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PAGE2 PAGE1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02民初21828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广州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某乙实业公司”)与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耀某乙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某乙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5928.9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928.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在的基础上浮50%之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就东莞华为溪流背坡村1#地块项目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风口风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为304628.95元,被告支付了278700.0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欠25928.92元货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恳请贵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安装公司辩称,一、被告安装公司认可总货款为287333.05元,且被告已支付货款为278700.03元,当前实际应付未付为8633.02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华为溪流背坡村项目供货,过程中双方进行了三次对账结算(2020年6月结算61860.08元;2020年9月结算160764.96元;2020年11月结算64708.01元),总计结算金额为287333.05元,原告根据结算金额开具了287333.05元发票。过程中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278700.03元,剩余未支付8633.02元。原告主张送货单总额为304628.95元,但被告核算原告送货单总金额仅为304608.95元与原告主张不一致。由此可见准确的供货总额应当由双方结算确认,这也符合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同时在对账结算完成后原告需开具结算金额的发票。二、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缺乏依据应当予以调整。首先被告已支付金额为278700.03元,当前剩余未付为8633.02元。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为8633.02元,原告以154008.95元为计算基数缺乏依据。其次原告主张以一年期LPR利率为基础上浮50%作为利息标准自2023年5月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被告在2021年1月就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款的97%,符合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不存在拖欠货款,原告以LPR上浮50%作为利息标准对被告显失公平。同时剩余3%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完成后24个月返还(详见被告证据34页第四条),该项目验收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则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为2024年4月15日,则剩余质保金返还的违约金起算点至少应当在2024年4月15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原告耀某乙实业公司与被告某某安装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中建四局1203201901506013),约定耀某乙实业公司向某某安装公司的东莞华为溪流背坡村1#地块项目104号楼提供风口风阀。关于付款方式,合同附件二中《设备、材料类供应合同付款条款》第2条约定:“货到现场经采购方(安装方)、监理及业主方验收合格后45天日历天内,累计支付至验收合格的设备总价款的97%。如在竣工验收时存在需整改但供应方未能及时完成整改的,采购方可在应付款中暂扣需整改部分设备的全额价款直至整改完成”,第4条约定:“保修金:保修金为结算价的3%(取千位整数)。保修金待保留期满(自实际竣工验收完成后24个月)且凭业主方签发的《保修金保留期满证书协》(实际竣工日期起计24个月或自货到工地后36个月届满后签发,以时间早到者为准)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耀某乙实业公司依约向某某安装公司提供货物,并有送货单予以佐证。2022年4月15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耀某乙实业公司主张供货总金额为304628.95元,依据系全部送货单金额相加。被告某某安装公司认可送货单上的签名均为其工作人员所签,但以双方并未办理结算且耀某乙实业公司并未开具发票为由对供货总金额不予认可。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某某安装公司已支付金额为278700.03元。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的质保期届满日期为2024年4月16日,耀某乙实业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的计息日期调整为质保期满30日即2024年5月16日起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物资采购合同》、送货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安装公司与耀某乙实业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现耀某乙实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某某安装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耀某乙实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某某安装公司员工签字,证明某某安装公司确已收到货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核算,耀某乙实业公司一共向某某安装公司供货304608.95元,故耀某乙实业公司对供货总金额为304628.95元的主张,本院在304608.95元范围内予以确认。耀某乙实业公司向某某安装公司供货后,某某安装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质量并支付货款,现距耀某乙实业公司向中建四局供货完毕已经4年,距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也已经2年,已经超过货物检验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间某某安装公司亦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若某某安装公司仍以双方并未办理结算为由迟迟不支付剩余货款,系对耀某乙实业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亦有违公平原则,故对某某安装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安装公司应当依照耀某乙实业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即304608.95元支付货款。现双方确认某某安装公司已经支付278700.03元,故剩余25908.92元未支付,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双方虽无约定,但是某某安装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客观上确会对耀某乙实业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履约情况,耀某乙实业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的计息日期调整为质保期满30日即2024年5月16日起算,本院从其自愿,故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25908.92元为基数,按2024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4.49%计算,自202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908.92元; 二、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5908.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49%计算,自202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