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02民初17480号 原告:泉州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泉州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某某材料公司”)诉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泉州某某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某某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2882.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82882.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5%计算,金额为6800.9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82882.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12日为48989.6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800元;四、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249473.1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融侨锦江项目所需pvc管。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458574元;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第一项约定,货到工地30天内,被告应支付100%货款。截止2018年12月22日,全部材料供货完毕,但至今尚有182882.5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付。 被告中建四局辩称,欠付货款本金182882.55元认可,但是物资采购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6.5,原告起诉状载明的供货截至时间是2018.12.22,这两个时间距原告起诉时间均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即使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但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以及保险费用的承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即使应该承担部分违约金也应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同时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也存在错误,2019.1.22-2019.8.19,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但原告诉状写明按照按利率6.375%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9.8.19之后原告主张按照1.5倍LPR计算违约金利息,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采购方某某公司与供应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原告曾用名)就融侨锦江项目所需材料签订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为1458574.00元(含税);2、采购方授权***、***为材料收货人,***为结算办理人,刘某为供货数量与支付货款的最终确认人;3、支付时间及方式为采购方收到供应方请款报告后,采购方30内审核完成,供应方货到工地30天内,付已供10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泉州某某材料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供货。 2020年10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就融侨锦江项目签订物资采购合同欠款事宜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给原告,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尾款182882.55元。2020年10月21日,原告泉州某某材料公司回函同意按照付款承诺函上的付款时间付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金额182882.55元均无异议。原告泉州某某材料公司诉称其一直在催促被告付款,并向本院提交其员工张某与被告公司员工刘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中重要内容摘录如下: 与微信名为“刘某”的聊天记录,2018年9月21 日16:26,张某发送消息:“刘经理您好,请您尽快把8月31日之前的汇款一下吧。谢谢”,刘某回复:“好的”。2019年3月13日17:32,张某发送消息:“节前的货款?”,刘某回复:“我回厦门了帮你们申请”。 与微信名为“***”的聊天记录,2021年1月25 日16:01,张某发送消息:“曾总您好!剩余的18万多元请尽快支付,谢谢您了”,***回复:“有安排,年前会统一走流程付掉”。 3、与微信名为“***”的聊天记录,2022年4月1日09:11,张某发送消息:“楊总早上好!3月份款没有安排,工厂准备要起诉你们了,望理解”,***回复:“这个月14号会付”。同年4月18日10:32,张某发送消息:“合计182882.55元”、“请杨某确认本周几能办理”。10月17日16:51,***发送:“186****7945***”。 4、与***的聊天记录,2023年4月14日14:28张 震向***发送对账单和付款承诺函图片,并称:“高总下午!时间拖得太久了,工厂催得很紧,钱也不多,要是起诉你们对大家都不好。请高总协调解决,谢谢!”***回复:“好的,最近都在外面检查”。2023年8月15日15:51,张某发送消息:“烦请高总尽快帮忙解决,我们工厂追的很紧,一旦发展到走法律程序大家都很尴尬,再说钱也不多,前期一直支持你们公司到验收交房,拖了这么多年了也该结了,拜托高总了!”***回复:“好的我知道”。 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与刘某之间的聊天从2017.4.21-2019.3.13,截至到最后聊天记录的时间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并非合同约定的联系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遵循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泉州某某材料公司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某某公司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虽然辩称案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但是根据原告泉州某某材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至2023年8月期间,原告有持续向被告公司员工刘某、***、***、***催要货款,***、***、***三人在回应催款时不仅没有直接告知原告其非案涉款项负责人,还回复“有安排,年前会统一走流程付掉”、“这个月14号会付”、“好的我知道”。人事变动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在被告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并不当然知晓,原告向被告公司员工催款的行为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某某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双方确认未支付货款金额182882.55元,对于原告泉州某某材料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82882.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泉州某某材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但原告回函同意按照付款承诺函中的时间付款,该回函能够视为对采购合同付款时间节点的变更,故本院认定自2021年2月1日(付款承诺函约定付款日之次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酌情以182882.55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即年利率5.005%)计算。关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无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你。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882.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2882.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的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泉州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1元,原告泉州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元,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