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商初字第1014号
原告:宁波富海华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塔山园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开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港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富海华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开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3894.6元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多次向原告订购压力容器部件,2014年12月15日,经对账,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应收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3894.6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货款83894.60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一个月内付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开拓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宁波富海华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83894.6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