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宏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宏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2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宏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锡山大道5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宏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与从事雇佣活动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亦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亦未要求被上诉人进一步提供证明材料,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系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且提供的伊朗医院的医疗凭证未经公证机关证明或依法履行法定证明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之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从事雇佣活动存在因果关系,且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下,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便确认被上诉人是在雇佣活动中受损害的事实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退一步来说,一审判决既未考虑上诉人关于损害参与度的抗辩意见,也未考量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依法应予纠正。一方面,被上诉人站在1.8米高的小平台上作业,却没有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是根据被上诉人受伤现状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骨折畸形愈合而定为十级残疾。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其受伤后第二天开始继续每天在工地干活,回国后也没有中断过工作,一直持续到2019年6月。因此根据常理,骨折愈合及康复最需要的就是修养,被上诉人在骨折后不予修养仍继续从事体力劳动,对于本次鉴定结论中畸形愈合的结果存在着极大影响,因此,被上诉人自身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未考量被上诉人上述自身的过错,径直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三、就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项目而言,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上诉人对于涉案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已经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受伤后并未停止工作,实际收入并无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应对残疾赔偿金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不足。请求二审充分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其系上诉人的员工。2017年5月其退休后继续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同年12月被派驻伊朗从事安装售后工作,同时与其一起被派驻的还有上诉人的员工***。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指令***出庭接受询问,但***没有到庭,因此,其已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其的受伤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其受上诉人委派到伊朗工作没有争议,且其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其摔伤系由于平台架子的一个脚断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问题。3.其的各项赔偿均是经过伤残鉴定后,由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的,不存在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源公司赔偿医疗费632.95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9182元【(23836元+5636元)*1.78*17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000元(2500元/个月/30天*240天),合计128314.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在宏源公司退休后受公司返聘留用,同年12月***受公司指派至伊朗从事空调安装及售后服务工作,2018年1月11日,***在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跌落,导致腿部受伤,随即被送往伊朗当地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8年4月,***回国后继续为宏源公司工作至同年7月。***就因公受伤的相关事宜与宏源公司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 宏源公司一审辩称:首先,***确系该公司员工,在2017年5月31日***退休后与该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后***主动申请赴伊朗从事产品安装工作,但无法确认原告受伤是在工作中导致的。退一步说,即使***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也是其未注意安全操作规范所致,自身存在过错;其次,***曾于2018年春节期间回国,年后向其公司表示可以继续去伊朗完成安装工作,说明受伤程度较轻,如果后续伤情加重,是自身原因导致;再次,对***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认可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86795元,误工费因***未中断工作因此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减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事发经过。 ***原系宏源公司员工,2017年5月退休后继续在宏源公司工作,同年12月由宏源公司派驻伊朗从事买方企业的安装售后工作。 伊朗当地时间2018年1月11日上午,***因伤被送往医院并进行了治疗。关于受伤经过***陈述,他与***一起被派驻伊朗工作,***负责机械部分的工作,其负责电气部分的工作,两人一起住在买方企业安排的公寓房内,每天早晨七点多有人专门来接他们到买方企业上班,八点多吃早餐,吃完早餐稍事休息就去干活,中午工作至十一二点的样子,下午一点半左右再开始上班,下午六点左右下班,然后买方企业负责将其送回公寓。事发当天也是正常上班,因为电器上需要用挡板把电线岔开,高度比较高,有两到三米,其站在一处大约1.8米的平台上和另一个伊朗人一起干活,当时在教那个人怎么操作,后来平台架子的一个脚断了,其就摔了下来,后来被人送去了医院,当时***也在同一个车间里面干活,两人相距不足十米,***知晓相关情况。 一审审理过程中,宏源公司称,据***自己陈述没有目睹***的摔倒过程,并确认***目前仍在公司工作,本院释明要求宏源公司指令***到庭接受询问,但***没有到庭。 (二)关于冲突导致的损害。 ***陈述,其在伊朗工作时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2天,医疗费用由买方企业支付。***回国后又数次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632.9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法院摇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用去鉴定费3780元。 ***陈述,从伊朗医院出院后其在公寓房内休息了2天,然后就继续工作了;2018年3月回国后继续在宏源公司工作至2019年7月,宏源公司足额发放工资至2019年5月。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职工退休养老证、伊朗医院就诊材料、无锡市××人民医院报告单、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就事发时***是宏源公司的员工,并接受宏源公司委派至伊朗工作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对于***在伊朗期间到底因何受伤双方存有争议,但从***提供的事发当天医疗记录看,受伤时间是伊朗当地时间的上午,属于常规工作时间,加之事发地点不在国内,***收集、保留证据难度较大,唯一可能了解情况的人员***在经法院告知,要求宏源公司通知到庭的情况下没有到庭,因此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陈述,法院认定***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在宏源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对***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是在雇佣活动中受损害的事实。 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32.95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4.误工费因***自述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89182元【(23836元+5636元)*1.78*17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4714.95元,宏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宏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104714.9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1.5元,鉴定费3780元,合计4921.5元,由***负担750元,由宏源公司负担4171.5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的损害与宏源公司是否应予赔偿及赔偿数额的认定。 关于***的损害与宏源公司是否应予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受宏源公司的委派至伊朗工作,***骨折受伤是客观事实。虽然***所提供的事发当天在伊朗医院就诊的医疗记录,没有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唯一可能了解情况的宏源公司员工***,在法院告知宏源公司通知***到庭作证却没有到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确信***在受宏源公司委派至伊朗工作中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是在雇佣活动中受损害的事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的损害,宏源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是否减轻宏源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宏源公司认为,***在1.8米高的小平台上作业,却没有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宏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自身存在过错。其次,即使***存在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不够的情形,也属于一般过失,依法并不减轻宏源公司的赔偿责任。宏源公司认为,***在骨折后不修养仍继续从事体力劳动,对于本次鉴定结论中畸形愈合的结果存在着极大影响,***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该部分损失应由***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宏源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系***骨折后不修养仍继续从事体力劳动导致。其次,***骨折后,宏源公司并未派人到伊朗接替***工作,***继续工作系为宏源公司的利益,***并不存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损害的扩大发生。因此,并不应减轻宏源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损害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宏源公司赔偿***除残疾赔偿金外,另行判决宏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上诉人宏源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源公司上诉称,***受伤后并未停止工作,实际收入并无减少,应对残疾赔偿金予以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的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必然带来一定的影响。***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其身体情况仍可工作,***因伤残,对其今后工作收入一定会带来影响,且宏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伤致残后的工作收入并不会减少。因此,本院对宏源公司主张调整***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5元,由宏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