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02民初16184号
原告:湖南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参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9181.24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遵义开元名都大酒店项目泛光照明安装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遵义市红花岗区的遵义开元名都大酒店项目泛光照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格为3665555元,并约定了支付、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现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遵义开元名都大酒店项目一验收投入使用,经确认合同完成产值为1690526.24元,已支付1281345元,尚欠工程款409181.24元。被告拖欠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结算总金额和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过程中也未收到原告的催款主张,我们认为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之前,该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请。2、即便在本案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承担问题,且过程中原告也未向我方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我司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从原告正式主张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与此同时施工合同中也约定了原告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约定义务,但是目前除了已付款的发票外,未付款的发票我司并未收到,我司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当向我司主张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湖南某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遵义开元名都大酒店项目泛光照明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合同价3665555元。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原告)在5天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在30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工作,如因为乙方原因不按时上报结算资料或不积极的参与结算资料的核对,影响竣工结算的完成时间,乙方将承担违约责任。”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只明确原告违约承担的责任,没有对被告违约作出约定。2018年,原告施工完毕合同约定的项目并交付被告。2021年3月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690526.24元、被告已付款1281345元。原告将载明上述结算数据的《专业分包工程结算款确认表》及相应的结算依据交给被告后,被告一直不签字,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另查,1690526.24元工程款中,包含了质保金84526.31元。庭审中,被告对结算表载明的结算数额没有异议,只是提出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1690526.24元及已付金额1281345元,尚欠409181.24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提交的双方项目负责人员聊天记录可知,从2021年3月开始原告就一直催促被告付款,最后一次聊天记录是2022年1月。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资料后既不组织验收,也不签字确认,不能确定时效起算时间。因此原告现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时效抗辩不成立。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次日,年利率确定为3.1%。由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包含了质保金,计算利息的本金应当将质保金数额扣除,即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324654.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9181.24元,并支付从2024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本金324654.93元、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