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杰明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宁波富海华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26民初2195号
原告:宁波杰明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5358-X)。住所地:宁海县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37235-7)。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上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富海华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53261248K)。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塔山园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23525-7)。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花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宁海县。
被告:***,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宁波富海华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海县。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宁海县。
原告宁波杰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明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宁波富海华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华公司)、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8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海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林公司、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明公司起诉称:被告宏林公司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2月3日与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林公司向华信公司借款额度300万元,月利率17‰,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并由原告及被告富海华公司、智德公司、***、***、***、***、***以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宏林公司向华信公司借款290万元。华信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宏林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华信公司遂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4月20日、4月24日和4月27日共代偿本息158万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诉请:一、被告宏林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为其担保而垫付的贷款本息158万元;二、被告富海华公司、智德公司、***、***、***、***、***、***各自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19.7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一、被告宏林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为其担保而垫付的贷款本息108万元;二、被告富海华公司、智德公司、***、***、***、***、***对原告就上述款项未能受偿部分各承担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宏林公司借款290万元,原告、被告富海华公司、智德公司、***、***、***、***、***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份,拟证明原告代为偿还158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
3.《说明》1份和《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富海华公司向华信公司代偿的145万元系被告宏林公司委托宁海县金兴铸造有限公司转账给富海华公司并由其代为还款的事实。
被告富海华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和被告富海华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还款备忘录,约定双方共同向华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原告代偿158万元本息后,被告宏林公司委托宁海县金兴铸造有限公司向其归还50万元。被告富海华公司、***、***归还了本息1510783元,已履行担保责任,不存在原告向三被告追偿的事实和理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富海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海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宁波富海华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及宁波杰明电子有限公司关于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还款备忘录》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富海华公司约定共同归还宏林公司对华信公司的欠款本息,双方实际各自承担二分之一清偿责任的事实。
2.杭州银行业务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富海华公司、***、***向华信公司归还本息1510783元的事实。
3.《关于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借款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富海华公司、***、***根据和原告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归还本息的事实。
被告宏林公司、智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富海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富海华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认为证据3中《收条》系复印件,《说明》也是***单方说法,无法核实事实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已认可三被告向华信公司代偿的145万元系宏林公司委托宁海县金兴铸造有限公司转账给他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富海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意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富海华公司约定各自归还本金145万元及不向对方追偿的事实。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富海华公司向华信公司支付1510783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根据和原告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还款备忘录中未约定双方各自承担的份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以认定。对借款情况说明,结合收条和说明以及***的自认,可认定三被告代偿的145万元系被告宏林公司委托转账的款项,三被告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被告宏林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信公司同意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内向宏林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00万元,月利率为17‰,并由原告、被告富海华公司、智德公司、***、***、***、***、***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宏林公司向华信公司借款290万元后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富海华公司及华信公司签订《宁波富海华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及宁波杰明电子有限公司关于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还款备忘录》,约定原告和被告富海华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本金290万元,并支付利息8万元,如不能如期归还本金290万元,按合同约定收取利息。2015年2月15日,被告宏林公司委托宁海县金兴铸造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145万元,用于偿还华信公司的上述借款。2015年4月1日,被告富海华公司、***、***向华信公司归还本息1510783元。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4月20日、4月24日和4月27日共代偿本息158万元。后被告宏林公司委托宁海县金兴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可以向被告富海华公司、***、***追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为被告宏林公司向华信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已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宏林公司归还代偿款10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和被告富海华公司、智德公司、***、***、***、***、***及案外人***、***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上述七被告对原告就上述款项向宏林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海华公司、***、***关于三被告与原告约定各自归还14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向对方追偿的抗辩,是建立在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基础上,而事实上被告宏林公司在三被告代偿前已将145万元款项转账给***,故三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但三被告向华信公司归还本息1510783元,扣除宏林公司委托转账的145万元,三被告实际代偿60783元,原告对上述款项也应承担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故三被告对原告就代偿款1059739元向宏林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杰明电子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1080000元;
二、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宁波杰明电子有限公司就代偿款1080000元向被告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富海华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宁波杰明电子有限公司就代偿款1059739元向被告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波杰明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八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9020元,由原告宁波杰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019元,被告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3001元,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对受理费13001元各自在十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宁波富海华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受理费12757元各自在十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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