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281执142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永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年庆,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高银,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高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杨高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公告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杨高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7400元、诉讼费8800元(均未交纳)。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4月10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
3、本院于2017年5月30日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杨高银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杨高银名下的银行存款,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
5、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通知申请人到院谈话,申请人明确表示目前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将被执行人杨高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结论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录像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卫群
审 判 员 王海华
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