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行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桃源县陬市镇长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上官占付,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文昌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庞波,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谭杰,桃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杰锋,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德市昌泰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人民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凌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桃源县陬市镇长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源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常德市昌泰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行初1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69年12月,原常德地区物资供应公司使用长乐村委会所在的八组、十组30.898亩土地,用于修建“504库”生化仓库,原常德地区物资供应公司与当时相关生产队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1992年10月,桃源县政府向常德市化工轻工总公司颁发了桃国用(92)字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92年2号土地使用证),该证包括涉案土地。因常德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破产,原桃源县国土管理局于2001年12月19日作出桃国土收字[2001]2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收回了土地使用权。2007年1月,桃源县政府将土地划拨给常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使用,并为其颁发桃国用(2007)第00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52号土地使用证)。桃源县政府提供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来源及证明文件一栏中载明:“1、原常德市化工轻工总公司国有证桃国用1992字第02号已于2001年12月由县国土局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桃国土收字[2001]12号)。2、县国有资产与市建设投资经营管理局申请关于同意陬市镇于田村504炸药仓库资产转给市民爆公司管理的函及市县两级领导批示。”2009年12月25日,常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改制变更为国有法人独资公司,名称变更昌泰公司。2010年3月9日,昌泰公司向桃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关于申请国有土地名称变更的报告》,申请将常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名下土地变更为昌泰公司名下。2010年4月23日,桃源县政府为昌泰公司颁发桃国用(2010)第0008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865号土地使用证)。桃源县政府提供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来源一栏载明“原证:桃国用2007第00052号”。长乐村委会不服桃源县政府为昌泰公司颁发865号土地使用证,于2018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桃源县政府为昌泰公司颁发865号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18年3月,长乐村委会以桃源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昌泰公司为第三人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桃源县国土资源局对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湘0725行初7号行政裁定。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湘07行终83号行政裁定,认为案涉土地已于1992年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长乐村委会于2018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驳回长乐村委会的起诉。
2018年12月,长乐村委会以桃源县政府为被申请人、昌泰公司为第三人就52号土地使用证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常德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常政复不受字[2018]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长乐村委会最迟于桃源县人民法院原审开庭时已知晓桃源县政府向昌泰公司颁发52号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于2018年12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复议时效,不予受理长乐村委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还查明,2016年9月1日,桃源县政府作出桃政发[2016]18号《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文件,规定桃源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桃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负责办理不动产登记有关业务工作。
原审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桃源县政府为昌泰公司颁发的865号土地使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长乐村委会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2.桃源县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一、长乐村委会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土地登记案件中,与案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组织或个人,原本与该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但是,如果该利害关系人对初始登记行为未提起诉讼,仅对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因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已经明确,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不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该利害关系人与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桃源县政府于1992年10月向常德市化工轻工总公司颁发92年2号国有土地证,原桃源县国土管理局于2001年12月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桃源县政府于2007年1月将案涉土地划拨给常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并颁发了52号土地使用证,因该公司名称变更,桃源县政府于2010年4月向昌泰公司颁发865号土地使用权证。因长乐村委会未对92年2号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且92年颁证行为已经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因此长乐村委会与桃源县政府颁发的865号土地使用证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长乐村委会的起诉。
二、桃源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6年9月1日,桃源县政府发布桃政发[2016]18号《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从2016年9月19日开始,由桃源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不动产登记工作。那么从2016年9月19日起,起诉桃源县不动产登记行为的适格被告应该是桃源县国土资源局。
综上所述,长乐村委会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桃源县政府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长乐村委会的起诉。
长乐村委会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长乐村委会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错误。2.原审裁定认定桃源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错误。3.原审裁定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桃源县政府答辩称:1.长乐村委会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诉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是1969年12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1992年,长乐村委会于2018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桃源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长乐村委会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本案中,1969年,原常德地区物资供应公司与当时相关生产队即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桃源县政府于1992年10月向常德市化工轻工总公司颁发了92年2号国有土地证,这是该宗地的初始登记,长乐村委会未对该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登记行为生效后,该土地的性质已经确定为国有土地,权属明确。长乐村委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来享有的该土地使用权已经灭失,其与后续针对该土地的行政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故,对长乐村委会涉案权利产生影响的是上述1992年的登记行为,桃源县政府于2010年4月向昌泰公司颁发86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与长乐村委会没有利害关系,长乐村委会不具有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婷婷
审 判 员 余旭东
审 判 员 向黎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邹志斌
代理书记员 李雅雯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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