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81民初6403号
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东华镇清远华侨工业园南区金北横一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31528696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科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南3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MA3XF42K14。
法定代表人:冯赟。
被告:**,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科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科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9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商,在指定区域销售原告的防水材料,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被告供货110500元,但被告科佳公司一直未付,2021年4月12日双方对账后签署了对账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05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为现款交易,款到发货,但被告科佳公司在原告发货后一直拖延支付货款。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科佳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货款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河南科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10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11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27日为5525元,货款本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合计为116025元;2、被告**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经销协议书、对账函、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河南科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10500元货款未支付,证明被告**须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河南科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商,在指定区域销售原告的防水卷材。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被告供货110500元,2021年4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科佳公司双方对账,双方共同确认被告科佳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0500元。202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我**自愿为河南科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从你公司获取的授信及对其欠你公司的货款以我名下的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侧康桥水岸8号楼105、106铺作为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买方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在卖方已完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买方亦应及时支付货款。结合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卷材,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10500元的事实,被告怠于付款行为已违反了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105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以其名下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非以其个人名义提供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科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科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0.25元,由被告河南科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310.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13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