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富海华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宁波富海华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某某与宁波市振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226执异10号 案外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波富海华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私营企业主。 被执行人:宁波市振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无固定职业。 被执行人:***,农民。 被执行人:***,无固定职业。 被执行人:***,职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富海华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振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波市振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甬宁商初字第203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宁波市仓桥街37号2-12以及宁波市绿城绿园3幢5号1404室的房地产。虽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结婚,2013年8月19日离婚,但上述两套房产系案外人所有的个人婚前财产。宁波市绿城绿园3幢5号1404室是案外人婚前购置,宁波市仓桥街37号2-12房产是案外人在婚前订立购房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婚后用案外人的个人财产付清了尾款。而且,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在结婚前办理了婚前财产约定公证,也明确约定上述两处房产属于案外人个人所有。故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宁波市仓桥接37号2-12以及宁波市绿城绿园3幢5号1404室的房地产的查封。 案外人***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离婚证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09年5月25日结婚,2013年8月19日离婚的事实。 2.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系案外人个人所有的事实。 3.宁波市绿城绿园3幢5号1404室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契证、销售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该套房屋于2009年5月21日付清购房款,案外人同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载明房产购置日期为2009年5月21日,案外人于2009年5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4.宁波市仓桥接37号2-12房产的房产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前期付款发票三份、出售案外人所有的宁波市福明路975弄147号23幢房产的售房合同一份、中信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一份、中信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二份、取款凭条一份、现金缴款单一份、商品房交房单一份,拟证明该房产系案外人于婚前购置,并用案外人之宁波市福明路975弄147号23幢房产售房款支付购房款,婚前财产约定协议所载时代广场2层即仓桥街37号2-12房产,该房产系案外人个人所有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宁波富海华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关于绿城绿园3幢5号14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的发放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晚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结婚时间2009年5月25日,故该房产属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仓桥街37号2-12房产,产权证登记时间是2009年9月10日,晚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结婚时间,且案外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房产的出资均来源于案外人个人财产而不包含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关于婚前财产约定,该协议只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双方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该协议中也未涉及仓桥街37号2-12房产。反而在协议中记载“女方名下期房坐落在时代广场(暂定名)2层2-33、2-34号房归女方个人所有,该期房现已支付房款1188774元、剩余款项1760000元由女方个人承担”,故若无证据证明该1760000元是由案外人个人婚前财产支付的,被执行人***对该房产亦享有共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申请执行人宁波富海华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宁波市振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申请执行人宁波富海华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宁波市振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皆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有效充分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故本院皆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9日离婚。登记结婚前,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办理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公证文书号为(2009)浙甬永证民字第880号,约定涉案房产归女方个人所有,由女方承担未付清的购房款。宁波市绿城绿园3幢5号1404室房产,由案外人于2009年5月21日付清购房款3723429元,当日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09年5月26日缴纳了契税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附记记载产权份额为单独所有。宁波市仓桥街37号2-12房产,由案外人与宁波银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01000239号,约定房款总价为2948744元,案外人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2008年5月17日、2008年6月14日支付购房款100000元、500000元、588774元,合计1188774元。2009年3月12日,案外人与***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由案外人出售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135弄147号101室的房产给***。合同约定房款总价352万元,由买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2009年5月26日支付首付房款102万元。最终案外人于2009年6月24日收齐尾款2400000元,该款由***转存于案外人开设于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的73×××05账户内。2009年9月4日,案外人从该账户内转账1700000元至其宁波银行镇明支行6223160000543967号账户内,再由案外人同日从该账户支取现金1700000元,并将1683979元存款至宁波银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宁波银行镇明支行12×××82账户内。宁波银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4日出具宁波市房地产开发销售专用发票一份,载明购买方***,座落仓桥街37号(2-12),合同编号200701000239,金额为2872753元。2009年9月10日,案外人***领取了仓桥街37号2-12房产的所有权证,权证载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申请执行人宁波富海华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振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波市振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皆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涉案房产,案外人***为此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案争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归案外人***个人所有,已由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第(2009)浙甬永证民字第88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申请执行人及其他被执行人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而且,宁波市绿城绿园3幢5号1404室房产系案外人在与被执行人***结婚前签订购房合同,且案外人用其个人财产支付了购房款并在结婚前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然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日期是在双方结婚的后一天即2009年5月26日,但不影响该房产属于案外人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对于宁波市仓桥街37号2-12房产,也是案外人在与被执行人***结婚之前与房产开发方宁波银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1188774元购房款。虽然结算后尾款1683979元是案外人在结婚后支付,但是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款项来源于案外人个人财产。故宁波市仓桥街37号2-12房产也属于案外人的个人财产。综上,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于案外人***名下的位于宁波市绿城绿园3幢5号1404室和宁波市仓桥街37号2-12房产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