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礼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安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公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802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42761.85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属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认定。2019年8月24日,***打电话给上诉人请求帮忙搬卸废品,经***多次请求才答应有空后去。当时虽未讲明费用,但双方心里明知,以前上诉人给***做事都是200元一天雇佣工资。当日中午***请上诉人在公交公司边上饭店吃饭,还有其儿子,吃过饭后前往公交公司。***和儿子干了一会走了,只有上诉人独自干了一下午。8月25日上午,***、***、***等人也到公交公司搬卸废品,下午上诉人受伤。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属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个人合伙建立在双方关系友好、互相信任的基础上,必须有合伙意思表示,行动上需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上诉人与***不和,互不往来,缺乏合伙基础,也均无合伙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事实。收购废品的钱是***支付,出售废品的收益由***收取,上诉人事先均不知情,不可能是合伙。3.将录音资料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录音中合伙没有得到各方认可,庭审中也未得到认可。录音不具有连贯性、完整性,内容的真实性令人怀疑。***和***的通话记录最后部分***谈话内容被切断,***与***谈话记录仅22秒,而谈话实际长达半小时,可证明录音经过剪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录音证据必须连贯、客观、真实、未经编辑、篡改,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4.录音为事发后所录,存在串供之嫌。从最早的录音即事发后第二天在***家中谈话录音“***:那你同***兄弟两个要套好”可以看出存在明显的推卸和诱导。***和***的录音,先借口找***拉泥,后问起买东西地点,在得到满意答案后马上挂断。5.按***、***陈述,事发当日现场其余干活的人员身份情况等也应当查清,而一审法院却未能查明。6.***否认是雇主,也否认参与合伙,那其受雇于谁等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7.衢州公交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等均为其单方制作,地点在公司内,谈话内容和签字均无法确定,充其量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为公司员工,无法保证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衢州公交公司出于创文需要雇人清理场地在情理之中,即使不是雇佣也是受益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标准,明显不适合本案,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判决***自己承担70%责任,***、***各赔偿15%,显失公平。且不说雇佣关系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被认定合伙关系,***是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利益受伤,按照合伙共担风险的特征,该判决仍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录音中有很多系***自己亲口所讲,反映的是客观事实。***认为录音不能作为证据及内容有剪辑,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民事诉讼法规定录音可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辩称:一、***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系受***邀请,出车出力独立帮助***收购废品,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事先、事后均没有合伙的意思表示,***在录音中也未主动承认是合伙,只是回应和重复***的话。***与***不熟且关系很差,选人、工作时间和地点均由***安排。***称收购废品成本是19000元,实际仅支付13000元,合伙人对利润成本均不清楚,有悖常理,故***与***不存在合伙关系。***与***之间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二、即使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受益远超过***,故***应承担比***更大责任,一审判决***和***承担相同责任错误。 ***辩称:***没有参与废品的整理和搬运,其到现场是因为当时听说东港有废品收购站价格比较好想了解一下地址。***明确拒绝***不参与合伙,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出车出力,录音中***也否认参与合伙。一审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参与合伙并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 衢州公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8783.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其工作的衢州公交公司场地内发现堆放有一堆废旧物资,遂联系***、***将废旧物资收购卖出赚取差价。2019年8月25日,***在衢州公交公司内搬卸废品时,从车上掉落受伤,随即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967.85元,***支付2000元。事故发生后,***分别与***、***为事故损失在电话中进行交谈,在谈到合伙收购废旧物资赚取差价的事实上,各方均未提出过异议。***出院后,于2020年7月9日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讼中,***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2019年8月25日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肩关节盂下唇撕脱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27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8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180日。3.浙江省衢州市人民医院(2019.8.25-2019.9.22):住院治疗及其他相关检查及鉴别检查费用中均与本次事故损伤具有关联性,医疗费用应视为合理性。浙江省衢州市人民医院诊间结算清单1份、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14张、浙江省医疗服务(门诊)收费项目明细单1张、浙江省医疗服务发票1张上所记录治疗及其他相关检查及鉴别检查费用均与本次损伤具有关联性,医疗费用应视为合理性。***于事故发生前几年已开始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衢州公交公司场地内堆放一批废旧物资,既不属于衢州公交公司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委托***雇佣人员搬运清除。***主张衢州公交公司因公司内部搬卸废品需要,让***雇佣多名临时工进行搬运清除工作,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要求衢州公交公司承担雇佣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与***、***于事故发生后的录音谈话内容,可以证实***与***、***之间存在合伙收购废旧物资之事实。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其他合伙人作为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诉讼中,***表示如果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则从合伙人受益补偿的法律关系,要求合伙人予以赔偿或补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受益人补偿的法律问题一并作出处理。因各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没有作出明确约定,酌定由***、***对***的损失各承担15%。在涉及***是否参与合伙时,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不承担民事责任。***于事故发生前几年已参加社会统筹保险,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的损伤不存在过错,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2021年8月12日,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的损失:医疗费43967.85元、残疾赔偿金120364元、误工费53190元、护理费158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42761.85元;由***承担36414.28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还应支付34414.28元;***承担36414.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负担610元,***负担131元,***负担13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系受***雇佣,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为反驳***的主张提供了多份录音证据以证明其与***、***之间系合伙关系。上述录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其内容并无明显不连续、不合理或者自相矛盾之处。虽然***对录音证据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以推翻录音内容的真实性。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和当事人陈述,足以确信***所主张合伙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8月,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尚未被废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12月被修正,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当时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错误。一审法院鉴于***系在从事合伙活动的过程中受伤而判决***、***作为受益人给予经济补偿,并酌情确定相应的补偿数额,于情有理,于法有据。***主张衢州公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