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赵某某、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6民初1642号 原告(并案被告):赵某某,男,1967年8月6日出生,个体,现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内蒙古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1713122795,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石化总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某某,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告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赵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立案案号为(2023)内0626民初1643号,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依法裁定将(2023)内0626民初1643号并入本案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及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2023年9月至2021年9月,9000元/月×11月=990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81240.32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2413.79元(9000元/月÷21.75元/月×10天×3倍=12413.79元);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2020年9月7日至2023年3月8日,9000元/月×3月×2=54000元);五、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取暖费、高温补贴共计9670元(高温补贴2000元×2年=4000元,取暖费3年×1890元=5670元);六、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保费用1650元;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085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7日,被告招聘原告到××镇工业园区工作,工种为电工,月工资9000元。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7日为止被告未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安排双休日及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2023年3月8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尽快依法裁决。 被告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仲裁阶段答辩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续签的劳动合同,可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另,二倍工资中的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答辩人从未要求被答辩人加班工作,并在劳动合同明确给付工资已包含节假日上班的补助,反而在被答辩人多次违反公司上下班规定制度迟到早退的情况下,答辩人没有扣罚工资,足额发放了基本工资和节假日补贴。三、根据被答辩人的出勤记录,被答辩人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形。根据考勤记录,能够看到赵某某有阶段性的长时间缺勤,即为享受年休假。四、被答辩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答辩人的行为不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0年9月7日入职被答辩人公司维保电工职务,合同签订至2023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答辩人公司一再要求被告按照原先待遇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拒签,直到2023年3月1日公司向其发送最后书面通知要求其在2023年3月8前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后于2023年3月6日离开了公司。公司向被答辩人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然名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按照内容看,是很清晰的限期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赵某某不续签合同并离开公司,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不应当赔偿经济赔偿金。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取暖、高温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取暖、高温补贴,被答辩人的工作场所在室内,并配备了空调,根据内人社发2013(109)号文件,高温和低温环境应当是33度以上和在零下25度室外环境中连续工作4小时,赵某某的实际工作温度一年四季恒定在21-25摄氏度,不应当支付取暖费、高温补贴。六、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了劳动保护用品。劳保费,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工作期间为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所有员工发放了劳保用品。七、被答辩人离职不符合失业保险的领取条件,不应当领取失业保险,未产生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赵某某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并离职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符合领取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答辩人也不应当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在(2023)内0626民初1643号诉讼案件中,原告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向被告赵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待损失的责任;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7日入职原告公司维保电工职务,合同签订至2023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公司一再要求被告按照原先待遇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拒签,直到2023年3月1日公司向其发送最后书面通知要求其在2023年3月8前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后于2023年3月6日离开了公司。之后被告赵某某向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维修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取暖费、高温补贴、劳保费、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等费用。经过审理,仲裁院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共计45000元(9000×2.5×2);(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共计7128元(1980×0.9×4);以上款项合计:52128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公司认为被告赵某某的离职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不应当赔偿经济赔偿金;被告赵某某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并离职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也不符合领取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告也不应当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上述赔偿。 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不同意洛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洛阳公司与赵某某解除合同违法,洛阳公司与赵某某2023年1月30日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从赵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并且赵某某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39条的规定,就是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情形。2.从申请调取的中天合创化工分公司对赵某某的考勤表,其在法定节假日、双休日都是加班状态,故洛阳公司应当支付赵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节假日、双休日都是加班费、未休年假的差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认证如下: 针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即劳动合同书、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入职培训教育考试合格证明、中天合创属地安全教育合格证、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上岗证、中天合创化工分公司承包商安全教育卡、中天合创化工分公司门禁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工商信息、***与赵某某的录音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中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劳务用工合同、岗位说明书、考勤表(2020.9-10、2021.6、2021.8-2023.3)、考勤表(2021.9-2023.3)、关于下发冬季取暖补贴及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2016]21号)、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等,被告质证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务合同虽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公司对该劳务合同知情,且该劳务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岗位说明书虽被告公司不认可,但与庭审查明原告岗位工作一致,且该证据由用工单位公章,故予以采信;因2021年6月,2021年8月-2023年3月等考勤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向被告公司调取的2021年9月至2023年3月的考勤表不一致,故不予采信;2020年9、10月份、虽被告不认可,但被告公司盖章认可,故予以采信;2021年9月-2023年3月考勤表,属于原告向用工单位中天合长公司调取,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2016]21号关于下发冬季取暖补贴及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及《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该文件属于中天合创公司内部文件,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针对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劳动合同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向原告转账流水凭证等,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20年9月-2023年3月考勤表、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登记档案、赵某某与被告公司职工***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考勤表与向中天合创公司调取的考勤表不一致,作为用工单位中天合创公司的考勤记录更符合实际,故不予采信;防护发放登记档案,虽原告质证认为实际发放与发放记录不一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话录音虽原告不认可,但该录音与原告提供的录音一直,属于通话录音的节选,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9月7日,赵某某入职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入职手续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2022年2月1日,赵某某与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22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工作岗位为中天合创项目部分析化验工作。实行8小时工作制,由公司按赵某某出勤天数或月进行结算,此用工单价已包含各类保险;节假日、公休日。每月25日结算上月工资。该合同到期前一日即2023年1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约定期限为2023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29日,工作岗位为电工。每天8小时工作制,由公司按赵某某出勤天数进行结算。此用工单价已含除意外伤害险外的的其它各类保险;节假日、公休日执行同样标准。 另查明,2023年3月1日,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赵某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赵某某与公司自2022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23年1月31日到期。因赵某某拒签2023年劳动合同,公司决定不再与赵某某续签劳动合同,请赵某某于3月8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3月9日,赵某某离职。 再查明,赵某某月工资为9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已结束,满一年后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双倍工资的仲裁、诉讼时效应当从未订立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当日起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显然赵某某的该项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赵某某请求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支付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或者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虽赵某某主张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或者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事实,故对赵某某请求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本案中,赵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故对赵某某请求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赵某某与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前双方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且根据向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化工分公司分析检验中心调取的考勤表显示,赵某某正常工作至2023年3月9日离职时。故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赵某某拒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要求赵某某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赵某某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赵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9000元×2.5月×2倍)。 关于是否支付取暖费、高温补贴的问题,本案中,虽赵某某提供了中天合创[2016]21号关于下发冬季取暖补贴及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但该通知确定的发放范围为公司(分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及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全日制在职员工。赵某某系与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中天合创公司或分公司全日制在职职工,故属于享受冬季取暖补贴及夏季防暑降温费的人员范围,故对赵某某请求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取暖补贴及高温补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支付劳保费的问题,本案中赵某某提供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劳保领取情况,但结合公司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登记档案,不存在公司欠未发放的劳保物品,故对赵某某请求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保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自身意愿中断就业的,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赵某某因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非因自身原因中断就业,同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赵某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128元(1980元×90%×4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案原告)应向原告赵某某(并案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 二、被告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案原告)应向原告赵某某(并案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128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并案被告)要求被告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案原告)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并案被告)要求被告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案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并案被告)要求被告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案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赵某某(并案被告)要求被告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案原告)支付取暖费、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赵某某(并案被告)要求被告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案原告)支付劳保费用的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某某负担5元,由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五条失业保险金第1至12个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第13至24个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 累计缴费满10年且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失业保险金在前款标准基础上增发20%。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失业保险金在前款标准基础上每人增发8%。 第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4年的,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不足10年的,第5年领取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递增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