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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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1175号
原告:***,女,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32337X,住所地:衢州市新安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詹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翁胜,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翁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725.33元、残疾赔偿金26198.5元、护理费1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9285.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与29日,原告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体检中心站欲乘坐2路公交车,在上车过程中因车门突然关闭,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随即至衢州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原告因伤致残。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原告选择按照客运合同起诉是其权利,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与29日,原告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体检中心站欲乘坐2路公交车,在上车过程中因车门突然关闭,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随即至衢州市人民医院就医,住院6天2,共花费医疗费27725.33元。原告伤情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因事故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事后,被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确保乘客安全到达。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损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7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922元,残疾赔偿金26198.5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9285.83元,扣除已付20000元,实际支付59285.8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由被告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及时主动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海声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