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昌泰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桃源县陬市镇长乐村民委员会与桃源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7行初156号
原告桃源县陬市镇长乐村民委员会,住湖南省桃源县陬市镇长乐村。
负责人上官占付,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文昌东路004号。
法定代表人庞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谭杰,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桃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杰锋,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常德市昌泰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西园社区滨湖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凌军,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桃源县陬市镇长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乐村委会)诉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源县政府)及第三人常德市昌泰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庭前证据交换,原告长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初,被告桃源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杰、胡杰锋,第三人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凌军参加庭前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乐村委会诉称:1969年12月,原常德地区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使用原告所在的八组、十组30.89亩土地,用于修建“504库”。直到2017年12月11日,原告得知:1992年10月7日,“504库”经批准取得国有划拨土地50.4亩,并颁发了桃国用(92)字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92年2号土地使用证)。2001年12月,原“504库”所属公司破产,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之后,划拨给昌泰公司使用并核发了桃国用(2007)第00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52号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1、桃源县政府为昌泰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有限资源的开发利用实施行政许可。2、桃源县政府为昌泰公司颁发52号土地使用证是以92年2号土地使用证为基础而颁发的。而92年2号土地使用证根本不存在。3、颁证违反了法定程序。4、常德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没有查明事实,只是走了一个复议过场。请求依法确认桃源县政府为昌泰公司颁发的桃国用(2010)第0008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865号土地使用证)违法,并撤销该证;由桃源县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桃源县政府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桃源县政府于2016年9月1日起,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统一确定给桃源县国土资源局行使,土地登记职权已经由桃源县国土资源局承继。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昌泰公司述称:第三人持有的865号土地使用证是合规、合法取得的,对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行为不合法的观点不作评论。
经审理查明,1969年12月,物资公司使用长乐村委会所在的八组、十组30.898亩土地,用于修建“504库”生化仓库,物资公司与当时相关生产队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1992年10月,桃源县政府向常德市化工轻工总公司颁发了92年2号土地使用证(包括案涉土地)。因常德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破产,原桃源县国土管理局于2001年12月19日作出桃国土收字[2001]2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收回了土地使用权。2007年1月,桃源县政府将土地划拨给常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使用,并为其颁发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桃源县政府提供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来源及证明文件一栏中载明:“1、原常德市化工轻工总公司国有证桃国用1992字第02号已于2001年12月由县国土局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桃国土收字[2001]12号)。2、县国有资产与市建设投资经营管理局申请关于同意陬市镇于田村504炸药仓库资产转给市民爆公司管理的函及市县两级领导批示。”2009年12月25日,常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改制变更为国有法人独资公司,名称变更昌泰公司。2010年3月9日,昌泰公司向桃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关于申请国有土地名称变更的报告》,申请将常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名下土地变更为昌泰公司名下。2010年4月23日,桃源县政府为昌泰公司颁发865号土地使用证。桃源县政府提供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来源一栏载明“原证:桃国用2007第00052号”。
另查明,2018年3月,长乐村委会以桃源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昌泰公司为第三人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桃源县国土资源局对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湘0725行初7号行政裁定。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湘07行终83号行政裁定,认为案涉土地已于1992年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长乐村委会于2018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驳回长乐村委会的起诉。
2018年12月,长乐村委会以桃源县政府为被申请人、昌泰公司为第三人就52号土地使用证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常德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常政复不受字[2018]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长乐村委会最迟于桃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开庭时已知晓桃源县政府向昌泰公司颁发52号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于2018年12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复议时效,不予受理长乐村委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还查明,2016年9月1日,桃源县政府作出桃政发[2016]18号《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文件,规定桃源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桃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负责办理不动产登记有关业务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桃源县政府为昌泰公司颁发的865号土地使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长乐村委会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2、桃源县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一、长乐村委会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土地登记案件中,与案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组织或个人,原本与该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但是,如果该利害关系人对初始登记行为未提起诉讼,仅对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因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已经明确,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不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该利害关系人与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桃源县政府于1992年10月向常德市化工轻工总公司颁发92年2号国有土地证,原桃源县国土管理局于2001年12月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桃源县政府于2007年1月将案涉土地划拨给常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并颁发了52号土地使用证,因该公司名称变更,桃源县政府于2010年4月向昌泰公司颁发865号土地使用权证。因长乐村委会未对92年2号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且92年颁证行为已经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因此长乐村委会与桃源县政府颁发的865号土地使用证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长乐村委会的起诉。
二、桃源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6年9月1日,桃源县政府发布桃政发[2016]18号《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从2016年9月19日开始,由桃源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不动产登记工作。那么从2016年9月19日起,起诉桃源县不动产登记行为的适格被告应该是桃源县国土资源局。
综上所述,原告长乐村委会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超过起诉期限,桃源县政府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桃源县陬市镇长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收取的50元案件受理费退还给原告桃源县陬市镇长乐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唐招军
审 判 员  杨名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邹 敏
书 记 员  黄 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