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02民初20179号
原告:福建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52429.33元及利息(利息均按照2021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5.775%)为标准。利息以723268.3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止;以799409.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18日止;以952429.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分包承建莆田世茂国风湄洲、泉州星河城项目向原告采购配电箱,总价暂定3109619.12元;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从业主对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已供货款的95%作为验收款;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质保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采购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金额由3109619.12元调整为3318012.78元;最终结算总价按被告实际购货数量及单价进行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进行了供货:(一)在莆田世茂国风湄洲项目上,原告自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已实际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1604197.26元。2021年8月20日,莆田世茂国风湄洲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莆田世茂国风湄洲项目供货情况经对账确认:原告已按照被告排产单实际送货总金额1604197.26元,配电箱产品全数合格,且原告已足额开票,被告截止2021年9月6日仍欠款579197.26元。2022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案涉莆田世茂国风湄洲项目供货情况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已实际供货金额1604197.26元,且在供货同时也已足额开票。(二)在泉州星河城项目上,原告按照《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排产要求,已实际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1456190.27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泉州星河城项目供货情况经对账确认:原告已按照被告排产单实际送货总金额累计1456190.27元。同时,2021年6月15日,泉州星河城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现经统计,原告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及被告排产要求已实际向被告供货总金额合计3060387.53元。然而,被告仅累计付款2107958.2元,至今仍拖欠着原告货款952429.33元未付清,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货款本金认可,但是不认可利息和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且利息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5日,某某公司(采购方)与福建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供应方)就莆田世贸国风湄洲、泉州星河城项目所需材料签订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CS****SM-(2020)-105。合同约定:标的电配箱,总价款(暂定)3109619.12(含税)。主要条款有:1、货到现场验收合格,采购方收到供应方请款报告后30日内审核完成,支付已供货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已供货款的95%作为验收款(含预付款);预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质保金。2、供应方收款时必须出具等额合法有效发票。3、合同标的物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后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供货,并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编号:CS****SM-(2020)-105-补1。其中约定买/卖双方一致同意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建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定供货,并提交送货单证明。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莆田世贸项目供货金额1604197.26元,泉州星河项目供货金额1456190.27元,合计3060387.53元。原告开具票面总金额为3060387.5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送达给被告,据发票签收单显示,被告于2021年12月24日签收最后一份发票。
2020年4月23日,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付款承诺函载明:“……截止2020年4月23日,泉州世茂星河城项目共计欠款20.7万元。贵司2021年4月28日前需将项目剩余配电箱约75万全部送货至现场,并提供完整的款项申请资料包括发票和送货清单,我司承诺如下:1、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贵司30万;2、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贵司30万;3、2021年7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已送货剩余未付款项。”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莆田世贸国风湄洲项目实际竣工验收时间系2021年8月20日,泉州星河城项目实际竣工验收时间系2021年6月15日。
庭审中,双方确认供货总金额3060387.53元,被告已支付2107958.2元,剩余952429.33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循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某某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被告对欠付货款952429.33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福建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含质保金)共计952429.3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货款与质保金约定的支付时间不同,本院采取分段计算的方式予以支持:未付货款部分利息,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已供货款的95%作为验收款,据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2907368.15元(3060387.53元×95%),然被告仅支付2107958.2元,剩余799409.95元货款未按期支付,本院对逾期支付货款799409.95元的利息,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1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计算(即年利率5%),自2021年8月21日(莆田世贸国风湄洲项目实际竣工验收之次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质保金153019.38元的利息,本院酌情按照202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3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3倍计算(即年利率4.49%),自2023年9月20日(莆田世贸国风湄洲项目质保期满后30日之次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公告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2429.33元;
二、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99409.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以153019.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9%的标准,自202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福建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