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19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南桥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英,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工业区静港公路北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从起,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从起,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再审申请人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从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业承揽加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均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付款义务在先,二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应当先履行对第4号玻璃钢盐酸储存罐的维修义务,待维修或更换完毕后,双方再就该储存罐的酬金问题另行解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交付的第4号玻璃钢盐酸储存罐存在渗漏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有权拒绝支付该储存罐的酬金。二审判决认为待再审申请人对该储存罐维修或更换完毕后再就酬金问题另行解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江峰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堵中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