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览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览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14071号 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双街镇柴楼村竹园5-2402,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与铁东路交叉口5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吉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览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太行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与被告河北览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览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览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本金16,397.8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13.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过采购方式向原告订购钢管等材料,原告根据被告需要交付货物,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2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员工***根据实际发生的供货量补充签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确定了供货金额为81,989.07元。被告于2021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5,591.26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97.81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览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祥瑞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催款函、邮寄单号和律师函、天津银行大小额来账回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金额等。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被告览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标的物为钢管等。交易模式为被告通过微信或打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备货后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称,双方业务往来时间为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该期间累计货款金额为81,989.07元,2021年10月27日原、被告补签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对81,989.07元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于2021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5,591.2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397.81元,现被告已将货款本金付清。庭审中,原告表示仍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现原告陈述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本金已全部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本金16,397.81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原告主张以81,989.0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1月12日,按LPR计算。原告称2021年9月26日是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日期,2021年11月12日是被告支付65,591.26元的日期。原告陈述2021年10月27日,原、被告根据实际发生的供货量补充签订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确定了供货金额。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之间正式对账,故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2日止,原告超出该计算期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览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1,989.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2日止); 二、驳回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河北览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彬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