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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中建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9民初567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8655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6559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8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11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认可原告诉请的386559元货款;2.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缺乏依据应当予以调整。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4页5.2条规定:货款按月度支付,供应方每月20日前将双方确认无误的完整的付款资料提交采购方审核,采购方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按一个自然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支付已供货款的85%,该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供货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质保金。原告的利息起算点是2020年11月8日,是原告最后一次不锈钢水箱安装结束确认单上载明的完工日期。但根据合同的约定是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水箱安装并不属于分部分项工程,则利息计算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时2021年9月27日起算。 本案相关事实 2020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物资采购合同》,双方就“XX花园01-02地块”项目材料采购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水箱等物品,暂定货款总额为415727元,合同还对其他交易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 202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商在原签订合同基础上增加供货,协议暂定货款总额为7083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地送达货物,被告指定人在送货单上进行签收确认。 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23年3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2020年8月和2020年10月交易货款为415727元、70802元,被告实际付款100000元,未付款386529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原告同意被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示《对账单》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且所请货款已经被告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现欠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38655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以386559元为基数,按2021年9月2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6559元及利息(以386559元为基数,按2021年9月2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365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