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宁商初字第74号
原告:宁波富海华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塔山园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经商。
原告宁波富海华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3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芜湖通来萨普压缩机有限公司签订《压力容器采购合同》,原告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其生产油漆筒,价款为31800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交付定作物。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芜湖通来萨普压缩机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款项318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并约定由宁海法院管辖。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富海华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31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