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江苏宝众宝达药业有限公司等与扬州市邗江腾达化工厂、某某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在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西革新里**。
法定代表人:胡德平,该基金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欣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众宝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粤江路**
法人代表人:陈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龙,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头罾化工园区安泰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龙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朱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新,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邗江腾达化工厂,住,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松柏路/div>
法定代表人:梁兴罗,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斌,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原住江苏省兴化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东台市奥凯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安东居委会内/div>
法定代表人:庄义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泰兴市康鹏专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新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彭光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聂,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与上诉人江苏宝众宝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众宝达公司)、江苏大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公司)、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腾达化工厂(以下简称腾达化工厂)、***、原审被告泰兴市康鹏专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鹏公司)、东台市奥凯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9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发会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9,650,654.8元及大华公司、***应共同赔偿8,575,000元部分内容。判令***、大华公司应对倾倒副产品硫酸1330吨计算承担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判令被上诉人自行组织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判明上诉人对判决执行情况有知情权和监督权;3.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以判决确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总额的2%计算)、调查费、差旅费等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4.判令本案事务性费用131,600元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将大华公司被倾倒的副产酸数量确定为490吨,并且以此数量最终计算出大华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不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判决原审被告自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原审法院没有判明由谁修复生态环境以及如何保障绿发会的知情权、监督权;3.一审法院在判决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近亿元修复费用的同时,却以核定的工作量为依据,仅判决绿发会律师报酬3万元,无法律依据,显失公平;4.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已运出该笔费用的相关凭证”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评估的事务性费用是错误的。绿发会虽未委托鉴定,也未支付事务性费用,但根据《环境损害评估推荐办法(第Ⅱ版)》(以下简称《推荐办法(第Ⅱ版)》)规定,该费用属于环境损害费用中的一部分,评估报告亦对事务性费用做出说明。
宝众宝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初117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宝众宝达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环境侵权责任;3.本案一、二审宝众宝达公司所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用均由绿发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1.宝众宝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绿发会认定其涉案倾倒硫酸的数量提出异议,并明确宝众宝达公司投入巨资对副产酸已开始实行循环利用的技术改造方案,一审法院未能全面、正确的予以确认;2.宝众宝达公司与奥凯公司之间的硫酸买卖行为是危险化学品的正常销售行为而非危险废物的处置行为,相关硫酸造成污染事故是因奥凯公司对合法安全转移到其手中的硫酸再流转时,没有对下家的资格尽到相关法定审核义务而造成了被非法倾倒。宝众宝达公司与***没有任何的非法倾倒的意思联络,未指使或暗示过奥凯公司对硫酸进行非法转移或处置,涉案水体受污染与宝众宝达公司销售硫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错误地以毫无根据的2520吨硫酸作为认定赔偿的基础,采信[2015]苏环学鉴字第151005号评估技术报告,却对该报告没有按技术规范要求对涉案环境损害的事实进行认定、未按规范要求对涉案环境受损害与宝众宝达公司销售硫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和确认、评估方法中以选用的单位治理成本基数确定程序不合法等严重错误视而不见,认定宝众宝达公司承担的相关赔偿数额缺乏事实根据。
大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判令大华公司连带承担8,575,000元赔偿责任的判决,直接改判大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判决绿发会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中由大华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金额。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大华公司交付运输并被排放的490吨副产品硫酸没有证据证明;2.大华公司出售的副产品硫酸不是危险废物,是可以销售的。大华公司将硫酸运住美乐公司是利用不是处置。大华公司没有办理副产品硫酸的正常转移运输手续,但是仅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与***偷排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公诉机关不能强行地将其破格提拔到污染环境刑事犯罪的高度,也不能将交付运输手续不全的行政违法行为定性为民事侵权行为;3.盐城市境内通榆河等内河中均有水质监测系统,但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该河流没有任何水质被污染的情况,水质监测也没有任何水质变化的记录,证明该河流没有被污染的事实和证据;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背了“先刑后民”原则,在一审程序中直接变更了原告,没有依据。刑事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民事判决的证据及本案绿发会当庭出示的指控大华公司涉罪的主要证据中,言词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排除;5、如果法院重新鉴定仍判决支付修复费用,大华公司可以自行组织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但不应承担绿发会事务性费用和其他费用。
美乐公司上诉请求: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初117号民事判决,请求改判驳回绿发会针对美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刑事案件判决尚未生效,证据内容是否真实有待核实认定,原审庭审中***陈述称其中至少有两船副产酸被转让给戴南镇一酸洗企业作原料使用,而且货单记载数量是虚开,大于实际运载数量。***陈述出现矛盾,相关证据内容与《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相矛盾。因此,被倾倒的数量并不能确定;2.美乐公司将富余硫酸转卖给江苏双昌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昌公司)时,以美乐公司泰州经营分公司的名义与双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的,该行为不能成为认定美乐公司存在过错的理由,恰恰佐证了美乐公司依法经营、尽到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美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3.双昌公司未办理购买备案证明不是造成污染环境后果的理由,美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非“明知”双昌公司未办理购买备案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美乐公司明知硫酸可能被***非法倾倒而“放任”一说没有依据。美乐公司的行为与***倾倒行为造成环境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4.刑事判决认定与美乐公司有关联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经评估为1957.12755万元,一审在已确认评估报告结论正确的情形下,却认定上诉人应赔偿金额为2283余万元,显然不当。
绿发会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腾达化工厂依法赔偿受其污染环境行为影响区域的修复费用,以虚拟成本10,045,000元为基数,按照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乘以3-4.5倍计算赔偿数额;2.奥凯公司、宝众宝达公司依法赔偿受其污染环境行为影响区域的修复费用,以虚拟成本7,560,000元为基数,按照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乘以3-4.5倍计算赔偿数额;3.康鹏公司依法赔偿受其污染环境行为影响区域的修复费用,以虚拟成本540,000元为基数,按照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乘以3-4.5倍计算赔偿数额;4.大华公司依法赔偿受其污染环境行为影响区域的修复费用,以虚拟成本4,655,000元为基数,按照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乘以4.5-6倍计算赔偿数额;5.美乐公司依法赔偿受其污染环境行为影响区域的修复费用,以虚拟成本6,523,758.50元为基数,按照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乘以3-4.5倍计算赔偿数额;6.***依法赔偿受其污染环境行为影响区域的修复费用,以虚拟成本29,983,758.50元为基数,按照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乘以3-6倍计算赔偿数额;7.腾达化工厂、奥凯公司、宝众宝达公司、康鹏公司、大华公司、美乐公司应各自按照相应比例对本案鉴定评估的事务性费用131,600元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8.依法判令各原审被告连带承担绿发会支出的差旅、调查及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其中,差旅费、调查费为11763.5元,律师代理费预付10万元,最终按照本案确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总额的2%计算。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也未办理危险废物转移手续的情况下,腾达化工厂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浓度为74%的废酸合计2870吨,以每吨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进行处置,且未对***予以必要的监管,也没有与美乐公司联系核实。2013年9月27日,因违法排放废气,腾达化工厂被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
2013年初至2014年初期间,宝众宝达公司与姜堰市兴华磷肥厂、奥凯公司签订副产酸买卖合同(姜堰市兴华磷肥厂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合同约定,宝众宝达公司以每吨15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浓度为55%的废酸交由无废酸处置资质的奥凯公司处置。奥凯公司又与***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吨30元、50元不等的价格将宝众宝达公司给其处置的废酸交给***处置。后***通过“振陵809”槽罐船上私设的暗管,将合计2520吨废酸偷排至盐城市大丰区境内串场河水体中。
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知道***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且可能向水体偷排废酸的情况下,康鹏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浓度为5%的废硫酸、废盐酸等危险废物合计270吨以每吨300元、350元不等的价格交***进行处置。为方便***运输废酸,康鹏公司开具了浓度为20%的碱液运输单。后***通过“振陵809”槽罐船上私设的暗管,将废酸偷排至盐城市大丰区境内串场河、兴化市大营镇境内海沟河等内河水体中。
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大华公司在没有与美乐公司达成处置废酸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浓度为78%合计490吨的副产酸,以每吨60元的价格交***运往美乐公司进行处置,但未与美乐公司联系核实***运输酸液的情况,也没有对***进行监管。后***通过“江洋1988”运输船、“苏东台000**”槽罐船上私设的暗管,将该酸液偷排至盐城市境内通榆河等内河水体中。2011年7月15日,因未采取规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流失、渗漏等环境违法行为,大华公司被盐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
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美乐公司在未要求双昌公司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以美乐公司泰州经营分公司的名义,将江苏丰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山公司)以贴补运费方式销售给其的浓度为90%合计1863.931吨副产酸,以每吨20元的价格转卖给双昌公司(双昌公司未实际支付该价款)。美乐公司委托要求***将丰山公司销售给其的副产酸运往双昌公司,后***通过“苏东台000**”槽罐船上私设的暗管,将该酸液排放至盐城市大丰区境内王港河水体中。
受盐城市大丰区环境保护局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于2015年4月30日、6月5日、9月6日先后出具(2015)苏环院鉴字第009号、第013号、第014号技术鉴定报告,认定案涉“振陵809”槽罐船、康鹏公司吨桶、腾达化工厂仓库储罐、“江洋558”运输船、瑞鸿化工厂排放池、苏J×××**运输槽罐车、宝众宝达公司的废酸池、大华公司槽罐内的废液为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
受盐城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2015)苏环学鉴字第151005号评估技术报告,载明依法正规处置被倾倒的副产酸、废酸需花费29,983,758.5元。其中,腾达化工厂需花费10,045,000元、奥凯公司和宝众宝达公司需花费756万元、康鹏公司需花费54万元、大华公司需花费4,655,000元、美乐公司需花费6,523,758.5元(来源于丰山公司)。
本案中,***违法倾倒副产酸、废酸共计8,013.931吨,被污染的河流共有8条。其中,2010年Ⅲ类水质的河流为:通榆河、海沟河、车路河、三阳河、卤汀河、泰东河,Ⅳ类水质的河流为:串场河、王港河。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具体包括:(一)6家企业被***倾倒至河流中的副产品酸、废酸的数量;(二)各原审被告处分案涉副产酸、废酸的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本案是否存在需要修复的环境损害,以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如何计算;(四)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评估费用、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6家企业被***倾倒至河流中的副产酸、废酸数量的问题
1.腾达化工厂被倾倒的废酸数量为2870吨。根据美乐公司朱永华的陈述,腾达化工厂与美乐公司的合同期至2014年5月,但腾达化工厂的废酸含硝过多,容易引起环境污染,美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后便不再接收由***运输的腾达化工厂废酸。在合同期内,***共倾倒了920吨废酸,在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共倾倒1950吨。上述事实有***、张百平、马明秀、王元松、梁兴罗、赵同松的供述以及陈恩定、王元松、陈旭军的记账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2.奥凯公司、宝众宝达公司被倾倒的废酸数量为2520吨。这一事实有鲁明军、***的供述,王秋龙、陈福歧的陈述,宝众宝达公司与奥凯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3.康鹏公司被倾倒的废酸数量为270吨。康鹏公司对该数量予以认可,且有彭光荣、庄建东、***、王元松的供述,陈旭军的陈述以及王元松的账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4.大华公司被倾倒的副产酸数量为490吨。其中,***、裴长德共同倾倒280吨,***指使张百平倾倒210吨。这一事实有印凤军、***、张百平、裴长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5.美乐公司被倾倒的副产酸数量为1863.931吨。这一事实有***、张百平的供述,美乐公司朱永华、双昌公司周斌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关于各原审被告处分案涉副产酸、废酸的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副产酸、废酸均属于危险化学品,其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有专门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类或者剧毒废液。《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腾达化工厂、奥凯公司、宝众宝达公司、康鹏公司、大华公司、美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或经手其他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废酸,属于危险化学品。其应对副产酸、废酸的处置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可行的措施防止最终被倾倒。无论涉案副产酸、废酸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法律均明文禁止向水体排放。评估技术报告确定的无害化处置案涉副产酸、废酸的价格,能客观反映事件所在地污染物实际治理平均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受侵害的利益为社会公共利益,公安机关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是在2015年才发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环境利益受到了7名原审被告的侵害。因此,绿发会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虽然6家企业并未直接实施倾倒行为,但是在明知副产酸市场低迷,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高昂的情况下,将相当数量的副产酸、废酸交***处置必然存在极大环境污染风险。6家企业在明知副产酸、废酸极有可能被***非法倾倒情况下,却对此持放任态度。其向并不具备副产酸、废酸处置能力和资质的企业和个人销售、处置的行为,应视为是一种在防范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上的不作为。案涉副产酸和废酸实际上已处于一种失控的危险状态,这不仅给***提供了污染源,也在客观上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了必要条件。***作为本案酸液的倾倒者和排放行为的组织者,直接造成串场河、通榆河等河流大面积污染,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环境权益。因此,各原审被告的行为与串场河、通榆河等河流环境污染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各原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各原审被告应当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需要修复的环境损害,以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案中,倾倒副产酸、废酸时间持续之长、倾倒数量之大,危害区域之广,势必会导致污染物在区域范围内不断扩散。水环境是随着水体的流动而不断变化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工程措施完全修复,故属于《推荐方法(第Ⅱ版)》规定的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价指标的情形,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来计算环境修复费用。评估技术报告以治理案涉副产酸、废酸的市场平均价为标准,认定治理6家企业的副产酸、废酸所需成本,该成本即《推荐办法(第Ⅱ版)》所称的虚拟治理成本。通榆河、车路河等6条河流的环境功能区类型为Ⅲ类地表水,串场河、王港河为Ⅳ类地表水。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的规定,Ⅲ类地表水生态环境损害的数额按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计算;对于Ⅳ类地表水生态环境损害的数额按虚拟治理成本的3-4.5倍计算。
本案中,***作为案涉副产酸、废酸的直接倾倒者,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6家企业具有处置副产酸、废酸的主观故意。6家企业在明知副产酸、废酸极有可能被非法倾倒的情况下,不但未将污染物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而且还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和危险废物出售、运输、处置等规定,分别向***提供污染源,这是其在防范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上的不作为,也是***非法倾倒副产酸、废酸的前提条件。尽管各企业与***之间没有向河流倾倒副产酸、废酸的意思联络,但各企业与***之间的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通榆河、串场河等8条河流环境污染损害,形成了客观上的行为关联共同,故6家企业与***之间分别构成了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数个污染行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案涉全部的损害,而且6家企业被***非法倾倒的副产酸、废酸的时长、区域、吨数、浓度等各有不同,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破坏程度也有所区别,损害后果和责任份额可以分别确认。因此,6家企业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据此,该院根据各企业被倾倒副产酸、废酸的浓度、直接排放吨数、排放总量、河流类型、持续时长、是否受过环境行政处罚以及有无加大投入从源头上降低环境风险等因素,综合认定各原审被告所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具体分述如下:
1.关于腾达化工厂所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问题。腾达化工厂产出的浓度达74%左右废酸,在20个月内被***非法倾倒2870吨,排放量(根据倾倒副产酸、废酸的总量乘以浓度来计算,下同)达2123.8吨。该厂曾因违法排放废气被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被污染河流的环境功能区类型为Ⅲ类和Ⅳ类地表水,绿发会要求腾达化工厂按照Ⅳ类地表水生态环境损害的数额以虚拟治理成本的3-4.5倍计算并无不当。基于腾达化工厂的废酸浓度较高、直接排放吨数和排放量最多、倾倒时间最长、以及曾被行政处罚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腾达化工厂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10,045,000元×3.5=35,157,500元。
2.关于奥凯公司和宝众宝达公司所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问题。在2013年初至2014年初这1年的时间内,奥凯公司和宝众宝达公司被倾倒的废酸共计2520吨,浓度为55%,排放量为1386吨。为从源头上解决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风险,宝众宝达公司积极投资建设副产酸循环利用等系列环境保护项目,并于2016年10月17日得到了南通市行政审批局书面批复同意。基于奥凯公司和宝众宝达公司的废酸浓度较低、直接排放吨数和排放量中等、未受过环境行政处罚、积极通过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来降低环境风险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奥凯公司和宝众宝达公司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7,560,000元×3=22,680,000元。
3.关于康鹏公司所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问题。康鹏公司被倾倒废酸的浓度仅为5%,排放量为13.5吨,其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要远低于20%浓度的废酸。鉴定人南京理工大学教授贺启环在接受该院咨询时也表示,废酸浓度的高低与处置费用成正比。因此,将康鹏公司被倾倒废酸的处置单价酌定为每吨500元。基于康鹏公司被倾倒的废酸浓度最低、直接排放吨数和排放量最少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康鹏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135,000元×3=405,000元。
4.关于大华公司所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问题。大华公司被倾倒的副产酸共计490吨,浓度为78%,排放量为382.2吨。该副产酸在长达1年的时间内被不定期地倾倒至盐城市饮用水源地之一的通榆河水体中,给沿岸和下游地区居民的生活饮水带来了重大的安全隐患。基于受污染河流为饮用水源地、被倾倒副产酸的浓度较高以及曾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大华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1,715,000元×5=8575000元。
5.关于美乐公司所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问题。美乐公司被倾倒的副产酸共计1863.931吨,浓度达90%,排放量为1677.5379吨。美乐公司被倾倒的副产酸浓度最高、直接排放吨数和排放量仅次于腾达化工厂,故认定美乐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6,523,758.5元×3.5=22,833,154.8元。
6.关于***所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问题。***作为本案酸液的倾倒者和排放行为的组织者,应当对以上合计89,650,654.8元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6家企业分别与***对其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保护法的重要实施途径,应当在追究有关主体的环境侵权责任,采取有利于实现环境修复方式的同时,也要兼顾环境保护、经济建设与企业发展之间的协调统一。本案中,各原审被告处置副产酸、废酸的行为导致通榆河、串场河等河流被污染,应当就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相关被污染河流的生态环境已经遭受损害,需要及时修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鉴于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工作具有系统性、复杂性、长期性、流域性等特点,该院认为分期偿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不仅有利于保证受污染河流修复的可持续性,从而逐渐恢复原有的生态服务功能,也有利于减轻6家企业的经营负担,真正将环境保护的理念贯彻至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从而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生产企业不断升级、生态环境明显改善的目标。
(四)关于绿发会要求原审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评估费用、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本案中,绿发会虽提出各企业按照相应比例对本案鉴定评估的事务性费用131,600元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但未能提交已支出该笔费用的相关凭证。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绿发会提出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为11,763.5元,律师代理费预付100,000元,最终按照本案确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总额的2%计算的主张,并向该院提交了相关委托合同、付款凭证。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绿发会委托的律师在本案诉讼中的实际工作量,该院审核认定调查费、差旅费为11763.5元,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合计41,763.5元。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9,650,654.8元,其中,腾达化工厂、***应共同赔偿35,157,5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奥凯公司、宝众宝达公司与***应共同赔偿22,68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康鹏公司、***应共同赔偿405,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大华公司、***应共同赔偿8,575,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美乐公司、***应共同赔偿22,833,154.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主要用于盐城地区水环境修复。二、***、腾达化工厂、奥凯公司、宝众宝达公司、康鹏公司、大华公司、美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分三期将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支付完毕,分别为: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40%;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30%;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支付30%。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应于到期之日起10日内将剩余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适用延期支付60%款项的前提是,能按期支付每一笔款项,且能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有效的担保。因盐城市环保公益金专项账户尚未设立,以上款项暂行支付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三、***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绿发会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1,763.5元,其中,腾达化工厂、奥凯公司并宝众宝达公司、康鹏公司、大华公司、美乐公司分别在16,378.02元、10,565.41元、188.67元、3,994.64元、10,636.76元内与***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绿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319元,由***、腾达化工厂、奥凯公司、宝众宝达公司、康鹏公司、大华公司、美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与腾达化工厂、奥凯公司并宝众宝达公司、康鹏公司、大华公司、美乐公司分别共同连带负担180,519元、116,452元、2080元、44,029元、117,23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宝众宝达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2012年-2016年的原盐城市环境保护局公告关于反映盐城市近几年环境状况(来源于盐城市人民政府和原盐城市环境保护局的官网公告)。用以证明***从奥凯公司接受并偷排的硫酸对串场河水体环境损害较小,绿发会提交的《“***等人污染环境案”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2015)苏环学鉴字第151005号中对涉案硫酸偷排入水体对串场河造成的损害评估错误,虚拟成本选用不准确,环境功能敏感系数选择不当,评估结果错误。
上诉人大华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省化工行业协会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用途证明》,用以证明大华公司产生的硫酸属于附产品相关生产安全、环保资质证照齐全;2.江苏省化工行业协会于2017年4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化工行业副产品补贴销售模式是行业惯例,不能因为补贴运费而否定其副产品的性质;3.原盐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08年2月22日做出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用以证明大华公司硫酸作为副产品销售并非是固体废物,不是危险废物;4.2007年11月18日发布并实施的《盐城市滨海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备案》,用以证明大华公司的硫酸作为产品,制定了企业标准,已经质监局备案;5.大华公司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用以证明大华公司硫酸作为化学品进行登记;6.大华公司的2011年至2013年六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2011年至2013年大华公司硫酸一直作为产品销售给双昌公司,没有作为危险废物处置的必要性;7.盐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提供的盐环站(委)字第17026号检测报告,用以证明2011年至2012年,通榆河和串场河水环境例行检测结果符合标准的要求;8.对王志良(评估报告参与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危险货物与危险化学品是不同概念,有两个不同的名录,大华公司硫酸属于副产品,在被***倾倒之前不能称为危险废物,只能说是危险化学品,不能因为大华公司副产品硫酸具有腐蚀性特征,就认定其是危险废物;9.危险废物经营许可颁发情况表(原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制作),证明截止至2013年8月,盐城市区没有处置和利用废酸的单位,美乐公司具有废酸处置资质,评估报告仅询价一家单位不当;10.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成立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委员会通知,用以证明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不在该名录中,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在名录中,但只委托做定性鉴定,未作损害鉴定,应委托其他权威机构做鉴定。
美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大丰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东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大丰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用以证明美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组证据:江苏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至2014年副产品(销售)汇总表、双昌公司营业执照等10份来源于***污染环境罪刑事案卷的证据,用以证明美乐公司在没有收到双昌公司交货请求的情况下,无法判断交由***运输的硫酸可能被***倾倒;第三组证据:美乐公司2017、2018、2019年三年税费缴纳情况统计及申报凭证,用以证明美乐公司是正常经营、依法纳税的涉农企业;第四组证据:兴化经济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报务所出具的用工证明,用以证明截止2020年5月份美乐公司花名册中就业人员共有197名;第五组证据:部分技改合同和部分技改费用支付凭证,用以证明美乐公司注重技改投入,近三年美乐公司部分安全环保技改投入计687.93万元。
绿发会质证认为,宝众宝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和美乐公司提交第一、二组证据在案件原审之前业已客观存在,不属于新证据。美乐公司第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大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证据1、证据2、证据4至8、证据10的真实性,证据5、6、8、10的合法性和证据6、8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无法核实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对大华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认为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具体认证理由在综合评述中一并阐明。
另,大华公司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不权威、评估依据不足以及评估方法不科学等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决定不予准许。
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百平、马明秀、裴长德、王元松、鲁明军、赵同松、梁兴罗、印凤军、王超祥、张开付、彭光荣、庄建东及奥凯公司、腾达化工厂、大华公司、康鹏公司犯污染环境罪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苏09刑终51号刑事裁定。上述生效裁判认定,2011年至2015年4月间,奥凯公司、腾达化工厂、大华公司、康鹏公司和原泰兴市瑞鸿化工厂、美乐公司等6家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购买的废酸合计8343.93吨交给***进行处置、运输。***自己或通过张百平、马明秀、裴长德、王元松等人使用船只和槽罐车进行运输,直接或指使张百平、马明秀、裴长德等人通过槽罐船上私设的暗管非法排放至大丰市(现盐城市大丰区海沟河等内河中。其中:腾达化工厂被倾倒的废酸数量为2870吨,宝众宝达公司被倾倒的废酸数量为2520吨,大华公司被倾倒的副产酸数量为490吨,美乐公司被倾倒的副产酸数量为1863.931吨。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上诉人宝众宝达公司、大华公司和美乐公司被***倾倒至河流中的副产酸、废酸的数量;(二)宝众宝达公司、大华公司和美乐公司处分案涉副产酸、废酸的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审计算本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否合理,直接判决原审被告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否适当;(四)上诉人绿发会要求原审被告连带承担事务性费用、以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总额的2%确定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等请求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宝众宝达公司、大华公司和美乐公司被***倾倒至河流中的副产品酸、废酸的数量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宝众宝达公司、大华公司和美乐公司被***倾倒至河流中的副产酸、废酸的数量认定,绿发会已经在一审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二审期间,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百平、马明秀、裴长德、王元松、鲁明军、赵同松、梁兴罗、印凤军、王超祥、张开付、彭光荣、庄建东及奥凯公司、腾达化工厂、大华公司、康鹏公司犯污染环境罪案刑事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宝众宝达公司、大华公司和美乐公司仅仅对生效刑事裁判有关被倾倒废酸数量认定的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质疑,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已经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倾倒的副产酸、废酸数量认定是环境侵权的基本事实问题,不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范畴,不属于鉴定机构的评估范畴,绿发会上诉主张以评估报告中记载的大华公司被倾倒的副产酸1330吨进行数量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宝众宝达公司、大华公司和美乐公司处分案涉副产酸、废酸的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类或者剧毒废液。宝众宝达公司、大华公司、美乐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或经手其他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废酸,经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技术鉴定认定为具有腐蚀性特征的危险废物,或已经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于危险废物,其应负有防范其生产的副产酸污染环境的义务。向水体倾倒近万吨酸液必然会导致环境污染,这是人所共知的常识。各上诉人对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评估技术报告的评估程序、平均治理单价、危险废物鉴别检测取样方法和样本数量等事项提出质疑,以此说明其处置的副产酸、废酸不属于危险废物,其无害化处置成本低于评估技术报告确定的报价,但并未否认其处分案涉副产酸、废酸的浓度以及PH值小于2的测试结论。大华公司上诉中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生产的硫酸作为产品销售,没有作为危险废物处置的必要。但副产酸、废酸均属于危险化学品,其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有专门的规范。实际上,无论案涉副产酸、废酸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法律均明文禁止向水体排放。大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虽然宝众宝达公司、大华公司、美乐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倾倒行为,但是奥凯公司鲁明军的供述、宝众宝达公司王秋龙、陈福歧的陈述,大华公司印凤军的供述,美乐公司朱永华的陈述,均证实了宝众宝达公司、大华公司、美乐公司对生产或购买的这些副产酸、废酸未自行处置,在明知副产酸市场低迷,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高昂的情况下,将相当数量的副产酸、废酸送交无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具有非法处置副产酸、废酸的主观故意。事前未审核交付单位的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未办理危险废物转移“五联单”,以销售的形式做掩护处置副产酸,有的甚至未签订合同或签订虚假合同,所支付的款项远不足以支付正常无害化处理上述危险废物的费用,事后对于后续的处置行为亦没有必要的监督管理,未与相关单位核实***运输的废酸数量。故案涉副产酸、废酸实际上已经处于被抛弃状态,这不仅给***提供了污染源,也在客观上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了必要条件。宝众宝达公司、大华公司、美乐公司的行为与串场河、通榆河等河流环境污染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本案中,宝众宝达公司、大华公司、美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宝众宝达公司、大华公司和美乐公司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计算是否合理、直接判决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否适当问题
本院认为,河水体处于流动状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这种自净能力是有限的。当向水体倾倒近8000吨浓度达到50%以上的危险废物,必然会对河流的水质、水生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区域的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造成严重的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势必会超出环境功能承载能力,甚至有可能会造成区域生态环境功能的永久性损害。另一方面,污染物会随着水流的方向流动至盐城等下游地区,所造成的影响处于扩散状态,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所应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故宝众宝达公司和大华公司上诉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实施倾倒硫酸期间,通榆河和串场河水环境例行检测结果符合标准的要求,该行为对水体环境损害较小,该证明目的不成立。由于水环境是随着水体的流动而不断变化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工程措施完全修复,属于《推荐方法(第Ⅱ版)》规定的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价指标的情形,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来计算环境修复费用。绿发会上诉要求判明由谁修复生态环境并保障其知情权和监督权,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评估技术报告以治理案涉副产酸、废酸的市场平均价为标准,认定治理案涉副产酸、废酸所需成本,该成本即《推荐办法(第Ⅱ版)》所称的虚拟治理成本。通榆河、车路河等6条河流的环境功能区类型为Ⅲ类地表水,串场河、王港河为Ⅳ类地表水。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的规定,Ⅲ类地表水生态环境损害的数额按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计算;对于Ⅳ类地表水生态环境损害的数额按虚拟治理成本的3-4.5倍计算。生态环境部于2017年9月制定《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对《推荐办法(第Ⅱ版)》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环办[2014]118号)等技术性文件规定的虚拟治理成本法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适用范围不明确、计算依据不充分、计算数额难统一等问题,所作出的进一步修订和补充说明。虽然《说明》形成时间在本案评估技术报告作出之后,但可以作为本案审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方法是否合理的参考。《说明》规定,单位治理成本的确定,推荐使用实际调查法、收费标准法、成本函数法三种方法来获取不同类型污染物的单位治理成本。有收费标准的,优先适用收费标准法,使用时需要对收费标准的合理性进行判断;没有收费标准的,优先使用实际调查法。单位治理成本应取评估期近三年费用数据平均值,如缺少完整的三年数据,可取三年内接近评估期实际情况的任一年数据。对于废水和固体废物的单位治理成本可以采用处理相同或相近污染物的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与危险废物处理企业最新的收费标准作为单位治理成本。本案评估技术报告使用具备合法有效的处置案涉危险废物(HW34)资格的常州润弘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该类危险废物处置费用报价作为本案废酸虚拟治理成本的基准,符合上述规定,且收费标准没有明显不合理。宝众宝达公司、大华公司关于评估方法以选用的单位治理成本确定基数程序不合法、废酸处置费用远远高于市场处理价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说明》还进一步说明了技术规定不对排放、倾倒、泄漏等主观恶意、故意性因素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各企业被倾倒副产酸、废酸的浓度、直接排放吨数、排放总量、河流类型、持续时长、是否受过环境行政处罚以及有无加大投入从源头上降低环境风险等因素,综合认定各原审被告所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时已充分考虑宝众宝达公司积极投资建设副产酸循环利用等系列环境保护项目的情况。刑事判决认定与美乐公司有关联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经评估为1957.12755万元,本案原审法院综合美乐公司被倾倒的副产酸浓度最高、直接排放吨数和排放量仅次于腾达化工厂的具体情形,认定其应赔偿金额为2283余万元并不违反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宝众宝达公司、大华公司、美乐公司与其他原审被告在明知副产酸极有可能被非法倾倒情况下,却对此持放任态度,向并不具备副产酸处置能力和资质的企业销售副产酸,应视为是一种在防范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上的不作为,该不作为与***之间的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通榆河、串场河等8条河流环境污染损害,两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分别构成了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工作具有系统性、复杂性、长期性、流域性等特点,作出分期偿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四)关于绿发会要求原审被告连带承担事务性费用、以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总额的2%确定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等请求是否有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推荐办法(第Ⅱ版)》规定,事务性费用是指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发生后,各级政府与相关单位为保护公众健康、公司财产和生态环境,减轻或消除危害,开展环境监测、信息公开、现场调查、执行监督相关工作运出的费用,该费用属于环境损害费用中的一部分。但绿发会原审未能提交已支出该笔费用的相关凭证。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绿发会委托的律师在本案诉讼中的实际工作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调查费、差旅费为11763.5元,律师代理费为3万元,合计41763.5元,具有合理性。绿发会提出以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总额的2%确定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20元,由江苏宝众宝达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16452元、江苏大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4029元、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负担117239元。绿发会向本院提出缓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准予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功
审判员  赵 黎
审判员  臧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