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2民初2250号
原告:某某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52538.35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538.35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
案件事实
一、原告主张因被告需建设样板间,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棉、B1级橡塑保温板等货物,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时间紧迫,其同意先提供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不予理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无异议,对账单显示货款合计52538.35元,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22年8月4日。
原告于2023年7月10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催款,被告工作人员表示“账都挂好了的,就等付款了”。
202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1.对于货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原告在送货后也没有开具发票,需要原告配合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办理结算,开具合法发票后被告才能付款。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若需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整计算方式,降低违约金,可以将原告向被告正式发送律师函催收货款的时间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即2024年3月12日,并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52538.35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2年8月即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538.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538.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46元、保全费545.38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有缴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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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