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91民初2730号
原告:珠海**科技有限公司,住地址:广东省珠海保税区51号地同亨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厂房5楼5W-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大街3号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珠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培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健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健培公司向原告**公司返还订金50万元;2、判令被告健培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33712.55元(现暂计至2018年9月10日,之后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订金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健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预收订金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授权乙方(原告)为广东省总代理,负责销售、推广、售后服务等事宜。乙方于2017年1月24日前将订金50万元整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待广东省总代理合同签订后,该笔订金将转为总代理市场保证金。如2017年2月28日前广东省总代理合同无法达成,甲方将于2017年3月1日前无条件无息退回订金。”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订金50万元。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达成广东省总代理合同,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委***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未果。原告曾就相关事宜提起诉讼,但法院以原告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驳回起诉,之后公安并未立案,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健培公司答辩称:被告经过多年的研发,现已形成以“新型激光环保医用胶片”与“智能诊断云”为核心产品,其他医学影像大数据应用解决方案为辅的智慧医疗产业化布局。2016年12月2日,**(系原告的股东之女,并担任原告的监事)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全面负责公司销售、财务等部门。2017年1月23日,原告提出想做胶片的广东省总代理,后双方签订订金协议,原告支付50万元订金,被告将广东省的总代理资格给予原告,也停止了与其他客户关于广东省总代理合作的接触。2017年3月份,被告调查发现原告利用**担任被告总经理期间,特批本案的订金协议,以50万元订金的方式获得广东省总代理的资格,骗取被告管理层的信任,之后又利用**秘密窃取被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为原告所用。2017年3月20日,被告发现问题开除**后,双方立即终止合作关系,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订金。2017年5月23日,被告为此向杭州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案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收订金协议、转账记录、律师函、快递单、民事裁定书及双方的当庭***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收订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授权乙方(原告)为广东省总代理,负责销售、推广、售后服务等事宜。乙方于2017年1月24日前将订金50万元整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待广东省总代理合同签订后,该笔订金将转为总代理市场保证金。如2017年2月28日前广东省总代理合同无法达成,甲方将于2017年3月1日前无条件无息退回订金。”现协议约定的退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于2017年3月1日前退还50万元。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将50万元占用至今,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自2017年3月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至实际返还订金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珠海**科技有限公司订金50万元;
二、被告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被告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珠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