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1民初1337号
原告: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文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25228037T。
法定代表人:朱永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年庆(特别授权),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金雉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58470591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金雉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8000及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以单位名义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等义务。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8000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此款,两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所欠货款,如逾期不能还清,并承担在此期间的银行利息,并同意原告在原告住所地实施追索权。后两被告仍未能按期付款,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金雉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原告美乐公司与被告金雉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美乐公司向被告金雉公司供应过磷酸钙,数量为500吨,单位为380元/吨,总金额1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美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金雉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清全部款项。至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金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8000元,被告***作为经办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我今欠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磷肥货款计人民币壹拾万捌仟元整。现本人郑重承诺在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所欠货款,如逾期不能还清,并承担在此期间的银行利息,并同意原告在债权原告住所地实施追索权”。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公司章印。承诺书出具后,因两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回执、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金雉公司因向原告美乐公司购买过磷酸钙欠原告货款10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承诺书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金雉公司未按约定在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金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29日的对账单中其为具体经办人,同日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人一栏中签名并加盖公司章印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案涉款项应认定为被告金雉公司所欠原告美乐公司的货款,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雉公司偿还货款108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金雉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计算6%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如皋市金雉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4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许志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翟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