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91民初2170号
原告:某某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原告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