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02民初17025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定损费等210768.95及逾期违约金(以210768.95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高空作业车用于石岩街道2019年“双宜小村”建设工程-管道天然气入户(楼栋管)工程项目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等费用。同时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将按照拖延支付租金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时间交付设备供被告使用。2021年8月13日,经原告统计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定损费总计390768.95元,现尚欠付210768.95。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安装公司辩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就石岩街道项目签订标的物为移动升降平台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中建四局1203201902005002)。1、按照合同第16页21条特别约定:租金的结算按实际使用的台数及月份为准(设备的具体数量和租赁期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交接确认单》记载为准,租金将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2、7.6.1条对于发票的开具有如下约定:本合同中所列租赁费用已含增值税税金,本合同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3】%,本合同所涉应税行为计税方法为【一般计税方法】(填“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7.6.2乙方在向甲方请款时,应根据甲方确认的付款数额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已开具发票数额为358266元,按照合同约定可知,被答辩人在租赁完毕之后开具的发票金额是由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综上所述,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已签字确认结算金额总额为:358266.00元(两次结算见证据),答辩人已付款金额为:18万元,故应付未付金额应为:358266.00-180000=178266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上海某某公司(出租方)与某某安装公司(承租方)签订《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编号:中建四局1203201902005002),约定上海某某公司向某某安装公司的华石岩街道2019年“双宜小村”建设工程-管道天然气入户(楼栋管)工程出租移动式升降平台,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租金、台数等,在第6.1.1条约定:“进出场费:该费用由出租方承担。”17.2.1约定:“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将按照拖延支付租金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以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贷款率为准)。”其后,上海某某公司依约向某某安装公司提供租赁设备,上海某某公司提供有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四份予以佐证,每份结算单上均有“***”电子签名字样,结算金额分别为182333元、169933元、9570元及28933.32元,以上金额共计390769.32元。
庭审中,某某安装公司认可***系其员工,认可结算金额为182333元、169933元的结算单,但对结算金额为9570元及28933.32元的两份结算单不予认可,称不认可该结算单上的电子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安装公司签订《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结算金额为182333元、169933元的结算单没有异议,争议在于结算金额为9570元及28933.32元的两份结算单。从上海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某某安装公司认可的结算金额为182333元、169933元的结算单上亦有***的电子签名,但某某安装公司以“结算都是以手写签字盖章”为由,对结算金额为9570元及28933.32元的两份结算单不予认可,不符合逻辑,对某某安装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海某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经本院核算,某某安装公司就案涉合同一共产生的租赁费用为182333元+169933+9570元+28933.32元=390769.32元。现上海某某公司自认某某安装公司已经支付180000元,故剩余390769.32元-180000元=210769.32元尚未支付,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定损费共计210768.95元的诉请,本院在该范围内从其自愿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均未载明结算日期,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酌情支持逾期违约金以21076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35%计算,自202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担保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0768.95元;
二、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10768.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1元,由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