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02民初4405号
原告:厉某某,男,1997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1996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未到庭)
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97年10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赢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甘肃万众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厉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2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段某某、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3,9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65.21元(以本金103,9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标准,自202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08月01日,共计3,865.21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27日到7月3日,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让原告负责阜康市某某环利用项目中瑶池园的换桩工作,双方约定每米支付原告1500元,2024年7月3日,被告二指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及欠条,约定同年7月9日前支付劳务费103,950元及误工费2000元。现查明,被告二为该项目承包方,将该项目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三,被告一为被告三的项目委托代理人,被告四为被告三的总公司。四被告其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欠原告105,9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2023年6月27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阜康市某某环利用项目配套土建劳务分包事项,合同依法有效。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厉某某之间未签订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确约定债务主体,案涉债务与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案涉债务与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6月27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全部费用结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25年6月16日,被告段某某作为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债务纠纷均与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因此,案涉债务与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段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债权债务,均与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无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段某某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
被告段某某、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胥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4年6月25日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胥某某主动联系原告问其能否做打桩工作,2024年6月28日,员工胥某某将工程图纸发给原告,原告参照图纸进行打桩工作。2025年8月1日,胥某某向原告发送承诺书一张上面明确表示被告段某某系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胥某某与原告有工作联系,承诺书只能证明被告段某某系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段某某公告送达、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认定。
2.原告与被告段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段某某认识,2025年7月1日被告段某某在微信中与原告对账,经确认共计完成打桩69.3米,劳务费共计103,950元。2024年7月3日,被告段某某在微信中表示已经付款,但经原告查验,付款截图为假,且至今被告段某某尚未支付劳务费。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因与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段某某公告送达、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认定。
3.劳务合同一份证实202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段某某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段某某表明自己为阜康市某某工程服务中心的人员,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24年6月27日到2024年7月3日,合同内容为被告段某某安排原告在瑶池园进行换桩工作,按照每米1500元计算工程造价。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该组证据与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段某某公告送达、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认定。
4.欠条一份,证实2024年7月3日,被告段某某表明自己为阜康市某某工程服务中心的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同年7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3,950元及误工费2000元。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该组证据与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段某某公告送达、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认定。
二、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阜康市某某环利用项目配套土建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HRKJ-XM-2023-XX,证实2023年6月27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河润科技)与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甘新双和)签订合同,约定由甘新双和负责阜康市某某环利用项目配套土建劳务分包事项。原告厉某某与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原告是由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胥某某招到工地进行工作,接受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原告与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务关系。被告段某某公告送达、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认定。
2.《承诺书》一份,证实2025年6月16日,被告段某某作为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执行完毕,河润科技已将全部费用付清,被告段某某承诺所有债务纠纷均与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案涉债务与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组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承承诺书是被告段某某代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与原告无关。被告段某某公告送达、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2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段某某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阜康市某某环利用项目中瑶池园托换桩工作,合同期限为2024年6月27日至2024年7月3日。双方约定每米支付1500元。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段某某想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本人段某某欠阜康市某某环利用项目中瑶池园托换桩8根共计69.3米,每米1500元,共计103950元,误工费2000元。于2024年7月3日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段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段某某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劳务完成后被告段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来看,被告段某某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并施工完成后向原告出具欠付劳务费的欠条。故原告与被告段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被告段某某作为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段某某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厉某某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体现上述三个被告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上述三个被告公司也未在欠条上盖章或以其他方式明确表示承担合同义务。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与原告直接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或被告段某某与上述被告不存在用工关系、或存在其他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其承担责任的其他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原告陈述就认定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对原告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865.2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损失为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应分阶段计算,经核算本院支持利息3,481.18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厉某某支付劳务费103,950元及误工费2000元,支付逾期支付3,481.18元,合计:109431.18元。(利息计算至2025年8月1日,自2025年08月02日至实际支付至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2896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