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1民初2163号
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英德市东华镇清远华侨工业园南区金北横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楚源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楚源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楚源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5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10月6日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累计金额为7690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9100元的货款以及背书转让的四张1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票(均到期未兑付),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9900元为基数,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送货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09900元货款未支付,证明被告背书转让的汇票到期未兑付,须继续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被告武汉楚源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2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2021年6月2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在对账函上**确认,该对账函显示,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54150元(扣除2021年2月24日、2021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电子承兑汇票30万元、10万元)。2021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扣除上述40万元汇票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9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2021年2月24日、2021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前去承兑,发现上述承兑汇票因过期而无法承兑。
本院认为,买方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在卖方已完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买方亦应及时支付货款。结合本案,被告武汉楚源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及无法承兑的电子汇票足以认定被告武汉楚源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09900元,但原告为了保障自己对商票前手的追索权,提出了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9900元,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09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武汉楚源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汉楚源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9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9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4.25元,由被告武汉楚源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共计预交案件受理费5449.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54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