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1民初2501号
原告: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年庆,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4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8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