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933号
原告:广东**劼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博爱二路2号欧雅豪庭716**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企知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西丽社区留仙大道创智云城1标段1栋D座2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00709号关于第38261426号“**劼标 维护公义 正道立行
W&Z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1月1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17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第1262447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第三人未明确提出诉争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鉴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第三人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三、诉争商标既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第三人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源于原告的在先商号权,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系第三人2019年通过转让才获得,第三人并非真正拥有所谓的在先商标权。原告与引证商标已经共存多年,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二、诉争商标“**劼标+图形”中在含义、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认读等方面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被诉裁定未**案件事实,被告审查的商标不能确定是本案诉争商标,被告在案件审查中存在严重错误,被诉裁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四、被诉裁定中提及第三人提交了关于原告在先的第26308336号“**劼标”商标不予注册决定,该决定未生效,其决定的结论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和审查的当然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易产生混淆误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8261426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法律研究;诉讼服务;许可的法律管理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温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第三人)
2.注册号:12624470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安全保卫咨询;社交陪伴;服装出租;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监督;法律研究;诉讼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
三、其他事实
第三人于2020年3月13日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第26308336号“**劼标”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2.第三人、关联公司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3.原告工商行政处罚信息。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在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工商注册变更备案通知书,载明2021年1月7日第三人的企业名称经核准由深圳知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企知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引证商标商标注册证;3.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百度、搜狗搜索信息页面。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商标近似问题,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劼标”“W&Z”位于商标标志中心,所占比例较大,视觉效果突出,其中文“**劼标”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劼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诉裁定在“经审理**”部分,**的诉争商标注册信息并非本案诉争商标,但从被诉裁定关于焦点问题一的评审意见中可见,其审查的诉争商标确系本案诉争商标,因此,被告**的诉争商标注册信息应为笔误。本院在此予以指出并纠正。
无论引证商标是否发生过转让,其仍构成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称诉争商标来源于其商号,但原告公司注册时间亦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且在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是以混淆为判断标准,并不以其是否具有正当来源为判断标准。被诉裁定在提及关于第26308336号“**劼标”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时,是对于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证据的阐述,但在评述焦点问题一时,并未以该不予注册决定作为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相关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劼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劼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屹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胡 婧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