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陬市镇长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陬市镇长乐村4组。
法定代表人:上官占付,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文昌东路004号。
法定代表人:庞波,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常德市昌泰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人民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炯,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陬市镇长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乐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桃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源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常德市昌泰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0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桃源县政府于1992年10月向常德市化工轻工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颁发了桃国用(92)字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次登记是案涉土地的初始登记。该登记生效后,案涉土地的性质已变为国有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化工公司,长乐村委会对该土地不再享有权利。之后,桃源县政府于2007年1月将案涉土地划拨给常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并颁发了桃国用(2007)第00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公司名称变更,桃源县政府于2010年4月向昌泰公司颁发桃国用(2010)第0008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长乐村委会土地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桃源县政府于1992年10月向化工公司颁发桃国用(92)字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长乐村委会与桃源县政府颁发桃国用(2010)第0008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长乐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陬市镇长乐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陈虹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