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205清申2号
申请人:无锡宏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689973XL,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大道5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振恒昌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091464555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福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深圳市振恒昌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355425,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丁甲岭工业区9号1楼。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9年10月23日生,蒙古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申请人无锡宏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以被申请人无锡振恒昌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振恒昌公司)出现公司解散事由,无锡振恒昌公司清算组虽已形成清算报告,但因股东深圳市振恒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振恒昌公司)一直无法取得联系,且其委派的清算组成员***亦不履行清算相关义务为由,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无锡振恒昌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以书面形式送达无锡振恒昌公司与深圳振恒昌公司,但两公司未予意见反馈。
本院查明:无锡振恒昌公司由股东宏源公司、深圳振恒昌公司出资成立,于2016年1月12日决议解散,但至今尚未完成清算注销。本院认为,无锡振恒昌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福路601号,公司登记机关是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无锡振恒昌公司自决议解散之日起,长达数年无法完成清算与注销等事宜,股东宏源公司可依法申请强制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无锡宏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无锡振恒昌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