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2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通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通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8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44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2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3年6月14日,**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项目工程外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负责***西安座椅工厂焊接烟尘净化系统项目螺旋风管管道材料及安装、主机的安装、消音房和挡雨房材料供应及制作,桥架材料供应以及安装、拉线等。工程承包价150000元,本合同或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外,乙方无权要求增加工程承包价。甲方不得借故拖延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期不付,按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中***公司负责人为***,**公司负责人为***。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退场,期间因实际需求发生增项工程。2023年8月21日,***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将依据合同材料单价计算出的增项报价清单提交给**公司项目负责人***确认,增项金额为19421元,***并未对增项报价提出异议。2024年11月16日,***通过微信回复***:“增项那个先别,先把合同内的搞完,你这个增补的单子,螺旋风管价格有点高啊,重新报一个,这个确实太高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兴沿达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别于2023年6月21日转款45000元、6月29日转款30000元、11月22日转款30000元;于2025年1月27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45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价已付清,剩余增项工程款19421元未付,后经***公司多次向**公司索要无果。2025年3月24日,***公司遂持诉称事实及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
审理中,***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942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2025年3月24日)以19421元为本金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公司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外包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司虽已付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公司对***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量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增项工程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3年8月21日,***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将依据合同材料单价计算出的增项报价清单提交给**公司项目负责人***确认,增项金额为19421元,***并未提出异议。2024年11月16日,***通过微信回复***认为螺旋风管价格有点高,让重新报价。**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收到增项报价清单后并未对价格提出异议,时隔一年有余认为***公司的螺旋风管报价偏高,要求***公司重新报价。因***公司增项报价与合同的材料单价金额一致,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报价偏离市场合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增项工程款合法有效。因**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公司主***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通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21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广州**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陕西***通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32元,其余588元予以退还)。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1942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就增项工程已协商一致;且其主张的增项工程款并未包含在原合同内,关于增项报价与合同材料单价金额一致的认定内容系与事实不符;增项报价单系***公司单方制作且报价为市场价的3倍。2、***公司施工质量较差导致案涉项目一直未验收,且**公司要求其整改拒不配合。**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重新购买材料、设备损坏等共计损失5520元,**公司保留向***公司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公司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材料:材料报价清单,旨在证明***公司报的价格比市场价格过高。***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伪,与本案无关。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增项费用19421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项目增项部分,***公司已施工完毕,**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就增项部分价款,2023年8月21日,***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将依据合同材料单价计算出的增项报价清单提交给**公司项目负责人***确认,增项金额为19421元,***当时对增加的材料用量及价格并未提出异议,在增项施工过程中亦未就价格提出过异议。现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应当视为**公司对增项部分予以认可,**公司以价格未经确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增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普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广州**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