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

丰都县某某五金经营部与安徽省某某工程总公司,欧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0民初1505号 原告:丰都县某某五金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经营者:陈某某。 实际经营者:高某某(陈某某之妻),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欧某某,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丰都县某某五金经营部(下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欧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欧某某、王某某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58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1345元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资金占用损失调整为从2022年8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暂计至2025年4月2日为22766.21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在某某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工程施工向原告购买灯泡、焊条、工作服、安全帽等产品,原告依据被告通知向其供货。2021年1月至2022年5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售了灯泡、焊条等产品,被告欧某某核实产品数量、单价后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货物总价值共计228400元。原告开具了足额发票并交付被告。2022年7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高某某转账支付50000元;2023年8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向高某某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三被告共计支付货款70000元,尚余1584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拖欠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款支付原告货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等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从未在某某公司进行施工,也未从原告处购买灯泡、焊条、工作服、安全帽等产品。其转给高某某2万元的原因是应王某某的要求,在收到王某某转的2万元后代付给高某某,其并不认识高某某,从未向高某某付过货款;2.2021年1月至2022年5月,原告是向欧某某、王某某出售灯泡、焊条等产品,出售多少,答辩人不知情。欧某某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系欧某某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书面合同和口头协议,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该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某某辩称,材料是其现场确认的,确实是原告提供了材料。其不清楚具体货款金额,具体金额是王某某与某某公司在与原告对接,货款应该是某某公司支付而未支付;其曾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作为公司员工在工地上管理,负责现场收货,安排工人干活,其不应当支付货款。 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2021年1月2日、2022年1月1日,欧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与某某公司签订《2020年零星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零星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度零星工程合同》,由某某公司承包某某公司厂区及矿山零星土建、安装等工程,三份合同尾部均有某某公司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欧某某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及材料的签收、确认。 2021年1月13日至2022年5月21日期间,某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某某经营部购买工作服、金属制品等建筑材料,某某经营部按需提供货物后,欧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收货,并由某某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后经结算,共计货款228400元。2022年1月6日,某某经营部分别向某某公司开具了92500元、6905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8月,某某经营部再次向某某公司开具了66850元的发票。发票开具后,某某经营部曾多次通过微信向王某某催收货款,后王某某于2022年7月16日支付某某经营部货款50000元,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25日支付某某经营部货款20000元,尚欠158400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欧某某陈述,其与王某某系表兄弟关系,其受王某某雇请在某某公司承包的某某公司工程中做工,王某某、某某公司均曾向其发放过工资,其不清楚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关系。某某经营部陈述,不清楚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关系,案涉货物价格是其与王某某商定,现场需要材料也是王某某在与其沟通,发票也是与王某某结算后开具。经当庭电话联系王某某,王某某陈述其在2021年、2022年在某某公司上过班,向某某经营部支付的5万元是在其在某某公司做工时欠某某经营部的货款,不愿意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 另查明,2022年6月14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欧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全权办理某某公司零星工程项目、检修项目、其他合同工程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2019年12月16日、2021年11月30日、2022年11月24日,某某公司分别为包括欧某某在内的工人购买了一年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再查明,因某某公司拖欠材料款及未支付工人工资,导致部分工人到某某公司讨薪。为此,某某公司曾于2023年8月18日向某某公司去函,要求某某公司尽快解决欠付民工工资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保单、授权委托书、付款明细、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庭后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数份《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在承包某某有关工程项目后因工程之需向原告某某经营部购买建筑材料,原告某某经营部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要求向某某公司提供货物,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货款228400元,有销货清单、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某某公司在发票出具后仅支付2万元,被告王某某代为支付5万元,对剩余的158400元,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58400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王某某支付的5万元,根据原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欧某某的陈述及原告某某经营部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支付的5万元系对案涉货款的支付,被告王某某在庭审询问中陈述的5万元并非案涉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欧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欧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欧某某系基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在承包的工程中实际负责具体工作。据此,被告某某公司因工程所需向原告某某经营部购买建筑材料,被告欧某某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在销货清单中收货人一栏的签字,是基于被告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对购买材料的确认,故被告欧某某在本案买卖关系中对货物的验收,仅是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某某公司承担;并且,销货清单上均有被告某某公司的盖章确认,故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欧某某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某某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案涉货物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虽原告某某经营部陈述案涉买卖交易是由被告王某某实际联系购买、结算,被告欧某某也陈述案涉货款是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在与原告进行对接,但双方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院对原告某某经营部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某某经营部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从2022年8月14日即最后一次发票出具之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案涉买卖交易中,并未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并且,被告王某某并非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原告某某经营部通过微信向被告王某某催收货款的行为对被告某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某某经营部也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在买卖交易中乃至开具发票后曾向被告某某公司催收过货款,对此,原告主张从2022年8月14日即最后一次发票出具之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2月14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都县某某五金经营部货款158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8400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丰都县某某五金经营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计1734元,由安徽省某某工程总公司负担(丰都县某某五金经营部已垫付,安徽省某某工程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