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083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福建瑞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虹山乡虹山村山占丘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2Y66PD6T。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平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496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瑞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瑞康公司”)、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瑞康建设有限公司、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瑞康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0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1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瑞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1日进入到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人)的工项目上进行工作,该项目施工地位于东莞市松山湖开发区××村××号××号楼,离开项目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具体工作为代班;工作期间合计结算金额为70140元。福建瑞康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的账号分别在2021年5月26日转账8000元,2021年12月8日转账2000元;剩余未付款6014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瑞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中建四局安装公司与福建瑞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溪流背坡村1#地块(104号楼)水电、消防、水暖工程劳务发包给福建瑞康公司,***作为福建瑞康公司项目负责人,雇佣原告在项目上工作。2022年6月28日,***给被告出具工人对账明细,载明未付原告工人工资601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工人对账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报酬应得到清偿。原告为被告福建瑞康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有其项目负责任人***签字确认的工人对账明细,原告请求被告福建瑞康公司支付劳务款60140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公司无非法发包情形。综上,原告请求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延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瑞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60140元及利息(自2022年10月1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福建瑞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