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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口县致和广告有限公司等与九江天赐新动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29民初946号 原告:湖口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湖口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湖口县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九江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6月0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九江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940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有限公司、九江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某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的锂电材料副产品综合处理项目工程。同年10月18日,被告某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工地的门楼以16065元的价格交由原告承建。原告承接该业务后,于同年10月20日进场施工。该门楼完工后,被告某有限公司接着又将其承建项目的其他相关广告制作安装业务发包给原告。2023年9月24日,原告为被告某有限公司完成了开工横幅、工地大门、工程围栏草皮、施工人员入场册、警示标志等广告制作安装共计154项且全部交付给被告某有限公司使用。双方通过结算确定上述广告制作安装总金额为144049元。被告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08月25日支付了50000元,尚欠94049元未支付。2024年0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九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广告制作安装款9404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辩称:经答辩人核算,已经不拖欠被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故不同意付款。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款项应由九江某有限公司按合同支付,答辩人不承担相关款项的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6日,被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九江天赐新动力材料科技有限年处理150万吨污水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告某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制作开工横幅、工地大门等广告牌。2023年08月25日,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 202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被告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告制作款94049元;2、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九江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安装款9404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相互推诿,直接未付款。 另查,原告于庭审时表示放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广告制作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某有限公司,不是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付款后未付款,仍由合同当事人即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的付款义务人为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94049元。原告放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口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4049元; 二、驳回原告湖口县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元,原告湖口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1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15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并在十日内将缴费凭证提交给承办人或书记员,逾期未交纳或未提交凭证的将移送执行。(缴纳账户户名:诉讼费专户;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营业部;行号:103424934617;诉讼费缴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2025)赣0429民初946号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条款,并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对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