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赢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某某赢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某某赢创安投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赢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号办公楼***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赢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赢创安投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号办公楼***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赢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号***室-8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大街*号*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赢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赢久合伙企业)、上诉人**赢创安投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赢创合伙企业)因与上诉人珠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浙019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公司支付赢创合伙企业股权补偿款6331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16页本院认为部分第三点系认定事实错误。1.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主张按净利润为100万元计算补偿并非假设,而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主张。依据《关于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3.2.1条的补偿计算方式可知,当健培公司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时,净利润越低,**公司应当给予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的补偿则越多。基于客观情况下股权总数最多只有100%这一事实,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出资1000万元,在健培公司净利润低于100万元时,可以收购健培公司100%的股份,而在健培公司净利润为-10606239.3元的情况下,其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及补偿则显著多于净利润为100万元时。故按照净利润为100万元计算补偿并非假设。2.《补充协议》第1.2条作为协议的一部分,可证明在股权补偿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尚存在现金补偿的救济方式,且健培公司净利润为负值,**公司所持有的30.44%的股权显然不足以达到1000万元的对价,仅以股权补偿而无现金补偿则违反公平原则并损害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股权补偿无法履行情况下,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主张以现金补偿符合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合法合理。3.《补充协议》第3.2.1条已明确约定补偿的计算方式。该条中,双方约定在健培公司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时,按健培公司2017年实际净利润的10倍重新计算股权价值,并按照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已支付金额计算对应股权。该条款并未限定股权补偿以**公司所持有股权为限。依据该条款,当健培公司净利润低于100万元时,**公司所持有的健培公司30.44%的股权最高价值不超过304.4万元,尚不足以达到1000万元的对价,仅以股权补偿则必然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在**公司无法实现股权补偿范围内,理应将股权折算现金予以补偿。净利润为负数也符合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不影响协议的履行。《补充协议》第3.2.1条所约定的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是合同的履行条件,只要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就应当按照该条款确定的计算方式补偿。 **公司辩称:1.《补充协议》第3.2.1条仅仅约定了股权补偿而未约定现金补偿的成就条件和计算方式,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关于**公司须补偿其现金633.1万的主张无合同依据。《补充协议》第1.2条约定的现金补偿仅针对因健培公司股权估值调整引起的3.125%股权补偿,该条款约定的补偿对象和金额是确定的,不适用本案情形。该条约定的3.125%股权补偿转让完成后,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不得再要求**公司因估值调整进行现金补偿。2.《补充协议》第3.2.1条约定的补偿条件未完全成就,**公司无须给其任何补偿。根据该款规定,**公司给予补偿的条件,一是净利润条件,即2017年度健培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二是计算方式条件,即按健培公司2017年实际净利润的10倍PE来折算股权补偿数额,二者缺一不可。只有当健培公司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且以该净利润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折算出**公司须补偿100%股权时,才能认定100%股权补偿条件已经成就。而且,计算方式条件是决定补偿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具体补偿数额的关键性条件。反之,即使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也不能认为股权补偿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司法鉴定审计报告》,健培公司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为-10606239.30元,按照赢久合伙企业实际投资额1000万元所折算出的实际股份为-9.428%,计算方式为10000000元/(-10,606,239.30元*10),系负数。因此,当净利润为负数时,本案无法按照第3.2.1条约定的计算方式来计算股权价格,更无法由此折算出赢久合伙企业实际投资额对应的股份,《补充协议》第3.2.1条约定的补偿方案也无法操作。因此,该条款是在净利润为正数的前提下,协议双方作出的股权补偿约定。现健培公司2017年度的实际净利润为负数,而协议双方没有就净利润为负数时的补偿方案作出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不能单方以假设的100万元净利润来要求**公司补偿100%股权及支付现金补偿款633.1万元。3.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主张按净利润为100万元计算补偿,不仅单方假设了净利润,还单方变更了计算方式,即其单方将《补充协议》第3.2.1条进行了变更,即不论健培公司2017年实际净利润是多少,均假设净利润为100万元,并按照100万元的10倍PE来折算股权补偿数额。4.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以单方变更的、未生效的约定要求**公司无偿转让全部股权和补偿现金,违反了平等自愿原则。综上,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公司无须将其持有的健培公司30.44%股权过户给赢创合伙企业;2.判令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公司应将其持有的健培公司30.44%股权无偿转让并过户给赢创合伙企业的认定有误。1.**公司补偿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股权的条件没有成就。根据《补充协议》第3.2.1条规定,**公司给予补偿的条件,一是净利润条件,即2017年度健培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二是计算方式条件,即按健培公司2017年实际净利润的10倍PE来折算股权补偿数额,二者缺一不可。只有当健培公司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且以该净利润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折算出**公司须补偿100%股权时,才能认定100%股权补偿条件已经成就。而且,计算方式条件是决定补偿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具体补偿数额的关键性条件。反之,即使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也不能认为股权补偿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司法鉴定审计报告》,健培公司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为-10606239.30元,按照赢久合伙企业实际投资额1000万元所折算出的实际股份为-9.428%,计算方式为10000000元/(-10,606,239.30元*10),系负数。可知,当净利润为负数时,本案无法按照第3.2.1条约定的计算方式来计算股权价格,更无法由此折算出赢久合伙企业实际投资额对应的实际股份。当净利润为负数时,约定的补偿方案无法操作,属于约定不明。2.一审判决建立在假设上,且前后判项矛盾。一审法院关于当健培公司的净利润低于272.55万元时,**公司应将其持有的健培公司30.44%的股权全部补偿给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的认定不能成立。该认定无客观数据支撑,也无客观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阐明按照净利润272.55万元这个标准来折算股权补偿数额的原因,而不按照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即以健培公司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为基数来折算股权补偿数额。一审庭审中,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认可净利润272.55万元只是一个假设数值。一审判决以该假设数值来作为**公司补偿股权的依据不当。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第3.2.1条的约定,认定**公司在净利润为负数时无须支付633.1万元的股权补偿款,但又依据该条款认定**公司需无偿转让其持有的健培公司全部股权,属前后矛盾。《补充协议》第3.2.1条约定的股权补偿条件包括净利润条件和计算方式条件,而本案只成就了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这一条件,计算方式条件没有成就。二、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不涉及股东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会对健培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认定有误。1.《关于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目的均证实协议对赌双方是**公司和赢久合伙企业,而赢创合伙企业不是对赌行为主体,也不是协议当事人。从协议条款看,若**公司违约,应向赢久合伙企业而非向赢创合伙企业承担违约责任,赢创合伙企业只是股权列明方,不是对赌行为主体。赢创合伙企业没有支付相应对价,不具有对赌资格。《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引入赢久合伙企业的1000万元投资款,该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促成双方签订对赌协议的条件,也是成为对赌行为主体的条件。赢创合伙企业没有支付对赌的对价。2.赢久合伙企业不是健培公司股东,本案涉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赢久合伙企业才是对赌行为主体,其行使选择权将赢创合伙企业列为股权受让方的前提条件是,赢久合伙企业先取得健培公司股权。假设对赌条件成就,**公司应当向赢久合伙企业转让补偿股权,但赢久合伙企业不是健培公司的股东,本案涉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3.健培公司其他股东对《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内容不知情。**公司向赢久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前应先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否则将损害其他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和优先购买权。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健培公司2016年1月29日仅就**公司与赢创合伙企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并未对《投资协议》内容进行表决。健培公司股东***、**分别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健培公司没有就《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内容召开过股东会,其二人对《投资协议》不知情。一审法院拒绝采纳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当。在上述两份协议未经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时,不能直接按照《补充协议》第3.2.1条的约定,由**公司直接向赢久合伙企业无偿转让股权,否则将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和健培公司章程的规定。三、一审判决关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与健培公司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认定有误。**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充分列举了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与***如何设置合同陷阱、夺取财务管理权、夺取经营管理权,以及在***管理下健培公司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为负数,***立刻成为赢创合伙企业大股东的整个恶意串通行为。**公司提供的健培公司历年审计报告,足以证明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与***恶意控制健培公司的经营状态,导致健培公司2017年度亏损严重。根据健培公司《司法鉴定审计报告》,健培公司差旅费、交际应酬费明显过高,也没有积极催收大额应收账款,导致利润无法增加。此外,健培公司2017年度经营成本还增加了大量新项目。另外,***利用其身份条件,恶意阻止、推迟健培公司2017年度胶片的生产和销售,恶意放弃国家发改委的财政资金支持,恶意做空健培公司,导致亏损巨大。 赢久合伙企业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应予维持。1.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是健培公司股权的共同受让方,赢创合伙企业作为股权列名方,于2016年1月29日起就已成为健培公司股东。《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包括对赌条款在内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投资协议》约定**公司依法持有健培公司45%的股权且其他股东同意此次投资(转让)行为,赢久合伙企业拟受让股权。《补充协议》约定,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共同作为受让方,且赢创合伙企业作为赢久合伙企业指定的股权列名方。协议各方一致将健培公司的估值从32000万元调整为16000万元,相应的,**公司将持有的另外3.125%健培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故《补充协议》签署后,赢创合伙企业可获得健培公司6.25%的股权。根据《补充协议》3.2.1条约定,如2017年健培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则触发对赌条款,按实际净利润的10倍PE计算公司股份价格,再按照受让方实际投资额折算实际股份,由**公司补偿给受让方。**公司提交的健培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显示,2016年1月29日,健培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赢创合伙企业取得健培公司6.25%股权。考虑到股权变更登记时,工商部门必然会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审查,再结合案涉协议之约定,**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显然已取得健培公司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即便当时**公司在转让股权时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由于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已超过一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股东已丧失优先购买权。2.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主张**公司交付的股权比例基于《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对赌条款约定计算得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补充协议》第3.2.1条约定的计算方法,因健培公司2017年年度实际净利润为负,对赌条件已成就,应按照该条件项下的计算方式计算**公司应补偿的股权。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已实际支付1000万元投资款,鉴于健培公司于2017年实际处于亏损状态,故需要用该计算方式逆推出一个基点数,当健培公司2017年度净利润达到该基点数时,**公司应无偿转让健培公司100%的股份作为补偿。计算过程如下:设健培公司2017年度净利润为X,10倍*X=1000万,故X=100万,即当健培公司2017年度净利润低至100万时,**公司就应向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无偿转让健培公司100%的股权作为补偿。但从2017年6月5日起,**公司仅持有健培公司30.44%的股权,其余部分补偿无法通过股权形式完成。二、一审判决驳回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关于货币补偿的主张未考虑交易公平,应依法改判**公司支付赢创合伙企业股权补偿款633.1万。依据上述计算方式,**公司应当将健培公司93.75%的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赢创合伙企业,然由于其名下仅持有30.44%的股份,尚有与63.31%股份对应的差额部分无法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补偿。《补充协议》第1.2条可证明在股权补偿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尚存在现金补偿的救济方式。根据《补充协议》第3.2.1条约定的股权价值计算方式,当健培公司净利润低于100万时,**公司所持的健培公司30.44%股权最高价值也不超过100万元,显著低于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投资的1000万元。结合该协议第1.2条约定,应当将差额股权折算现金为633.1万元(1000÷100%×63.31%=633.1万),由**公司支付给赢创合伙企业。三、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与健培公司间存在合法正当的投资关系,不存在恶意串通。1.《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充分磋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已取得健培公司内部和其他第三方所有相关同意和批准。协议签署后两年多时间内,健培公司又作出多份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并进行了数次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可见《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是包括**公司在内的协议各方意思自治的产物,不存在恶意串通或合同陷阱。2.**公司主张赢久合伙企业与***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两份协议的签订使健培公司成功融资,**公司作为健培公司股东,亦在本次交易中获益。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专门对***进行了询问,***能够对协议目的、签约经过、公司管理人员变动进行合理说明。根据**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健培公司针对财务管理权和行政管理权移交事项,均按程序作出了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且**公司的代表**同均到会表决同意,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恶意夺取健培公司控制权的情形。健培公司自行委托浙江中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2017年净利润为-10251052.23元)与一审法院委托审计的结论(2017年净利润为-10606239.3元)基本一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健培公司2017年的亏损状态系人为因素导致,健培公司能否取得政府补贴,产品能否按期研发,公司能否盈利受多种因素影响。**公司是专业的股权投资机构,应当了解商业风险、预见签署对赌协议的风险,应当遵守已签署的对赌协议约定。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赢创合伙企业辩称:一、一审判决根据《补充协议》第3.2.1条的约定,在健培公司2017年实际净利润为-10606239元情况下,认定补偿条款中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的条件已经实现,并据此认定**公司应当将其持有的30.44%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赢创合伙企业,该认定正确。**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是对补偿条款的错误理解。上述条款中的“折算”并不代表单纯的数学除法计算,该条款从未提及“折算”是以健培公司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直接除以10倍净利润。协议从未设定净利润为负数时就无需补偿,该条款只约定了净利润低于1600万这一条件,而净利润为负数时,补偿的条件显然已经成就。在《投资协议》中,健培公司估值为3.2亿的情况下,健培公司3.125%的股份价值1000万元,与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的出资是等值的;在《补充协议》中,健培公司估值调整为1.6亿,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的出资所对应的股份调整为6.25%,调整后的股份同样是与其出资等值。该两次股权转让均遵循了等价有偿原则,在涉及补偿方式时,同样应当依据等价有偿原则,而在净利润为负数的情况下也应当遵循该原则,而不是简单地以数字进行乘除。一审判决也不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一审判决从未认定当健培公司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为负数时,**公司无须向赢创合伙企业支付股权补偿款,也从未以假设的净利润为计算标准。二、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不涉及股东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认定正确。案涉协议均明确股权登记于赢创合伙企业名下,且《投资协议》签订后,健培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了**公司将其持有的3.125%的股权转让给赢创合伙企业,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赢创合伙企业已取得了股东身份,不存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补充协议》中双方均明确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为协议共同的乙方,在赢久合伙企业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赢创合伙企业作为协议共同的乙方,其已经具备了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也具备了对赌的资格。**公司所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已经证明了其他股东对于案涉股权转让事宜均已经知情,且历次章程的变更均有各股东签字确认。**公司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不采纳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三、一审判决关于**公司举证不足的认定亦正确。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协议签订过程中,双方已了解健培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所作出业绩承诺也经过了充分协商,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健培公司财务管理权限、行政管理权限的移交均是经过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与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恶意串通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健培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上诉人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将其持有的健培公司30.44%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赢创合伙企业;2.**公司支付赢创合伙企业股权补偿款6331000元;3.**公司和健培公司配合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4.健培公司承担因工商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5.该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和健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公司作为转让方和标的公司原股东(甲方)、赢久合伙企业作为受让方(乙方)、健培公司作为标的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载明:鉴于甲方系丙方股东,依法持有丙方45%的股权且其他股东同意此次转让行为,乙方有意受让甲方持有的丙方3.125%的62.5万元股权。各方确认,本协议所述的股权转让已满足的条件有:本次交易取得丙方内部和其他第三方所有相关的同意和批准,包括但不限于丙方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及前述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甲方已经按乙方要求向乙方充分、真实、完整地披露丙方的资产、负债、权益、对外担保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全部信息。协议约定甲方以丙方每1元注册资本对应16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丙方3.125%的62.5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乙方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250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750万元。甲方、丙方应在收到首期股权转让款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股权转让过户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可以指定第三方成为标的公司的列名股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本次股权转让所发生的税收及费用,如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没有明确规定的,**的公司承担。第10.1.1条约定,若2017年标的公司的实际净利润低于5000万元,甲方应在2018年5月1日前重新计算甲方本次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价格并补偿乙方股权,计算方式按照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的10倍PE计算;乙方目前按3.2亿元的公司估值(16*2000万元)参与标的公司的投资;若2017年标的公司的实际净利润低于3200万元,则应按实际净利润的10倍PE计算公司股权价格,再按照乙方原来的股权转让价格折算实际股权,由甲方补偿乙方;若2017年实际净利润高于3200万元,则无需给予乙方补偿。2016年1月14日、5月4日,赢久合伙企业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750万元。2016年1月29日,**公司与赢创合伙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其健培公司3.12%的62.4万元股权转让给赢创合伙企业,转让价格为62.4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货币,于2016年1月29日前交割,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6年1月29日。健培公司股东会于同日作出同意**公司将其3.12%的62.4万元股权转让给赢创合伙企业的决议。同日,赢创合伙企业登记为健培公司的股东。 2017年1月20日,**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赢久合伙企业和赢创合伙企业作为受让方(乙方a和乙方b)、健培公司作为标的公司(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1.2条约定,为确保新投资人的顺利引入,各方一致同意对标的公司的估值进行适当调整。各方同意将《投资协议》中标的公司的估值由32000万元(2000万元/6.25%)调整为16000万元(2000万元/12.5%),甲方按照新估值须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另外的3.125%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登记在乙方b名下,股权补偿完成后乙方不再要求甲方进行现金补偿;如甲方未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则甲方须向乙方a支付投资现金补偿500万元。第2.1条约定,甲方和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将补偿的股权登记在乙方b名下。第2.3条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和投资补偿所发生的税收及费用,如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没有明确规定的,**的公司承担。第3.1条约定,甲方履行第1.2条股权补偿或现金补偿后,乙方同意对《投资协议》中的业绩承诺按本协议予以调整。第3.2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和丙方共同承诺的2017年标的公司的保底净利润由5000万元调整至1600万元,净利润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为准;若2017年标的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甲方应于2018年5月1日前重新计算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价格并补偿乙方股权,计算方式按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的10倍PE计算;本协议履行后乙方按16000万元的公司估值参与标的公司的投资;若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则应按实际净利润的10倍PE计算公司股权价格,再按照乙方实际投资额折算实际股权,由甲方补偿乙方;若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高于1600万元,则无需给予乙方补偿。2017年4月26日,**公司、***分别与赢创合伙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各自将其健培公司0.63%的18.9万元股权、5.62%的168.6万元股权转让给赢创合伙企业,转让价格为18.9万元、168.6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货币,于2017年4月26日前交割,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7年4月26日。同日,健培公司股东会作出同意**公司、***转让上述股权给赢创合伙企业的决议。2017年6月5日,健培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赢创合伙企业的出资额登记为375万元,占股11.798%。2018年2月5日,浙江中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报告载明健培公司2017年度的净利润为-10251052.23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健培公司2017年度的净利润进行重新审计,法院委托杭州萧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健培公司2017年度的净利润为-10606239.3元。另,健培公司2012年度至2016年度的净利润均为负数。 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健培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5万)和***(5万),法定代表人为***,任执行董事。2014年7月3日,健培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2000万元,股东变更登记为**公司(580万)、***(200万)、**(200万)、***(340万)、***(680万),**同任董事长,***任副董事长兼经理。2015年8月6日,健培公司的出资变更登记为**公司(900万)、***(140万)、**(140万)、***(578万)、***(242万)。2016年1月29日,健培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将其3.12%的62.4万元股权转让给赢创合伙企业;同意**公司将其1.5%的30万元股权转让给**;同意***将其3.13%的62.6万元股权转让给赢创合伙企业。至此,健培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赢创合伙企业(125万)、**公司(807.6万)、***(140万)、**(170万)、***(242万)、***(515.4万)。2016年5月17日,健培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3000万元,变更后各股东的持股情况为赢创合伙企业(187.5万)、**公司(1211.4万)、***(210万)、**(255万)、***(63万)、***(1073.1万)。2016年10月20日,健培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赢创合伙企业(187.5万)、**公司(986.4万)、***(30万)、***(63万)、***(210万)、**(225万)、***(1298.1万),***任董事长和经理。2017年6月5日,健培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3178.51万元,股东变更登记为***(31.7851万/1%)、***(63万/1.98%)、苏州***投资企业(有限合伙)(176.7294万/5.56%)、***(210万/6.61%)、**(225万/7.08%)、赢创合伙企业(375万/11.8%)、**公司(967.5万/30.44%)、***(1129.5万/35.53%)。 再查明,2016年6月6日,健培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同、***、**、***参会并表决通过相关决议,其中包括同意***继受**公司增资1000万元取得的全部股东权利和义务,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移交公司财务管理权。2016年10月19日,健培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同、***、**、***、***参会,并表决通过选举***为董事长、聘任***为经理、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的决议。2017年3月17日,健培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同、***、**、***、***、***参会并表决通过相关决议,其中包括审议通过关于处理总经理周雪在与健培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珠海易健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德健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监事和两公司恶意招聘健培公司技术人员等相关事宜,即时责令周雪于同日18:00前提交辞职报告并承诺不损害公司利益,总经理职务由董事长***暂代行使,待有合适人员再行移交。 又查明,2018年5月22日,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就**同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粤0491民初5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持有的健培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金额以725万元为限,并于5月28日实施了冻结。2018年6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浙0191民初8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的银行存款15463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6月12日冻结了**公司持有的健培公司的全部股权。2018年10月22日,**同以案件已裁定按撤诉处理为由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491民初500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公司持有的健培公司的股权的冻结,并于11月5日解除了冻结。2018年10月23日,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就**同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粤0491民初1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持有的健培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金额以725万元为限,并于11月5日实施了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案涉《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公司应否将其持有的健培公司30.44%的股权补偿、过户给赢创合伙企业;三是**公司应否支付赢创合伙企业股权补偿款6331000元。 一、关于《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该两份协议本质上属于对赌协议的性质,在庭审中双方也认可这一性质。所谓对赌协议,是指当投资一方与融资一方在签订融资协议时,由于对未来业绩无法确定,双方在融资协议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由投资方行使估值调整权利,以弥补高估企业自身价值的损失;如果约定的条件没有出现,则由融资方行使权利,以弥补企业价值被低估的损失。对赌协议属于非典型合同,可以认定为一种综合性合同,对其效力的判断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对赌协议双方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且采取的是补偿一定股权的对赌方式,该约定并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事实上,从2015年7月18日签订《投资协议》到2017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再到2018年2月5日审计报告的出具,前后长达两年半之久,期间还有融资款的给付、股东会的决议、董事会的决议、股东工商登记的多次变更等情形,**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上述两份协议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现**公司辩称《投资协议》第10.1.1条及《补充协议》第3.2.1条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四款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应属无效。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投资协议》载明,**公司系健培公司股东,依法持有健培公司的股权且其他股东同意此次转让行为,赢久合伙企业有意受让**公司的股权。而且,各方确认该协议所述的股权转让已满足的条件有:本次交易取得健培公司内部和其他第三方所有相关的同意和批准,包括但不限于健培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及前述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公司已经按赢久合伙企业要求向其充分、真实、完整地披露健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对外担保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全部信息。协议还约定赢久合伙企业可以指定第三方成为健培公司的列名股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投资协议》时有过充分的磋商。2016年1月29日,健培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将其3.12%的62.4万元股权转让给赢创合伙企业,并签订了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健培公司将赢创合伙企业登记为股东。上述行为系对之前签订的《投资协议》的确认和履行,为全体股东所认可。同样,《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乙方赢久合伙企业和赢创合伙企业作为受让方(乙方a和乙方b),**公司按照新估值将其持有的健培公司另外的3.125%股权无偿转让给赢久合伙企业和赢创合伙企业,股权变更登记在乙方b赢创合伙企业名下。事实上,双方也确将股权变更登记在赢创合伙企业名下。现《补充协议》第3.2.1条约定已经对《投资协议》第10.1.1条约定作出变更,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应以变更后的约定为依据。《补充协议》第3.2.1条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与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之间,其中赢创合伙企业已于2016年1月29日登记为健培公司的股东。庭审中,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已经明确赢创合伙企业为股权受让方,这既是其选择权的行使,也符合双方前述的交易习惯,故该案股权转让发生在健培公司的股东之间,并不涉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次,**公司主张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与***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就此举证证明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与***在主观上具有相互串通、为牟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相关行为来达到这一目的。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对健培公司每年处于亏损的经营状况是知晓的,相关的业绩承诺条款系双方基于各自对健培公司将来经营状况的商业判断以及投资风险的评估,在充分磋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该条款约定的条件在将来成就与否,在签订协议时对双方而言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也就无法认定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与***此时具有相互串通以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至于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与***是否恶意促使条件成就,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无论是其移交财务管理权,还是行政管理权,均已通过相关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且**公司的代表**同均到会表决同意,不存在***恶意夺取健培公司控制权的情形。同时,**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与***恶意控制健培公司的经营状况,致使健培公司2017年度处于亏损状态。因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案涉业绩承诺条款仅约束投资方与标的公司的股东,即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与**公司,并未约束作为标的公司的健培公司,不会对健培公司及其债权人、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不应对该条款作出否定性的评价。综上,该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二、关于**公司应否将其持有的健培公司30.44%的股权无偿转让并过户给赢创合伙企业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第3.2.1条约定,若2017年健培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则**公司应于2018年5月1日前重新计算其向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转让的股权价格并补偿其股权,计算方式按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的10倍PE计算。现经审计,健培公司2017年度的净利润为负数,显然,**公司补偿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股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即2018年2月5日浙江中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时,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关于补偿股权的意思表示已经生效。经折算,当健培公司的净利润低于272.55万元时,**公司就应将其持有的健培公司30.44%的股权全部补偿(即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诉称的无偿转让)给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但**公司并未于2018年5月1日前将该股权补偿、过户给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其行为显属违约,故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关于上述股权现被其他法院冻结是否影响该案判决的履行,该院认为,其一,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与**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在案涉协议签订时成立,并在健培公司2017年度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时生效,如前所述,该案股权转让生效时,上述股权并未被冻结;其二,其他法院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上述股权进行了冻结,随后一审法院对上述股权进行了轮候冻结,后其他法院解除了冻结,此时一审法院的冻结自动生效,优先于此后其他法院的轮候冻结。经询该案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其亦表示愿意提供担保以消除履行障碍。另,健培公司自愿协助办理上述过户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税费,符合协议的约定,可予准许。 三、关于**公司应否支付赢创合伙企业股权补偿款6331000元的问题。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第1.2条约定,在**公司无法完成股权补偿的情形下,应当以现金形式补偿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并假设健培公司的净利润为100万元,此时**公司应补偿其股权93.75%,又因**公司仅持有30.44%的股权,故剩余63.31%的股权应以现金的形式补偿,金额至少为6331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第1.2条约定的是健培公司股权估值调整后,**公司同意补偿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3.125%的股权;若**公司未完成股权补偿,则须给予其500万元的现金补偿。该条约定的现金补偿仅针对此次估值调整引起的3.125%的股权补偿,其补偿的对象和金额均是确定的,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此其一。其二,评判本案所涉补偿成立与否的依据应是《补充协议》第3.2.1条约定,但该条约定仅明确了在健培公司2017年度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时,**公司须补偿原告股权,并未明确现金补偿以及现金补偿的金额或计算方式。同时,该条约定也未明确在**公司将其所持全部股权予以补偿后,是否还须以其他的方式(如现金)继续补偿,尤其是对本案所涉净利润为负数的情形,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因此,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主张现金补偿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要求**公司将其持有的健培公司30.44%的股权补偿、过户给赢创合伙企业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要求**公司支付赢创合伙企业股权补偿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健培公司30.44%的股权过户给赢创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二、健培公司协助办理上述过户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税费;三、驳回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7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578元,由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负担38854元,**公司负担8072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股权是否涉及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二是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与***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三是**公司补偿赢创合伙企业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四是**公司应否支付赢创合伙企业股权补偿款6331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股权是否涉及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上诉主张赢创合伙企业未支付相应对价,不是对赌行为主体,赢久合伙企业不是健培公司股东,本案涉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明确载明,各方确认该协议所涉股权转让已满足的条件包括:本次交易已取得健培公司内部和其他第三方的同意,包括但不限于健培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及前述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上述协议还约定赢久合伙企业可指定第三方成为健培公司股东进行工商登记。《投资协议》签订后,**公司与赢创合伙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其持有的健培公司3.12%的62.4万元股权转让给赢创合伙企业,同时,健培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将其持有的3.12%的62.4万元股权转让给赢创合伙企业,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且赢久合伙企业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赢创合伙企业系股权受让方。另,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约定乙方赢久合伙企业(乙方a)和赢创合伙企业(乙方b)作为股权受让方,**公司按照新估值将其持有的另外3.125%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且股权登记于乙方b赢创合伙企业名下。综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赢创合伙企业系赢久合伙企业指定的股权受让方,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赢创合伙企业已成为健培公司股东,《补充协议》第3.2.1条所涉及的股权转让系向已经成为健培公司股东的赢创合伙企业转让,发生于健培公司股东之间,并不涉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故**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与***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上诉主张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与***恶意串通,设置合同陷阱,夺取财务和经营管理权,恶意促使对赌条件成就,损害了**公司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经过了充分的磋商,各方亦知晓健培公司近几年的经营亏损状况,并且无论是移交财务管理权还是经营管理权,均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同时,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恶意控制健培公司以使健培公司达到亏损状态,恶意促使对赌条件成就。故**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补偿赢创合伙企业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公司上诉称,其补偿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股权的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前后判项矛盾。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3.2.1条明确约定,若2017年健培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公司应在2018年5月1日之前,重新计算其向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转让的股份价格并补偿股份,计算方式按照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的10倍PE计算公司股份价格。健培公司2017年度净利润经过审计为负值,即低于1600万元,因此,**公司补偿股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应将其持有的健培公司的30.44%股权全部补偿给赢创合伙企业。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公司应否支付赢创合伙企业股权补偿款6331000元。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上诉称,《补充协议》第1.2条可证明在股权补偿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还存在现金补偿的救济方式,且现金补偿符合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1.2条的约定针对的是健培公司估值调整后,**公司同意补偿赢久合伙企业和赢创合伙企业3.125%的股权,该条约定并不是针对该协议第3.2.1条的约定。《补充协议》第3.2.1条仅约定在健培公司2017年度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时**公司需补偿股权,并未约定在**公司将其全部股权予以补偿后,是否需要补偿现金以及补偿现金的计算方式。故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的上诉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以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45元,由**赢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赢创安投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56117元,由珠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9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梁 琦 审 判 员 魏之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