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博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14243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博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塔街道兴盛大道**中渝·梧桐郡****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6287290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被告公司综合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公司项目主管。 原告***与被告重庆博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博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障金31021.6元(912.4元×34个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7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离职补偿金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3.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20年4月,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派工到其他用工单位工作,由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入职时,被告承诺为原告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一直未缴纳,2019年1月以来,被告将原告工作地由寸滩保税港调派到空港保税港,由被告安排车辆每日接送,后被告以车辆油费高、成本大为由不再安排通勤车辆,因用工单位经常加班到晚上十二点甚至更晚,经常无法打车或打车费昂贵,被告变相逼迫原告辞职。2020年4月,因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提供通勤车及补缴社保等原因,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踢出微信工作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要求被告补足原告2016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及支付离职补偿金等。 被告博贤公司辩称:1.被告要求原告入职后提交购买社保相关资料,但原告拒绝,并出具不购买申请,相应后果及损失由原告承担。2019年7月3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此时原告仍在上班,没有要求办理退休,可以佐证。劳动仲裁期限为1年,原告2016年10月1日出具不购买社保申请,但在2020年6月起诉主张之前的社保金,已超过仲裁时效;2.就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应支付,且标准过高,被告公司开了交通车,但因人均费用过高,被告有滴滴拼车上班报销,2020年4月16日之后原告未再来上班。原告不符合公司离职规定,不是被告胁迫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并未规定公司应当安排交通车、补贴、交通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重庆,被告有权调整工作地点。3.就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自动离职,不辞而别,2020年4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入职时,原告签署了《关于自愿不购买社保的申请》和《员工离职后须知》。2016年12月26日,原告在《重庆博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港腾项目外派员工管理制度》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6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止和2019年10月6日至2022年10月5日止。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为普工,工资实行计件。原告工作地点在寸滩保税港,属于寸滩公共仓员工。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 2019年5月,被告公司合作方重庆港腾供应链有限公司将业务重心转移至空港保税港,被告公司领导考虑到寸滩公共仓员工是业务熟手,为保证员工收入,偶尔抽调寸滩公共仓员工到空港保税港支援,由项目主管开车接送,如果没人接送,员工可拼车打滴滴,被告公司给予报销。被告在2019年6月、8月、9月均向原告支付了车费补贴。2019年10月起,被告公司开通了寸滩保税港到空港保税港的交通车,2020年4月经被告公司测算,交通车每天要550元,而每天只有10人乘坐,人均费用过高,为降低成本,被告公司仍采取之前的小车接送和滴滴打车,公司给予报销的形式解决员工交通问题。原告自2020年4月17日起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 2020年5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当日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2020年4月17日,原告到被告公司黄姓老板处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黄老板让原告去起诉,并在当晚把原告拉黑、踢出了微信群。2020年4月17日后原告就没有再去公司上班了,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打电话。被告陈述,踢出微信群是因为公共仓撤仓了,不是不让原告上班。原告申请了被告不为其购买社保。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自愿不购买社保的申请、员工离职后须知、重庆博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港腾项目外派员工管理制度、工资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2019年7月3日已达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之后不再为劳动关系,故原告再行要求判决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起诉状内容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金是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因而主张社保费损失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并非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不成立,原告要求将该部分费用作为损失判决向其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双方于2019年7月3日劳动合同已终止,之后不再是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并无被告主动解除原告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