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2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0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刘某1之母),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201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刘某2之母),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西小屯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刘某1、刘某2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5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按50%比例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费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345899.22元(不服金额207539.53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于基本事实的认定及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的认定存在偏差。被上诉人新购车辆,尚未取得行驶证,故不能保证该车是合格车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考量,属于对被上诉人过错情节方面认定上存在疏漏,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天津市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刘某1、刘某2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31590元、死亡赔偿金40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70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116.7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801930.7元中的8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与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刘某1、刘某2系父子关系,四原告与**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共有包括**在内的两名扶养人。**系从事流动补胎业务,但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也无相关业务的资质。2017年7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为被告新购买的车辆轮胎充气,在充气过程中**被轮胎中冲出的气体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原告方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上述车辆的轮胎与轮毂是否匹配及造成轮胎与轮毂突然脱离并泄气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经查找,目前尚无可做该项鉴定的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时并不在被告处工作,仅是在被告车辆出现问题时到被告处进行维修充气,由被告方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特征,故**与被告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选任未取得相关业务资质的补胎人员***其所有的车辆轮胎充气,导致**在充气过程中致伤死亡,其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就轮胎与轮毂是否匹配及造成轮胎与轮毂突然脱离并泄气的原因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无法查找到相关鉴定机构,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涉案车辆的轮胎及轮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1、丧葬费为按照2016年度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63180元/12个月﹡6个月=31590元;2、因**系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为按照2016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20076元﹡20年=401520元;3、因被扶养人***、刘某1、刘某2均为农业户口,故其生活费用均应按照2016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出生于1957年、刘某1出生于2005年、刘某2出生于2011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被扶养人前十二年的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其总额应为15912元﹡12年=190944元,后八年的生活费为15912元﹡8年/2人=63648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未就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人数、误工天数及其实际从事的职业提供证据,按照本地习俗,一审法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为5人,误工期限为3天,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16年度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63180元/365天﹡5人﹡3天=2596.44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水平一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的死亡使四原告承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刘某1、刘某2丧葬费31590元、死亡赔偿金40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59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596.44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691798.44元的20%即138359.69元。二、被告天津市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刘某1、刘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四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动车车辆行驶证并非确认机动车是否合格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事故车辆尚未取得车辆行驶证而不能保证车辆是合格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事故车辆质量问题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上诉人***、张某、刘某1、刘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邵丹
代理审判员*晶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腾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