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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02民初16798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广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机电公司”)诉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某某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某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1545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5455元为本金,从2023年6月21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水箱一批用于东莞某某培训学院西区项目,合同价款为573530元,后被告又增加采购一台不锈钢保温水箱,价款41925元,总价款为人民币615455元(大写陆拾壹万伍仟肆佰伍拾伍元整),并由原告负责运输及安装。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依合同进行供货及安装完毕,由被告方的人员签署了《送货单》及《不锈钢水箱安装结束确认单》。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尚拖欠原告人民币415455元的款项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收货及确认安装完毕后未依约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外还应支付因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安装公司辩称,预期付款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主张预期付款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采购方某某安装公司与供应方广州某某机电公司就东莞某某培训学院西区项目所需材料签订《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为573530.00元(含税);2、采购方授权***、***为材料收货人,***为结算办理人,***为供货数量与支付货款的最终确认人;3、支付方式为按月度支付,供应方每月20日前将双方确认无误的完整的付款资料提交采购方审核,采购方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按一个自然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支付已供货款的85%,该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供货款的97%,预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质保金;4、合同标的物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州某某机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并另向被告某某安装公司供应了合同外的货物(不锈钢保温箱)。2021年5月12日,被告某某安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23年5月15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案涉项目供货总价款为61545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现仍欠415455元未支付。被告某某安装公司对供货金额、已付金额和欠付货款金额不持异议。 原告广州某某机电公司另提交两份不锈钢水箱试水验收单,拟证明被告某某安装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验收。两份验收单现场安装员(订货方)代表(签字)处分别签有“***2021.5.22”、“***2021.5.22”字样。被告某某安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该验收单上并无被告的有效盖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采购合同、送货单、验收单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循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广州某某机电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某某安装公司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415455元,故对于原告广州某某机电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安装公司支付货款4154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某安装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广州某某机电公司造成一定损失。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然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本院考虑到原告早已供货完毕且提交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不锈钢水箱试水验收单证明某某安装公司已对原告所供货物予以验收,对于原告自愿主张利息自2023年6月21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查明,2023年6月公布的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系3.55%(即年利率3.55%)。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54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54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自202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6元,由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