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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23民初2607号 原告:赵某某,男,1998年8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李某,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路南四巷59号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洛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石化总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石化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石化新村社区天山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盖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赵某某、李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李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赵某某、李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赵某某、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9,285.1元,减半收取计4,642.55元,由赵某某、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