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81民初271号
原告:浙江联大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高新技术(阁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86406298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朝阳路15号院3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9744121E(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联大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联大公司)与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煤综能新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联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0386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三份《供货合同》,一份维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设备,但被告尚有货款及维修款共计860386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义煤综能新能源辩称:1、原、被告签的合同是客观存在的,其中原告诉状所写2015年7月27日所签合同,未经过设备的性能和质保验收,质保金的款项不应给付。2、依据双方合同的第5.2条和5.3条约定,70%的货款不具备支付条件。3、对其中2016年5月8日收到维修货款27220元,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供货合同书》三份、证据3《发货清单》二份、证据4《发票》4张,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企业征询函》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因双方对支付5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节球阀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23166元。并约定货到现场安装使用6个月无质量问题凭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性能验收报告挂账,贷资金计划批复后付全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气化分厂切断球阀设备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总价款320000元。其中合同第5.1条约定:“到货后验收合格,卖方(原告)待买方(被告)通知后,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第5.2条:“阀门168小时性能考核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三个月(先到者为准),买方支付合同总价65%”,第5.3条:“其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以此无息结清所有余款”。第8.1条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合同设备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合格后12个月或交货后24个月,两者以先到的日期为准”。原、被双方于同日另签订《气化分厂切断球阀设备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金额540000元,两份合同中第5.1、5.2、5.3、8.1条约定相同。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开具金额为3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5月10日开具金额为5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被告对双方2016年5月8日手动阀维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尚欠原告27220元,原告也于2017年5月9日出具272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被告义煤综能新能源支付原告浙江联大公司货款5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联大公司与被告义煤综能新能源公司先后签订四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视为货物已交付并验收合格,且至今已超出两年期限,故已符合付款条件,被告义煤综能新能源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因被告已支付货款5万元,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共计860386元。
关于货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诉请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175%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7月27日开始计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依照双方的约定,应自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算付款日期及数额,故据此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月2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35004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75%计算的利息。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联大阀门有限公司货款860386元及利息135004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7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联大阀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404元,由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