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禹九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大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4093号 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东华镇清远华侨工业园南区金北一横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869号融城金阶广场A座5楼、7楼、8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系公司综合办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海南国际会展中心二期扩建项目供应防水材料。约定供货金额1,064,187元,第八条同时约定以收料单为结算依据,每月现场对账,被告应在2019年1月28日支付已结算货款的50%,余款在2019年3月15日前结清。2019年3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新增供货4,075,149.5元,同时约定除变更部分外其余部分继续有效。从2019年1月25日至8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货值为7,653,732.5元的防水材料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期间被告仅支付货款6,908,150元,至今仍然有745,58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然不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双方以收料单作为结算依据已经办理结算,虽然结算金额超过合同金额,但不影响其结算效力,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7,653,732.5元向原告付款。依照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3月15日结清货款,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供货,导致实际供货期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结清期限,所以被告应当在办理最后结算后就结清货款。原告供货至2019年8月25日,被告应当在月底即2019年8月31日前结清货款,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5,582.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计算依据分段计算,(1)以3,845,582.5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2)以3,245,582.5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7日;(3)以2745,582.5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8日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4)以2,245,582.5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2020年9月2日;(5)以2,045,582.5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3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6)以1,545,582.5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21日计算至2021年2月6日;(7)以745,582.5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7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目前暂计算至2022年2月1日利息为160,540.8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2**(1)至(6)的利息为132,272.06元。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共计收到原告6,908,150元货物,货款被告已付清原告。原、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第1小点约定“货物到工地需甲方指定签收人验收数量,以签收人签字的收料单为结算依据,每月15-25日到现场对账,甲方于2019年1月28日前支付双方已结算总货款的50%,余款在2019年3月15日前付清”。原告至今未到现场与被告进行对账和结算,货款支付以结算为前提,被告未逾期支付货款,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防水材料购销合同》,2.《补充协议》,3.项目许可证信息,4.2019年1月25日-2月27日入库确认单及对应送货单,5.2019年3月1日-3月13日入库确认单及对应送货单,6.、2019年3月2日-3月24日入库确认单及对应送货单,7.2019年3月25日-3月28日入库确认单及对应送货单,8.2019年4月14日-5月28日入库确认单,9.2019年5月20日-5月27日入库确认单,10.2019年6月7日-6月11日入库确认单,11.2019年6月17日-7月19日入库确认单,12.2019年7月21日-8月25日入库确认单,1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753,732.5元),14.付款凭证(6,908,150元),15.微信聊天记录,16.《律师函》,17.《催款函》,18.补充协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至12能够与证据1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与本案无关,证据16、17在论述部分一并论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海南国际会展中心二期扩建项目向原告采购“大***”防水材料,暂估价为1064187元;供货地点为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北侧;供货时间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被告指定的签收人有郁汉新,联系电话135××******,原告负责人**,联系电话137××******;货物到工地需被告指定签收人验收数量,以签收人签字的收料单为结算依据,随车提供出厂合格证,原告所供应材料每月15日至25日到现场对账;每月结算单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后原告在10内提供与结算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前支付双方已结算货款50%,余款在2019年3月15日前付清。双方还对产品规格、数量、质量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针对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新增采购价值4,075,149.5元的“大***”防水材料;原合同签订内容中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涂料(合同金额4182元)因图纸方案调整,未进行采购;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件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1年8月25日向被告进行了供货。2019年2月28日,双方共同确认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925,129.5元材料;2019年3月15日,双方共同确认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867,885元材料;2019年3月24日,双方共同确认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342,140元材料;2019年4月3日,双方共同确认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104500;2019年5月28日,双方共同确认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974,277.5元材料;2019年6月18日,双方共同确认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49,935元材料;2019年7月22日,双方共同确认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67,815元材料;2019年9月30日,双方共同确认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7,025元材料;2019年10月28日,双方共同确认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59,900元材料。合计金额为8,018,607元,原告认可实际提供的材料金额为7,653,732.5元,其余款项包括一些劳务施工的辅料费用,且在结算中已剔除。 原告在供货期间,被告于2019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9年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308,150元、于2019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于2019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于2019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20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21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908,150元。 另,原告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公司备注为“**”的人员(以下简称“**”)聊天记录显示:其中2019年4月4日,**发信“钱是否到账”,***回复“多少钱呢?2308150吗、现金吗”**回复“转账,直接转到你们英德支行”2019年5月7日***回复**“收到一百万”2019年9月11日,**发信“今天准备给你们付款60万”“查钱到账了吗”***回复“好的”“收到,****”2019年11月8日,**发信“钱到账了吗”***回复“收到五十万,**!”2020年1月21日,**发信“50万收到了也不知道回一个信息”***回复“50万,还有220万缺口,不过还是****”,同时**发信“以后要钱,***的劳务弄清楚了再来,不然以后一分都没有”2020年9月16日,**发信“大***合同额多少”***向对方发送统计表,该表显示开票金额合计7653732.5,回款4908150,开票未回款2745582.5,总计材料8018607,未开票364874.5.***同时回复“最新的回款没加上去哦”“2020年9月3日收到云南城投会展中心20万”,**发信“我是问你签了多少合同”***回复“7653732.5”**再次发信“那你还要签补充合同”2020年10月20日,**发信“过来签字”,***回复“好”“我还没去过新办公室,麻烦您发个定位给我”“我让我弟弟去签”当日***回复“已经签完字了”2020年10月21日,**发信“查查钱是否到账”***回复“已到账,**”2020年12月29日,**发信“我们项目上共付了你们多少钱”***向对方发送对账表显示开票金额合计7,653,732.5元,回款合计6108150,开票未回款1545582.5,总计材料8018607,未开票364874.5。2020年2月7日,**发信“海口份公司支付16万多是否到账,还有63万多在总公司支付的,可能下午到账”。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745,582.5元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订立及合同的履行主要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是多少;2、原告的各项诉请能够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及针对新增供货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海南国际会展中心二期防水材料入库确认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原、被告之间虽未按约现场对账,但原告提交的被告人员“**”未持异议的2020年12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提供的统计表能与入库确认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7,653,732.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7,653,732.5元材料。 关于焦点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5,582.5元,因原告所举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的供货金额为7,653,732.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908,1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745,582.5元(7,653,732.5元-6,908,150元),故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在《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仅对新增货物的规格、型号、价款进行了具体明确,但款项的具体支付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为此,被告应在结算后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未按约定到现场对账,形成书面的结算单据,但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0年10月20日,原告才与被告完善合同补签事宜,2020年12月29日,被告询问已付款项金额后,原告将统计表发送被告,该表已列明已开票金额、已回款金额、开票未回款金额,被告人员已明确收到该表,也未提出异议,该表应为双方结算凭证,故2020年12月29日为双方的结算日期。结算后,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但双方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745,582.5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约定,原告主张按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承担尚欠货款745,58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诉请第2**(1)至(6)的利息132,272.06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已向原告送达律师函及催款函,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将律师函及催款函送达被告,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至今未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的供货金额为6,908,150元,货款已经付清的主张,其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45,582.5元; 二、由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745,58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61元,由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