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91民初1559号
原告:珠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53617457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大街3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93060542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系被告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珠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为、被告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22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267600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又因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发放员工工资,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诺及时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均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具体明细如下: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二条: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第三条: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年化收益率为12%;第四条第2款: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原告当日即向被告名下银行账号为19×××78的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下沙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9万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二条:借款本金:人民币267600元;第三条: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年化收益率为12%;第四条第2款: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原告当日即向被告名下银行账号为19×××78的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下沙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6.76万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5万元,用于被告员工工资的支付。原告当日即按被告的指示,向被告员工***名下银行账号为62×××91的中国银行北京大北窑支行转账人民币4.5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偿还2016年12月13日的借款本息485366.08元、2016年12月22日的借款本息332177.23元,以上共计还款817542.31元。至此被告仍欠原告45000元。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特向法院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银行转账回单;2.凭证;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答辩称,1.关于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被告指示原告将工资45000元汇入***账户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该45000元与被告无关。2.关于律师费50000元。该笔律师费主要是基于原告变更前的诉讼请求而发生,原、被告对违约后的律师费如何承担无明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50000元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质证意见已由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载明:2017年6月30日,原告名下的银行账号11×××02向***名下的银行账号62×××91汇款45000元,备注(费项名称)为代杭州健培支付工资(网银)。
原告提交的《凭证》,内容是:今收到***45000元(人民币肆万伍仟元),用于支付***在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到3月31日三个月的工资,每月15000元,共计45000元,如果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1-3月工资,***将全额退还给***。以此为据。立据人:***,日期:2017年6月30日。该《凭证》底部为手写内容“备注:实际由**科技转账支付到***个人账户了”。
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甲方为珠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的案件为珠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诉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期限为一审阶段,经双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方式如下:本案律师代理费为伍万元整。
原告提交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为珠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94339.62元,税额为5660.38元,合计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立案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向原告珠海**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26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向原告珠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150445.2元(2016年12月13日的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12月13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3日为人民币89700元;2016年12月22日的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6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12月22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3日为人民币60745.2元;2017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将立案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0491民初155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下沙支行(账户19×××78)、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户33×××46),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金额总计以853045.2元为限。后原、被告申请变更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0491民初1559号之二民事裁定:一、解除本院(2018)粤0491民初155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户33×××46内存款的冻结;二、将本院(2018)粤0491民初155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下沙支行账户19×××78内存款的冻结金额变更为以冻结95000元为限,对超过95000元的部分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按照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主张涉案的45000元是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的员工***支付的工资,为此,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回单、凭证等证据。被告则认为,***不是被告员工,被告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指示原告向***支付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凭证的立据人是***,并非被告;原告提交的转账回单备注部分虽然注明“代杭州健培支付工资”,但系原告自行备注,现被告否认***系被告员工及指示原告向***付款,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能够证明***系被告员工及被告为向***支付工资而向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律师费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提交了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认为该律师费是基于原告变更前的请求而发生,其与原告的借款协议中无约定对律师费的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本案立案时提交的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及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原告当庭亦认可其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前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为12330元,因其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重新计算为2175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故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2175元应由原告负担。
关于财产保全费。本案原告变更前的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702600元及利息共计853045.2元,根据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内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分为三笔,分别是:2016年12月13日的本金390000元、2016年12月22日的本金267600元及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45000元向***发放工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前申请本院查封、冻结被告财产的金额为853045.2元,其预交了财产保全费4785.22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向原告履行了原告变更前的诉讼请求中的817542.31元,被告应当负担的财产保全费为4586.06元(817542.31元÷853045.2元×4785.22元),原告应当负担财产保全费199.16元(4785.22元-4586.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珠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为12330元,因原告珠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重新计算为2175元,由原告珠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4785.22元,由原告珠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9.16元、被告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8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 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