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特234号
申请人:北京众能力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5号楼4层5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94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鄚州镇杨临河村7048号。
申请人北京众能力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能力电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能力电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7]第4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开发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1.裁决书未认定***存在违反培训协议的约定、应赔偿我公司违约金的事实错误。***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对其进行了专项培训,约定了服务期并为此支付了培训费,***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违约金。2.裁决书未认定因***的过错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错误。***在职期间,其负责的合同因产品报价低于实际成本,后又因未在出货前检查出货图片与货物是否相符导致客户索赔,给我公司造成经济和商誉上的损失。二、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上述事实,应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应撤销该仲裁裁决。
***称,我同意仲裁裁决。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只是要求我提前30天提交离职申请,双方没有任何培训及违约金的协议,我也没有签署认可自己上班期间有违约行为的协议。业务员与客户签的单子,由我的经理负责,不管盈利或是亏损,由经理签字才能做。外贸订单后期是有周期的,我不知道离职后单子是怎么处理的,拿这个说事是不对的。
经审查查明:***曾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众能力电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的工资4680元。2017年3月30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17]第4号裁决:众能力电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6年7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的工资4680元整。该裁决对众能力电公司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众能力电公司认可未支付***2016年7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的工资4680元,开发区仲裁委裁决其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众能力电公司提出的双方有关于培训及违约金的约定以及***工作中存在过错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与本案所涉工资纠纷无关,其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众能力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京开劳人仲字[2017]第4号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众能力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众能力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