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赢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某某赢创安投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等与珠海某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91民初899号
原告:**赢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号办公楼***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赢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原告:**赢创安投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号办公楼***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赢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号***室-8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大街*号*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赢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安投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赢创合伙企业)与被告珠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健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公司将其持有的健培公司30.44%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赢创合伙企业;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赢创合伙企业股权补偿款6331000元;3.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4.被告健培公司承担因工商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原告赢久合伙企业与两被告签订《关于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公司将其持有的健培公司3.125%的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赢久合伙企业。***公司2017年度的实际净利润低于3200万元,则双方应按实际净利润的10倍PE计算健培公司的股权价格,并将赢久合伙企业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折算成当期股权,差额部分由**公司补足。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将健培公司的股权重新估值为16000万元,赢久合伙企业的股权相应调整为6.25%,同时将两被告承诺的净利润调整为1600万元。2018年2月5日,经审计,健培公司2017年度实际亏损10251052.23元。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公司应将其持有的健培公司30.44%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并支付原告股权补偿款6331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涉及**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股东会职权及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2.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第10.1.1条及《补充协议》第3.2.1条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四款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同时,原告与健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设定上述条款以达到无偿获取**公司所持股权的不法目的,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亦属无效。3.即使《补充协议》第3.2.1条约定有效,由于该条款未对实际净利润为负数时的补偿方案作出约定,原告以其假设的净利润主张补偿缺乏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健培公司辩称:健培公司同意承担因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投资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公司将其持有的健培公司3.125%的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赢久合伙企业,以及当健培公司2017年度净利润低于3200万元时,**公司应给予赢久合伙企业相应的股权补偿。
2.《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将健培公司的股权估值调整为16000万元,**公司为此补偿原告3.125%的股权,同时将2017年度的净利润调整为1600万元。
3.财务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健培公司2017年度处于亏损状态,《补充协议》第3.2.1条的履约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应依约将其持有的健培公司30.44%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
被告**公司、健培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及***与赢久合伙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用以证明《投资协议》第10.1.1条及《补充协议》第3.2.1条涉及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补充协议》第3.2.1条未对净利润为负数时的补偿方案作出约定,原告的诉请不符合该条约定;原告与***存在恶意串通以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2.健培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赢久合伙企业不是健培公司的股东;2016年10月20日健培公司的董事长由**同变更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被削弱。
3.健培公司章程,用以证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召开股东会且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其他股东通过。
4.2016年6月6日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2016年6月6日**公司将健培公司的财务管理权移交给了***。
5.2017年3月17日董事会决议、**的《劳动合同书》及离职申请书,用以证明2017年3月17日**公司派驻到健培公司任总经理的**被责令辞职,***暂代行使总经理职务,成为健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6.赢创合伙企业工商信息资料、司法鉴定审计报告、2012年度至2015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健培公司2012年至2015年连续四年亏损;***明知健培公司连年亏损,仍与原告恶意串通,鼓动**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以达到无偿获取**公司股权和补偿款的非法目的;***为赢创合伙企业的大股东,与原告恶意串通获取非法利益;健培公司2017年度净利润为负数,根据协议约定无法推出原告所主张的股权补偿和现金补偿。
7.《合作实施细则》、***的社保缴费记录及《劳动合同书》、宾尤新的社保缴费记录、财务资料移交清单,用以证明**公司派驻到健培公司的财务人员被责令离职并移交财务资料,**公司丧失了对健培公司的财务管理权。
原告和被告健培公司对《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健培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健培公司章程、2016年6月6日股东会决议、2017年3月17日董事会决议、司法鉴定审计报告、2012年度至2015年度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与赢久合伙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赢创合伙企业的工商信息资料、**的《劳动合同书》及离职申请书、《合作实施细则》、***的社保缴费记录及《劳动合同书》、宾尤新的社保缴费记录、财务资料移交清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健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后,原告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补强提供了(2018)粤0491民初50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浙0191民初899号民事裁定书及财产保全事项通知书、保全财产清单,健培公司股权冻结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本案股权的冻结情况。被告**公司、健培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公司补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健培公司未就签订《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事宜召开股东会,股东**、***未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2.《保密协议》、工资声明,用以证明**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系**公司派遣到健培公司工作的员工;3.受案回执,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的**侵犯商业秘密被予以刑事处罚不成立,***利用其作为健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便利,诬告**侵犯商业秘密,并以此为由辞退**以达到控制健培公司的目的。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实为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故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保密协议》、工资声明及受案回执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此外,本院还调取了(2018)粤0491民初500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粤0491民初134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双方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公司作为转让方和标的公司原股东(甲方)、赢久合伙企业作为受让方(乙方)、健培公司作为标的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载明:鉴于甲方系丙方股东,依法持有丙方45%的股权且其他股东同意此次转让行为,乙方有意受让甲方持有的丙方3.125%的62.5万元股权。各方确认,本协议所述的股权转让已满足的条件有:本次交易取得丙方内部和其他第三方所有相关的同意和批准,包括但不限于丙方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及前述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甲方已经按乙方要求向乙方充分、真实、完整地披露丙方的资产、负债、权益、对外担保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全部信息。协议约定甲方以丙方每1元注册资本对应16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丙方3.125%的62.5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乙方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250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750万元。甲方、丙方应在收到首期股权转让款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股权转让过户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可以指定第三方成为标的公司的列名股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本次股权转让所发生的税收及费用,如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没有明确规定的,**的公司承担。第10.1.1条约定,若2017年标的公司的实际净利润低于5000万元,甲方应在2018年5月1日前重新计算甲方本次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价格并补偿乙方股权,计算方式按照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的10倍PE计算;乙方目前按3.2亿元的公司估值(16*2000万元)参与标的公司的投资;若2017年标的公司的实际净利润低于3200万元,则应按实际净利润的10倍PE计算公司股权价格,再按照乙方原来的股权转让价格折算实际股权,由甲方补偿乙方;若2017年实际净利润高于3200万元,则无需给予乙方补偿。2016年1月14日、5月4日,赢久合伙企业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750万元。2016年1月29日,**公司与赢创合伙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其健培公司3.12%的62.4万元股权转让给赢创合伙企业,转让价格为62.4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货币,于2016年1月29日前交割,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6年1月29日。健培公司股东会于同日作出同意**公司将其3.12%的62.4万元股权转让给赢创合伙企业的决议。同日,赢创合伙企业登记为健培公司的股东。
2017年1月20日,**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赢久合伙企业和赢创合伙企业作为受让方(乙方a和乙方b)、健培公司作为标的公司(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1.2条约定,为确保新投资人的顺利引入,各方一致同意对标的公司的估值进行适当调整。各方同意将《投资协议》中标的公司的估值由32000万元(2000万元/6.25%)调整为16000万元(2000万元/12.5%),甲方按照新估值须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另外的3.125%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登记在乙方b名下,股权补偿完成后乙方不再要求甲方进行现金补偿;如甲方未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则甲方须向乙方a支付投资现金补偿500万元。第2.1条约定,甲方和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将补偿的股权登记在乙方b名下。第2.3条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和投资补偿所发生的税收及费用,如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没有明确规定的,**的公司承担。第3.1条约定,甲方履行第1.2条股权补偿或现金补偿后,乙方同意对《投资协议》中的业绩承诺按本协议予以调整。第3.2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和丙方共同承诺的2017年标的公司的保底净利润由5000万元调整至1600万元,净利润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为准;若2017年标的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甲方应于2018年5月1日前重新计算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价格并补偿乙方股权,计算方式按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的10倍PE计算;本协议履行后乙方按16000万元的公司估值参与标的公司的投资;若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则应按实际净利润的10倍PE计算公司股权价格,再按照乙方实际投资额折算实际股权,由甲方补偿乙方;若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高于1600万元,则无需给予乙方补偿。2017年4月26日,**公司、***分别与赢创合伙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各自将其健培公司0.63%的18.9万元股权、5.62%的168.6万元股权转让给赢创合伙企业,转让价格为18.9万元、168.6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货币,于2017年4月26日前交割,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7年4月26日。同日,健培公司股东会作出同意**公司、***转让上述股权给赢创合伙企业的决议。2017年6月5日,健培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赢创合伙企业的出资额登记为375万元,占股11.798%。2018年2月5日,浙江中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报告载明健培公司2017年度的净利润为-10251052.2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健培公司2017年度的净利润进行重新审计,本院委托杭州萧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健培公司2017年度的净利润为-10606239.3元。另,健培公司2012年度至2016年度的净利润均为负数。
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健培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5万)和***(5万),法定代表人为***,任执行董事。2014年7月3日,健培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2000万元,股东变更登记为**公司(580万)、***(200万)、**(200万)、***(340万)、***(680万),**同任董事长,***任副董事长兼经理。2015年8月6日,健培公司的出资变更登记为**公司(900万)、***(140万)、**(140万)、***(578万)、***(242万)。2016年1月29日,健培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将其3.12%的62.4万元股权转让给赢创合伙企业;同意**公司将其1.5%的30万元股权转让给**;同意***将其3.13%的62.6万元股权转让给赢创合伙企业。至此,健培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赢创合伙企业(125万)、**公司(807.6万)、***(140万)、**(170万)、***(242万)、***(515.4万)。2016年5月17日,健培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3000万元,变更后各股东的持股情况为赢创合伙企业(187.5万)、**公司(1211.4万)、***(210万)、**(255万)、***(63万)、***(1073.1万)。2016年10月20日,健培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赢创合伙企业(187.5万)、**公司(986.4万)、***(30万)、***(63万)、***(210万)、**(225万)、***(1298.1万),***任董事长和经理。2017年6月5日,健培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3178.51万元,股东变更登记为***(31.7851万/1%)、***(63万/1.98%)、苏州***投资企业(有限合伙)(176.7294万/5.56%)、***(210万/6.61%)、**(225万/7.08%)、赢创合伙企业(375万/11.8%)、**公司(967.5万/30.44%)、***(1129.5万/35.53%)。
再查明,2016年6月6日,健培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同、***、**、***参会并表决通过相关决议,其中包括同意***继受**公司增资1000万元取得的全部股东权利和义务,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移交公司财务管理权。2016年10月19日,健培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同、***、**、***、***参会,并表决通过选举***为董事长、聘任***为经理、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的决议。2017年3月17日,健培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同、***、**、***、***、***参会并表决通过相关决议,其中包括审议通过关于处理总经理**在与健培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珠海易健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德健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监事和两公司恶意招聘健培公司技术人员等相关事宜,即时责令**于同日18:00前提交辞职报告并承诺不损害公司利益,总经理职务由董事长***暂代行使,待有合适人员再行移交。
又查明,2018年5月22日,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就**同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粤0491民初5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持有的健培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金额以725万元为限,并于5月28日实施了冻结。2018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8)浙0191民初8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的银行存款15463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6月12日冻结了**公司持有的健培公司的全部股权。2018年10月22日,**同以案件已裁定按撤诉处理为由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491民初500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公司持有的健培公司的股权的冻结,并于11月5日解除了冻结。2018年10月23日,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就**同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粤0491民初1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持有的健培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金额以725万元为限,并于11月5日实施了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案涉《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被告**公司应否将其持有的健培公司30.44%的股权补偿、过户给原告赢创合伙企业;三是被告**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赢创合伙企业股权补偿款6331000元。
一、关于《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该两份协议本质上属于对赌协议的性质,在庭审中双方也认可这一性质。所谓对赌协议,是指当投资一方与融资一方在签订融资协议时,由于对未来业绩无法确定,双方在融资协议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由投资方行使估值调整权利,以弥补高估企业自身价值的损失;如果约定的条件没有出现,则由融资方行使权利,以弥补企业价值被低估的损失。对赌协议属于非典型合同,可以认定为一种综合性合同,对其效力的判断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对赌协议双方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且采取的是补偿一定股权的对赌方式,该约定并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事实上,从2015年7月18日签订《投资协议》到2017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再到2018年2月5日审计报告的出具,前后长达两年半之久,期间还有融资款的给付、股东会的决议、董事会的决议、股东工商登记的多次变更等情形,**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上述两份协议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现**公司辩称《投资协议》第10.1.1条及《补充协议》第3.2.1条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四款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投资协议》载明,**公司系健培公司股东,依法持有健培公司的股权且其他股东同意此次转让行为,赢久合伙企业有意受让**公司的股权。而且,各方确认该协议所述的股权转让已满足的条件有:本次交易取得健培公司内部和其他第三方所有相关的同意和批准,包括但不限于健培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及前述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公司已经按赢久合伙企业要求向其充分、真实、完整地披露健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对外担保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全部信息。协议还约定赢久合伙企业可以指定第三方成为健培公司的列名股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投资协议》时有过充分的磋商。2016年1月29日,健培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将其3.12%的62.4万元股权转让给赢创合伙企业,并签订了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健培公司将赢创合伙企业登记为股东。上述行为系对之前签订的《投资协议》的确认和履行,为全体股东所认可。同样,《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乙方赢久合伙企业和赢创合伙企业作为受让方(乙方a和乙方b),**公司按照新估值将其持有的健培公司另外的3.125%股权无偿转让给赢久合伙企业和赢创合伙企业,股权变更登记在乙方b赢创合伙企业名下。事实上,双方也确将股权变更登记在赢创合伙企业名下。现《补充协议》第3.2.1条约定已经对《投资协议》第10.1.1条约定作出变更,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应以变更后的约定为依据。《补充协议》第3.2.1条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与赢久合伙企业、赢创合伙企业之间,其中赢创合伙企业已于2016年1月29日登记为健培公司的股东。庭审中,原告已经明确赢创合伙企业为股权受让方,这既是两原告选择权的行使,也符合双方前述的交易习惯,故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健培公司的股东之间,并不涉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次,**公司主张原告与***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就此举证证明原告与***在主观上具有相互串通、为牟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相关行为来达到这一目的。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对健培公司每年处于亏损的经营状况是知晓的,相关的业绩承诺条款系双方基于各自对健培公司将来经营状况的商业判断以及投资风险的评估,在充分磋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该条款约定的条件在将来成就与否,在签订协议时对双方而言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也就无法认定原告与***此时具有相互串通以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至于原告与***是否恶意促使条件成就,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无论是其移交财务管理权,还是行政管理权,均已通过相关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且**公司的代表**同均到会表决同意,不存在***恶意夺取健培公司控制权的情形。同时,**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恶意控制健培公司的经营状况,致使健培公司2017年度处于亏损状态。因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案涉业绩承诺条款仅约束投资方与标的公司的股东,即原告与**公司,并未约束作为标的公司的健培公司,不会对健培公司及其债权人、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不应对该条款作出否定性的评价。综上,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二、关于**公司应否将其持有的健培公司30.44%的股权无偿转让并过户给赢创合伙企业的问题。
根据《补充协议》第3.2.1条约定,若2017年健培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则**公司应于2018年5月1日前重新计算其向原告转让的股权价格并补偿原告股权,计算方式按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的10倍PE计算。现经审计,健培公司2017年度的净利润为负数,显然,**公司补偿原告股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即2018年2月5日浙江中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时,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关于补偿股权的意思表示已经生效。经折算,当健培公司的净利润低于272.55万元时,**公司就应将其持有的健培公司30.44%的股权全部补偿(即原告诉称的无偿转让)给原告。但**公司并未于2018年5月1日前将该股权补偿、过户给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关于上述股权现被其他法院冻结是否影响本案判决的履行,本院认为,其一,原告与**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在案涉协议签订时成立,并在健培公司2017年度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时生效,如前所述,本案股权转让生效时,上述股权并未被冻结;其二,其他法院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上述股权进行了冻结,随后本院对上述股权进行了轮候冻结,后该院解除了冻结,此时本院的冻结自动生效,优先于此后该院的轮候冻结。经询本案原告,其亦表示愿意提供担保以消除履行障碍。另,健培公司自愿协助办理上述过户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税费,符合协议的约定,可予准许。
三、关于**公司应否支付赢创合伙企业股权补偿款6331000元的问题。
原告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第1.2条约定,在**公司无法完成股权补偿的情形下,应当以现金形式补偿原告,并假设健培公司的净利润为100万元,此时**公司应补偿原告股权93.75%,又因**公司仅持有30.44%的股权,故剩余63.31%的股权应以现金的形式补偿,金额至少为633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1.2条约定的是健培公司股权估值调整后,**公司同意补偿原告3.125%的股权;若**公司未完成股权补偿,则须给予原告500万元的现金补偿。该条约定的现金补偿仅针对此次估值调整引起的3.125%的股权补偿,其补偿的对象和金额均是确定的,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此其一。其二,评判本案所涉补偿成立与否的依据应是《补充协议》第3.2.1条约定,但该条约定仅明确了在健培公司2017年度净利润低于1600万元时,**公司须补偿原告股权,并未明确现金补偿以及现金补偿的金额或计算方式。同时,该条约定也未明确在**公司将其所持全部股权予以补偿后,是否还须以其他的方式(如现金)继续补偿,尤其是对本案所涉净利润为负数的情形,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现金补偿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公司将其持有的健培公司30.44%的股权补偿、过户给赢创合伙企业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赢创合伙企业股权补偿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持有的被告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30.44%的股权过户给原告**赢创安投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二、被告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上述过户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税费;
三、驳回原告**赢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赢创安投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7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578元,由原告**赢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赢创安投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38854元,被告珠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724元。原告**赢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赢创安投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珠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申 宁
人民陪审员 郭 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