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1民初5925号
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清远华侨工业园南区金北横一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31528696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平安大道804号(***)1B(栋)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MA6AL6NC2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23日为17000元,货款本金和利息暂合计为10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防水材料(PVC防水板),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将上述防水材料交付给被告***建公司,该批防水材料货值共计100000元。202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建公司对账后,签署了一份《对账函》,确认被告***建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货款。2022年5月19日,被告***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仍欠原告85000元货款,并承诺将于2022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自愿从欠款之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2021年8月16日,原告发送《对账单》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尚欠货款10万元,落款处有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接收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随后,原告收到被告转账15000元货款。2022年5月19日,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给原告,载明截止2022年5月19日,仍欠原告货款85000元,承诺于2022年7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欠款之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落款处确认人有***签名按捺确认,并有被告**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并于2021年8月16日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万元。期间,被告偿还付款15000元,被告于2022年5月19日出具《欠款确认书》给原告,确认还欠8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之日,按照2022年5月19日签订的《欠款确认书》的约定,自欠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利息,因此,利息的起算之日应为双方确定所欠款项之日,即2022年5月19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2020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85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12月23日起算的请求,不予支持。约定利息为每月1%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欠款确认书》的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的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170元,保全费1030元,共2200元,由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2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22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长 蓝 文 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罗 盼
书 记 员 ***结
附:
一、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
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
二、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