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02民初22930号
原告:重庆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5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
原告重庆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54394.9元及资金占用费15064.94元(1.2024年1月15日至2024年2月6日,资金占用费以831307.7为基数,起按合同签订时1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为1832.34元;2.2024年2月7日至2024年3月16日,资金占用费以681307.7为基数,起按合同签订时1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为2546.39元;3.2024年3月17日至2024年4月29日,资金占用费以752666.9为基数,起按合同签订时1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为3173.75元;4.2024年4月30日至2024年7月17日,资金占用费以652666.9为基数,起按合同签订时1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为4941.23元;5.2024年7月18日至2024年8月27日,资金占用费以654394.9为基数,起按合同签订时1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为2571.23元;前述资金占用费共计15064.94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合计为:679459.84元。事实及理由:2023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卖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买方)为【贵州天福化工年产12万吨DMF项目】工程签订《电气不锈钢管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的结算流程为:甲方在项目管理系统(PMS)平台下订单→乙方确认订单发货→项目验收→甲方确认数量(非金额)→项目办理验收单→项目&乙方双方确认(数量及金额)→乙方开具结算总额对应的发票及清单并寄送纸质材料。原告于2023年11月14日、2024年1月16日、2024年5月17日共计向被告提供了1904394.9元的电气不锈钢管,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之后共支付了1250000元货款,尚欠654394.9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安装公司辩称,一、确认原告供货总额为1904394.9元,被告已付12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1)月度付款:每次供货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次月末前支付本月结算货款的【70】%,全部供货完成且办理完成竣工结算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结算货款的【30】%(乙方提供5%的两年期银行质量保函)。”截至开庭之日,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且未办理完成竣工结算,被告应付70%即应付1333076.43元,已付1250000元,当前应付未付为83076.43元。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并非原告必须发生的维权费用,原告即使不申请保全也不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不应要求由被告承担。在合同中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同样显失公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1日,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与被告某某安装公司作为甲方(买方)签订《【贵州天福化工年产12万吨DMF项目】工程【电气不锈钢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电气不锈钢管采购合同》”),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为:1、支付时间:每次供货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次月末前支付本月结算货款的【70】%,全部供货完成且办理完成竣工结算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结算货款的【30】%(乙方提供5%的两年期银行质量保函)。2.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货款,如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乙方同意给甲方宽限期60天,宽限期届满后甲方仍未支付的,自宽限期满日次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欠付金额的【3】%为上限。3、乙方须保障甲方在工程所在地使用其货物不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保证甲方免受第三方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起诉或权利主张,否则乙方应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侵权赔偿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2024年1月16日、2024年5月17日共计向被告某某安装公司提供了1904394.9元的电气不锈钢管,有送货单等予以佐证。
庭审中,双方确认总供货金额是1904394.9元,已经支付12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的欠款金额为654394.9元(即1904394.9元-1250000元),其理由是案涉项目已经顺利投产且通过性能测试,某某安装公司应当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并提供案涉工程成功试投产宣传截图等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案涉项目现处于申请竣工验收状态但并未竣工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原告认为应当自2024年4月1日(中国建筑官网发布的项目投产时间)起计算,被告认为应当自2024年7月24日(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时间宽限60日)起算。
另,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于2024年12月5日向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开具质量保函,最高担保金额为95300.93元,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6年12月4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重庆某某公司将货物所有权转移于某某安装公司,某某安装公司确认已经收到案涉货物并用于案涉项目的建设中,虽然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但已经成功试投产,能够初步证明货物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其后如产生货物质量的问题,有重庆某某公司向某某安装公司开具的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函,能够保证重庆某某公司在质保期内按约履行货物质量保证的义务,保障某某安装公司的利益。至于工程能否竣工验收成功,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等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若因无法竣工验收便不予支付货款,不仅系对重庆某某公司不公,也违背买卖合同的定义。因此,某某安装公司应当向重庆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即654394.9元,对某某安装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资金占用费,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期(2024年4月1日),经本院审查该日期重庆某某公司尚未供货完毕,故本院对该日期不予采纳。考虑到重庆某某公司于2024年12月5日才出具质量保函,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且某某安装公司愿意自2024年7月2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以654394.9元为基数,按2024年7月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自202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付货款金额654394.9元的3%即19631.85元为限。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仅针对知识产权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4394.9元;
二、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5439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的标准,自202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9631.85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97元,由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零三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