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2民初4674号 原告:***,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誉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健康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25622。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人民南路金方世纪城30幢109号、110号、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8650244X9。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7661.43元(当庭变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15日,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带领几位工人去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在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区××工业园区内的防腐工程中干活,2月20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干活时,因在上脚手架的过程中,不慎掉落摔伤,造成原告身体遭受损伤。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却不愿意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求数额过高,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在工地每天多次强调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他人聊天,致使自己不慎摔伤,其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不注意行为承担责任,工地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被告追加保险公司的理由,本案虽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实际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被告防腐公司为原告购买的保险,是意外保险,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符合购买险种的理赔范围,且保险公司在庭前已经和原告出具调解方案,虽原告未认可,但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是同意对原告进行理赔的。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求数额过高,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期限过高,鉴定伤残为10级,270日误工期不符合事实,误工费数额过高,其依据300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天数过长,其住院为34天,说明其伤势不重,但鉴定期间过长,在本案中其具有严重的过错,对自己的摔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其交通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辅助器具费无相应的医嘱,不能证明与自身摔伤有关联性,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安财险辩称,原告未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被告提出追加被告无法律依据,应视为超出原告诉求。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和被告,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我司只和防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本案保险非责任保险,而是人身保险,我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足以证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原告另案主张。目前能够被追加为被告的保险只有根据道交法76条及保险法65条规定的,追加我司未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被告追加。鉴定意见适用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不同,该鉴定意见书与我司无关。 被告防腐公司无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5日,***打电话通知***至防腐公司位于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区××工业园区内的防腐工程中干活,2月20日下午,***在防腐工程施工中,在上脚手架时不慎掉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前往沧州渤海新区中捷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自2023年2月20日至2023年3月18日),支出医疗费共计39469.58元,由***垫付;2024年3月3日,***前往萧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89元;***前往淮北市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装置去除手术,住院治疗8天(自2024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12日),支出医疗费共计8107.83元;2024年3月13日至15日、4月7日、5月24日,***前往萧县闫集镇卫生院门诊就诊,支出诊疗费、药费共计479.22元(5+35.04+43+43+16+19.04+5+19.04+112.1+182);2024您5月30日,***前往淮北矿工总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80元。以上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8756.05元。庭审期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4年7月12日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24年7月22日出具皖恒司鉴[2024]临鉴字第0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摔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遗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7%,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尚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15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及出行差旅费合计1400元。 另查明,被告防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单)。2023年2月21日、2月25日***分别向***微信转账500元,共计1000元,3月10日***(***弟弟)向***微信转账500元,3月18日***向***转账2000元、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500元。2月10日***向***微信转账1000元系提前预支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沧州渤海新区中捷医院住院病案一组、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组、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组、淮北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淮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检查发票、萧县闫集镇卫生院发票一组;被告***提交的保单一份、部分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天安财险提交的保单及保险条款一组;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1)原告***在被告***借用被告防腐公司承包的防腐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个人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的劳务活动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和安全保障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及给原告提供了在上脚手架过程中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亦未要求原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对此存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系借用被告防腐公司承包工程,防腐公司亦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与被告防腐公司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比例。 (2)原告***作为具体施工人员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较高的注意和防范义务,但原告在上脚手架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上脚手架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以致踏空摔伤造成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相应的过错,依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 (3)关于被告天安财险是否责任承担。本院查明被告防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了人身保险,是否赔付属于被告防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险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被告***主张被告天安财险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8581.93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对,其中有效发票数额为8756.05元,原告主张8581.93元是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81000元(270天×300元/天),被告***有异议,认为其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误工期为270天,该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合法,本院对其给出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天收入为300元/天,本院按照相同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计算为59743.2元(270天×80764元÷365天),扣除***提前预支的工资1000元。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58743.2元。 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25元,本院认为,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且沧州渤海新区中捷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外固定架护理,原告另有购买记录截图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三)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案涉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81.93元、误工费58743.2元、护理费26062.5元(173.75元/天×150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94892元(474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元,合计204204.63元。对此,被告***及被告安徽防腐工程总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42943.24元(204204.63元×70%)。本案中,被告***提出已在原告第一次治疗中支付医疗费用、向原告转账共计共46969.58元,除去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中应当赔偿的数额27628.71元(39469.58元×70%),其余19340.87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及安徽防腐工程总公司最终应当连带赔偿原告***123602.37元(142943.24元-19340.87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防腐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23602.37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安徽防腐工程总公司共同负担1202元,原告***负担1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