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971民初3098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员工。 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5年8月26日、2025年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877078.61元及利息61171.91元【以1877078.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3月19日起计息,暂计至2025年3月10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退回材料金额291907.82元及利息13345.46元【以291907.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11月3日起计息,暂计至2025年3月10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某甲公司某甲大学(东莞)项目(一期)扩建工程安装工程机电专业预留预埋及给排水、电气、暖通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某乙大学(东莞)项目(一期)扩建工程安装工程项目的机电专业预留预埋及给排水、电气、暖通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作业范围为指定施工图范围内的钢结构。暂定含税合同价款为2690357.35元。《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包括但不限于包人工、包辅料、包机械、包材料场内外运输费(含二次及多次转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管理措施费、包税金、包规费、包保险、包场地清理、包施工范围内的防火封堵、包质量保修、包成品及半成品的保护、包调试、包材料卸货、保管、包仓储、包二次搬运、包工人食宿、路费、包竣工验收合格、包调试、包移交、包垃圾清理、包移动照明、包完工清洁、包超高增加费、包赶工费、包乙方所施工的分包工程配合甲方完成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包保修的形式进行分包。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现场管理问题,工程进度滞后,被告自2024年5月1日起停止施工,直至2024年5月8日没有施工并且拒绝移交场地,致使现场完全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以及存在工期延误被业主追责的风险。为了解决工人工资,被告向原告发出《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原告代被告向被告工人代付工人工资以及直接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累计为2331292.20元。2024年3月19日,经被告与原告核对,被告已经完成案涉分包工程量汇总金额为1203033.74元,其中水电工程量含税价为469480.87元,暖通工程量含税价为683374.94元,签证费用50177.93元。《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5%(不计利息)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满2年后且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剩余款项(不计利息)。合同约定保修期限2年。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在缺陷责任期届满且甲方有正当理由扣除乙方相应位于金或其他费用后无息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故应扣除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即结算款中应扣除60151.69元(1203033.74×5%)。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现场出现电焊作业人员无证施工上岗、登高车限位失效、管井作业预留竖向洞口区域未设置好临边防护等诸多严重违反安全施工、延误工期等,原告向被告作出罚款,罚款金额累计为329648元。《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乙方未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或未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或第三人采取拉条幅、上访、诉讼、仲裁等任何途径干扰甲方正常工作或要求甲方支付工资或工程款;乙方存在任一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整改,乙方不予整改的,甲方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同时行使下列权利: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应按签约合同价的5%承担的违约赔偿金。因被告自2024年5月1日停止施工,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导致工人对甲方项目部进行围堵,严重干扰原告正常工作,原告为了稳定考虑直接向被告工人支付劳务费,故原告有权从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应按签约合同价5%承担的违约赔偿金,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4517.87元(2690357.35×5%)的违约赔偿金。202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某甲大学项目水电辅材代买申请》,被告提出合同规定了加工材料与乙供材料划分,由于被告公司资金问题,应由乙供的部分材料暂时无法买进(含不锈钢管件、镀锌管件、焊接管件、油漆及稀释剂、电气耗材等),现申请原告对该部分材料进行代买,代买价格以原告与供应商结算价格为准,材料款可在任意一笔季度款中扣除。2024年1月12日,被告确认原告代买辅材费用为213501.02元。2024年3月23日,被告确认原告代买辅材费用为95862.13元,故原告为被告代买辅材费用共计309363.15元。原告确认被告为原告购买材料费用为84860.56元,材料费用互相抵扣后为224502.59元,因被告在《香港大学项目水电辅材代买申请》中确认了材料款可在任意一笔进度款中扣除,故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224502.59元。在扣除质量保修金60151.69元、罚款329648元、违约赔偿金134517.87元、代买辅材款224502.59元后,被告应从原告收取的款项为454213.59元,原告代被告向被告工人代付工人工资以及直接向被告支付的2331292.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工程款1877078.61元。被告退场后未将剩余材料退回,未退回材料金额为145953.91元。被告逾期未将材料退回原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材料款291907.82元。原告就被告应退回工程款以及未退回材料款多次与被告交涉并致函被告,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已根据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施工义务,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相反,是原告在履行案涉合同期间存在拖欠每月应结算工程款项、未能及时提供施工原材料即主料、频繁变更施工图纸、拒不承认被告实际完成分包工程量等导致案涉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严重损害被告利益,并以聘用其他工人进场的方式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强行终止案涉合同,迫使被告工人全部被遣散离场。案涉工程项目中,原告存在要求被告先进场施工再补签劳动分包合同、拖延不支付被告工程款等情况,严重影响被告的日常运营、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并非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以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人强势地位要求劳务分包人被告先开始施工后签订合同,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应原告指示,被告于2023年2月2日进场施工并有现场拍摄的照片为证,照片可见被告于2023年3月7日已完成“图书馆1A-1至1A-9轴区域的夹层线管预埋、接地”工作,并经案涉项目监理单位某丙公司与施工单位某丁公司完成验收。然而至2023年6月19日,距离被告开工4个月有余,原告才与被告签订《某甲公司某甲大学(东莞)项目(一期)扩建工程安装工程机电专业预留预埋及给排水、电气、暖通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以承包人强势地位要求被告先开始施工后签订合同,存在明显违法违规情况,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原告无视《劳务分包合同》中每月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拖延至开工后9个月仍未能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甚至在逼退被告工人后拒绝结清工程款,导致被告因此项目遭受严重的亏损与资金周转困难。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每月确认工程量并经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完成结算。然而,应原告要求,被告已于2023年9月8日向原告开具发票号为04183248-04183257、金额为100000元/张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十张,但经被告催促,原告直至2023年11月6日仍迟迟未能支付工程款或工人工资,远远无法覆盖2月至10月九个月内被告的经营成本,恶意拖延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此外,被告为与原告沟通及结清案涉项目未付工程款,还曾于2024年5月29日被原告某戊公司的负责人王某于某丁公司停车场内拉扯推搡,并经被告报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见被告未能结清工程款,处于弱势地位未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反倒被起诉要求支付款项,该等非法无理行径不应得到贵院认可。综上,案涉工程项目由原告向被告进行劳务分包,被告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受原告指示已于2023年2月进场施工,持续至合同签订以及后续都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违约情况。而事实恰恰是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并聘请其他工人进场,逼退被告工人,强行终止双方合同。原告仅凭一张自制表格无法证明是否支付了被告工人的工资,更无法证明所支付工资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金额计算方法为:诉请金额=代付工人工资-确认完成工程量所对应工程款+保证金+罚款+违约赔偿金+代买辅材费用。原告未能提供银行出具的其向被告工人支付工资的支付凭证,具体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支付主体、支付对象等信息无法确认。该表格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工人工资的真实性或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实际金额情况,也没有见到原告所述的《付款委托书》。因此,原告未能就此完成对应的举证责任,其关于已支付被告工人工资2331292.20元的主张不应被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截至2023年1月31日中赛现场完成量(水电)”,当时案涉工程项目还未开工,存在明显错误;同时,证据第53页表格表头“截止2024年1月31日中赛现场完成量(暖通)”,页尾部分有手写落款日期为2024年3月19日,于3月19日确认1月31日工程量并不准确。同时,根据原告证据,2024年3月至4月仍有发放工人工资,即1月31日后仍有被告工人持续施工,该等工程量未计算在内。因此,原告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被告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再者,案涉工程项目为某甲大学(东莞)项目(一期)的图书馆及凌空平台部分,在中国基建报、中新网上都有相关报道,其中明确指出案涉项目存在“场地狭小,设备运行效率低,作业难度大等特点”。事实也如此,因案涉工程项目图纸频繁变更、总包施工进度严重滞后、部分原告应提供材料未能及时提供等情况导致工程难度增大、人工费与管理费大大增加,被告员工许某已于2024年1月15日下午16:55通过某平台向原告技术总工杨某发出《情况说明》,告知基于前述原因,被告已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工程量约60%,但实际发生成本已有3135000元。被告特此提交情况说明,希望原告正视费用变化情况,及时与被告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因此,被告对于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实际工程量应当大于或者远大于该表格所记载的工程量汇总金额,就原告关于确认完成工程量仅为1203033.74元的主张不应予以采信。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存在任何“现场管理问题”,其所提交的《违约扣款单》均系由原告某己公司向原告出具,无法证明其为被告人员或被告存在过错,因此,该罚金或违约赔偿主张无法成立。综上,原告未能举证其所主张的工人工资以及直接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具体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收款对象不明,无法证明其代付工人工资等相关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原告主张应“退回材料金额”计算不具有科学性,无视材料损耗的客观情况,并非剩余材料实际价值,且原告可自行取回其送到加工厂的剩余材料,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为其单方制作文件,原告以材料“进场数量”减去“现场使用数量”得出“剩余数量”,无视在施工材料过程中必然会存在10%-15%的损耗率,甚至以高于“物资领料单”上所记载单价的价格计算剩余材料含税总价向被告主张赔偿,不尊重客观事实,毫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剩余材料热镀锌钢板并非由被告占有或控制。该等剩余材料由原告自行运输至某辛公司,原告明知该等剩余材料均滞留在某辛公司处而拒绝取回,却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双倍赔偿,不应得到贵院认可。原告所主张“被告现场管理问题”并无客观证据,所提供的15份《违约扣款单》均系由某庚公司向原告出具,从未向被告送达,未经被告签收,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任何严重违反安全施工、延误工期的情况。原告证据2023年11月14日《违约扣款单》,现场除了被告做电气、暖通的劳务人员外,还有进行消防专业的其他公司劳务人员,同样包含电焊工种,无法证明是被告的劳务人员存在作业问题。2023年12月20日《违约扣款单》,原告作为案涉项目承包人未就施工现场提供防护用品,“现场专职安全员未佩戴喇叭进行巡逻”并非被告责任,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施工作业问题。2023年12月23日、2024年1月8日以及2024年1月14日《违约扣款单》,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共计200余劳务人员,以2023年12月为例,被告约有32人在现场,《违约扣款单》中所述无动火证、未佩戴安全帽与反光衣、现场抽烟等情况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的劳务人员。同时,现场卫生问题由各劳务分包人分区域各自打扫,被告不承担全部作业面卫生清洁责任。而1月14日《违约扣款单》更是连证据照片都不曾提供,无法确认所述情况真实性,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施工作业问题。2023年11月23日、2023年12月23日以及2024年1月10日《违约扣款通知单》,“二次配管工序倒置严重”是由于项目业主通过原告告知被告进行图纸变更,导致原告已完成精装腻子施工的部分工序需要重新施工及配管,被告根据原告指示完成该等工作,并非存在施工程序不当或其他质量问题,也未发生墙面油漆开裂的情况。此外,被告未曾收到《违约扣款通知单》所述2023年10月27日发至原告的函件,对该等事宜完全不知情。该等《违约扣款单》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施工作业问题。2023年12月1日、2024年1月15日《违约扣款单》,根据被告提交的其员工郑某与中建四局电气工长胡某沟通关于工资发放问题的聊天记录,被告已于2023年10月27日、11月6日催促原告尽快发放工资,被告员工胡某反馈“安抚一下,资料经再走流程了”以及“总包在搞支付流程……”,可见该等工人工资发放安排不合理、讨薪事宜并非被告责任,此《违约扣款通知单》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2024年3月1日三份、2024年1月2日及2024年2月1日《违约扣款通知单》,前三份为关于暖通、电气、消防作业的《违约扣款通知单》,其中记载“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较差、材料堆放杂乱无章”,然而三份文件所附完全一致,照片中工人在清扫的都是土建材料,并无被告施工所使用或剩余的材料如铁皮、钢管、线管等。同时,被告并非消防专业的劳务承包人,该等处罚、扣款更是与被告无关。后两份情况一致,附件照片多为室外外围土建作业区域,清扫的为土建垃圾,与被告无关。该等《违约扣款单》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文明施工问题。事实上,原告隐瞒其拒绝承认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真实情况,并拖延未与被告每月核对工程量后如约付款,导致被告因案涉项目遭受巨大的资金压力和人员管理压力。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就被告存在严重违反施工安全、延误工期的情况以及该等情况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因此有权以约定标准罚款等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告未能就此完成对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综上,原告以其母公司对其所出具的、单方制作、未经签收的《违约扣款单》为依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工人存在过错。原告以其自行制作的内部文件任意扣罚被告工程款,滥用强势地位,随意侵害其他法人主体合法利益,该等缺乏合作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贵院认可。原告所主张款项、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已积极履行合同,原告未能举证其所主张的代付工人工资的具体情况,更未举证被告存在违反安全施工、延误工期等情况。事实上,自被告入场施工,原告要求被告代采主材后否认已代采的主材、扣减不偿还代采费用,更持续拖欠九个多月不曾支付被告工程款项。被告在案涉项目施工场地无法满足高效施工条件、土建单位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且还需被告替代打孔,以及不断拆装装修、更改线管、拆除墙体、临时打扫卫生等情况下,已全力履约完成合同义务。原告无视上述客观事实,拒绝承认各项签证单据及签证费用,在被告弱势无奈承受各项损失后,竟然颠倒黑白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工程款,无视商业合作的诚信与公平,恶意浪费司法资源,该等行为不应得到贵院的支持。原告本案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23年6月19日,某甲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某甲公司某甲大学(东莞)项目(一期)扩建工程安装工程机电专业预留预埋及给排水、电气、暖通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某甲公司某甲大学(东莞)项目(一期)扩建工程安装工程机电专业预留预埋及给排水、电气、暖通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东莞市松山湖科学城屏山东片区,珠三角环线高速与常虎高速交界处,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包括但不限于包人工、包辅料、包机械、包材料场内外运输费(含二次及多次转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管理措施费、包税金、包规费、包保险、包场地清理、包施工范围内的防火封堵、包质量保修、包成品及半成品的保护、包调试、包材料卸货、保管、包仓储、包二次搬运、包工人食宿、路费、包竣工验收合格、包调试、包移交、包垃圾清理、包移动照明、包完工清洁、包超高增加费、包赶工费、包乙方所施工的分包工程配合甲方完成相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包保修的形式进行分包。承包范围: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正式施工图,完成施工图纸中的水电及空调专业的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3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开工通知为准),计划完工日期:2024年1月10日(实际完工日期以工程通过甲方验收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1天。暂定含税合同价款为2690357.35元,增值税率为3%,最终合同价款以双方依据乙方就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计算的结算金额为准。甲方项目经理:颜某,乙方的项目负责人:范某,乙方委派专职材料员:徐某。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且竣工结算后支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5%,乙方需开具该工程结算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留5%的保修金,5%(不计利息)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满2年后且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剩余款项(不计利息)。保修期限:2年,自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质量保修金比例:合同额5%。乙方的其他违约情形:……因乙方未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或未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或第三人采取拉条幅、上访、诉讼、仲裁等任何途径干扰甲方正常工作或要求甲方支付工资或工程款……乙方存在任一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整改,乙方不予整改的,甲方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同时行使下列权利:解除合同;暂停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委托第三人完成未完工程的施工,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甲方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应按签约合同价的5%承担的违约赔偿金。违约金不足赔偿的,甲方有权将不足部分亦从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的工程款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被告于2023年10月21日出《授权委托书》,确认“委托冼某同志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某甲大学(东莞)项目(一期)扩建工程签订的《某甲大学(东莞)项目(一期)机电、暖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合同履约、结算等相关工作。对原合同约定现场负责人范某同志就该项目所有授权委托代理至2023年10月21日终止。代理人冼某在本项目的施工、合同履约、结算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均代表本公司的行为,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代理人行为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已完成的水电部分工程价款(含税)469480.87元、暖通部分工程价款(含税)683374.94元,合计1152855.81元,并提供了《截止2023年1月31日中赛现场完成量(水电)》、《截止2024年1月31日中赛现场完成量(暖通)》,两份清单记录了项目名称、合同工程量、单价、单位、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量金额,并由“***签名及备注“工程量属实”,日期为2024年3月19日。原告主张被告于2023年6月19日后入场,于2024年4月30日退场。被告则主张于2023年过完春节后入场,并未完工,于2024年5月退场。时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原被告确认已付工程款2331292.02元。 再查明,原告主张对被告罚款329648元,并提供了某丙大学(东莞)项目(一期)扩建项目部经理部向某甲公司发出的违约扣款单、违约扣款通知单佐证。2023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某甲大学项目水电辅材代买申请》,“关于与你司签订的【某甲公司某甲大学(东莞)项目(一期)扩建工程安装工程机电专业预留预埋及给排水、电气、暖通安装工程中,规定了加工材料与乙供材料划分,由于我司资金问题,应由乙供的部分材料暂时无法买进(含不锈钢管件、镀锌管件、焊接管件、油漆及稀释剂、电气耗材等),现申请贵司对该部分材料进行代买,代买价格以贵司与供应商结算价格为准,材料款可在任意一笔进度款中扣除”。2024年1月12日,“***作为劳务分包单位(某壬公司)班组代表签字确认《辅材扣款单》,合计代买金额213501.02元。2024年3月23日,“***作为劳务签字确认《港城大项目中赛劳务代买辅材》,合计代买金额95862.13元。2024年3月25日,“***以“中赛”代表身份在《会议签到表》签到,会议纪要包括:1、某现场负责人授权书承诺单位由某癸公司更改为签订合同中的某甲公司,同时提供盖章后续暖通工作不再实施的联系函,2024年3月28日完成。2、截止2024年1月31日,某乙公司现场完成量已确认,根据上一次即2024年2月28日关于某乙中赛劳务费用约谈会议内容提出的现场剩余所有签证已确认费用50177.93元。3、前期某甲中赛替项目代买主材,提供代买主材的明细以及相应附件,2024年3月28日完成。4、中赛委托我方代买辅材,已确认事实以及相关费用,截止2024年1月31日,项目代买辅材费用213501元,2024年1月31日至2024年3月23日项目代买辅材费用95860.56元。5、针对此次会议内容外的其他诉求列出明细提供给项目。原告主张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催促归还主材,要求被告在2024年4月19日返还,否则将按主材总价的2倍处罚。原告提供了由某甲大学(一期)扩建工程项目部于2025年3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注明“2023年9月至12月共发料华友牌镀锌钢板原材料共计62.958吨,共计含税总价352990.38元(附件1:领料单),其中0.6厚度4.464吨999.6平方米,0.75厚度22.134吨3849.5平方米,1.0厚度16.352吨2162.4平方米,1.2厚度20.00、8吨2191.7平方米。截至班组退场前共加工安装风管14批次36.763吨5649.14平方米(附件2:加工厂对账单),剩余26.195吨3554.1平方米,其中0.75厚度8.952吨1561.69平方米,1.0厚度598.94吨4.544平方米,1.2厚度12.698吨1393.47平方米,剩余原材共计含税145953.91元。某甲中赛劳务班组退场后未将剩余材料退回”。《情况说明》附:1、《某甲公司物资领料单》(编号2023-11-07),领料日期:2023年9月12日,领料单位:中赛劳务(空调),项目名称:某甲大学,材料名称:热镀锌钢板,合计含税金额177430.02元。2、《某甲公司物资领料单》(编号2023-12-12),领料日期:2023年11月3日,领料单位:中赛劳务(空调),项目名称:某甲大学,材料名称:镀锌钢板、热镀锌钢板,合计含税金额181576.36元。两份物资领料单均由“***在领料人处签名。3、某辛公司2023年对账单,风管面积合计6043.11平方米,合计含税金额66700.51元。被告辩称以上证据的“***并非其本人签字,但被告在限期内未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最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委托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机构,并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根据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表示若胜诉,其预付的诉讼费由败诉方向其迳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工程为“某甲大学(东莞)项目(一期)扩建工程安装工程机电专业预留预埋及给排水、电气、暖通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甲公司某甲大学(东莞)项目(一期)扩建工程安装工程机电专业预留预埋及给排水、电气、暖通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综合原被告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依据是否充分?本院予以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结算款,原告提供了由“***签字并备注“工程量属实”的《截止2023年1月31日中赛现场完成量(水电)》、《截止2024年1月31日中赛现场完成量(暖通)》,因被告明确2023年1月31日尚未开工,原告也确认未修改,清单截止时间实为笔误。根据被告于2023年10月2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冼某从即日起系被告的代理人,代表被告就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履约、结算等相关工作。被告对“***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并未在限期内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签名的真实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认截止2024年3月19日(冼某签名之日)被告完成的水电、暖通工程安装劳务工程量及价款应以上述两份清单记录合计1152855.81元为准。此外,关于增加工程量,“***在2024年3月25日的会议纪要签名确认“现场剩余所有签证已确认费用50177.93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自己完成的工程量负有当然的举证义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两份“***签名的书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还主张扣减质保金,因被告属于未完工退场,而2024年3月25日会议纪要注明“后续暖通工作不再实施”,应视为双方终止履行合同,故2年质保期应从当日起算,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原告应付工程款比例还应扣减结算款5%。其次,关于罚款及合同价的5%作为违约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违约扣款单、违约扣款通知单系某丙大学(东莞)项目(一期)扩建项目部经理部向某甲公司发出,未见被告签名盖章确认,从内容上分析也难以判断属于被告责任导致,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再次,关于辅材费用,根据被告2023年11月30日所出具《某甲大学项目水电辅材代买申请》,关于乙供(被告提供)的不锈钢管件、镀锌管件、焊接管件、油漆及稀释剂、电气耗材等材料,被告以资金问题为由申请原告代买。根据会议纪要,被告委托原告代买辅材金额为213501.02元+95862.13元=309363.15元。被告则应在2024年3月28日前提供代原告购买主材的明细,被告主张代买主材金额为410000元,但未对此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于上述分析,本院采信原告自认被告代买主材金额为84860.56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辅材金额为309363.15元-84860.56元=224502.59元,原告有权根据代买申请予以扣减。从次,关于退还材料款,原告提供了由“***签名的两份物资领料单,领料单位为“中赛劳务(空调)”,其中热镀锌钢板数量为:62.958吨,金额为352990.39元(含税),本院对两份物资领料单载明的数量、单价、合价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告确认《物资领料单》(编号2023-11-07,领料日期:2023年9月12日)涉及的热镀锌钢板不存在需要退还的情况;《物资领料单》(编号2023-12-12,领料日期:2023年11月3日)未退还部分钢板,其中0.75厚度8.952吨、1.0厚度4.544吨、1.2厚度12.698吨,该领料单显示上述型号钢板单价分别为:0.75厚度单价为5669.63元/吨,1.0厚度单价为5525.14元/吨,1.2厚度单价为5519.79元/吨,被告未举证领取案涉热镀锌钢板后的返还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应返还钢板数量予以确认,折算金额为:8.952吨×5669.63元/吨+4.544吨×5525.14元/吨+12.698吨×5519.79元/吨=145951.06元,原告主张双倍支付,但其援引的合同依据系“工完场清义务”,并非返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律师费、担保费,原告确认没有合同约定,故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1、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金额为:2331292.02元-(1152855.81元+50177.93元)×(1-5%质保金)+224502.59元=1412912.56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利息,利息应以返还款项1412912.56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5日(会议纪要签订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退回材料费145951.06元,如前所述,被告还应支付利息,利息应以退款145951.06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9日返还(电子邮件注明的履行期)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乙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款1412912.56元。 二、限某乙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返还工程款利息,利息应以1412912.56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限某乙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退回材料款145951.06元。 四、限某乙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材料款利息,利息应以145951.06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9日返还(电子邮件注明的履行期)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748.03元(其中受理费24748.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8368.03元,某乙公司负担21380元。原告已预交的29748.03元,某乙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迳付诉讼费2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