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320号
原告: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环陵路99号紫园1幢101号楼。
法定代表人:余彪,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中,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江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悠谷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秦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洪群,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南京江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中,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洪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805666.6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招标代理费、综合服务费以及现场监督公证费312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华润燃气南京江宁研发中心项目施工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华润燃气南京江宁研发中心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暂定1060000元,完成监理酬金结算后支付结算款的95%,两年保修期满付清全部监理酬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完毕了合同项下义务,案涉项目也于2017年12月底投入使用,2019年6月10日,被告出具了《华润燃气南京江宁研发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监理费审定价为2031666.66元,另,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29690元的招标代理费、1050元的综合服务费以及500元的现场监督公证费。然截至目前,虽经原告屡次催告,被告仅支付了848000元监理费,尚欠1183666.66元监理费以及31240元的招标代理费、综合服务费以及现场监督公证费,合计人民币1214906.66元。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378000元,现予以扣除。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后,双方庭外进行了磋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378000元,按照协议原告应当确定后进行撤诉,现原告收到调解款项后不撤诉还坚持诉请,对于原告不诚信行为应予驳回其全部诉请。鉴于原告自己举报案涉的监理人张某某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基于该行为可以判令张某某不是一个合格的、有职业操守的监理工程师,如果其发现其在监理过程中有损害被告相应权益行为,其保留追究原告以及张某某的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华润公司(委托人)与方圆公司(受托人)签订《中国江苏南京市华润燃气南京江宁研发中心项目施工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润燃气南京江宁研发中心项目施工监理;本工程计划建安工程工期24个月;本合同自签署后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结束;如过程中因委托人原因施工中断,则监理服务期也相应中断,并且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做相应顺延(最终服务期为委托人发出进场指令至工程竣工验收减去中断期);本项目监理费1060000元,合同价款包括实施本合同工程所确定的委托监理服务所需的全部费用;监理过程中,监理费在监理人提交符合委托人要求的支付通知及相应金额的当地税务机构认可的服务业发票后,具体支付情况如下:监理工程无需任何预付款;桩基、围护及土方开挖工程完成(以地下室垫层施工完成为标准),支付监理酬金的10%;地下结构工程完成(以地下结构顶板浇注完成为标准),支付监理酬金的10%;地上裙楼结构封顶,支付监理酬金的10%;地上主体结构封顶,支付监理酬金的20%;全部外立面装饰完成,支付监理酬金的10%;室内装饰完成,支付监理酬金的10%;景观绿化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监理酬金的1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监理人提供监理评估报告和工程质量总结后,同时完成监理酬金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书后,支付至监理酬金结算值的95%,留5%保修期满后支付;两年保修期满清算全部监理酬金;因上述付款方式而对监理人造成的利息负担,已包括在合同总价内;监理费主要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监理人指定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朝天宫支行为收款账户,账号(略),指定余莉娟为本监理费结算联系人。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约定:在完成施工监理政府备案手续过程中的招标代理费由监理人先行支付至招标代理方,后期委托人将于第一笔进度款支付时将该笔招标代理服务费同期支付至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如非因监理人原因造成的推迟或延误,监理人同意免费将合同期延长3个月,并免收由此引起的工作报酬;若计划工期延长超过3个月,则工期延长超过3个月以外的监理时间按附加报酬计取酬金;附件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24个月×30天/月)×100%;如过程中因委托人原因施工中断,则监理服务期也相应中断,并且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做相应顺延,(最终服务期为委托人发出进场指令至工程竣工验收减去中断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监理服务期计算方法为自批准的工程开工报告上的开工日期开始,至总承包整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结束;施工准备阶段和保修期间不计入监理服务期。方圆公司制定张某某为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案涉工程的桩基工程于2014年4月17日开工,2016年4月17日竣工验收。工程中途曾中断。案涉工程的项目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工程定于2015年7月15日开工,工程于2018年3月16日竣工验收。
2016年12月,张某某向华润公司提交一份《监理费请款申请》,该申请载明:我司有幸承接贵司的华润燃气南京江宁研发中心项目监理工作,现工程开展至今进展顺利,目前主体结构已经封顶并通过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工程开展已近两年,我司尚未申请监理费用,现因接近年关,人员工资等发放需求,根据监理合同付款节点,特向贵司提出监理费请款申请;本次申请款项进度如下,按照合同节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530000元。申请单落款盖有方圆公司字样的公章。2017年11月张某某向华润公司提交一份《监理费请款申请》,该申请载明:根据监理合同约定,截至目前华润燃气南京江宁研发中心项目现场已经完成全部施工作业内容,进入竣工验收备案阶段,现特向贵司申请本期监理酬金31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监理酬金的30%即318000元。2017年12月19日,华润公司向方圆公司付款318000元。
2019年6月19日,张某某制作一份《华润燃气江宁研发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华润燃气南京江宁研发中心项目,监理费合同价1060000元,送审价2075833.33元,审定价2031666.66元。审定人处的华润公司项目部章系张某某自行伪造并加盖。
2020年1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与总监理工程师沟通调解事宜,并通过微信确认了调解协议以及关于监理费确认的说明内容。两份文本的内容确认后,被告提交盖章流程,盖章后交张某某回方圆公司盖章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开具了金额为37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将盖有方圆公司字样印章的调解协议、关于监理费确认的说明以及发票交由被告,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向原告付款378000元。《调解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华润燃气南京江宁研发中心项目施工监理合同(合同编号:G340/200/001)》(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均认可华润燃气南京江宁研发中心项目监理费用共计为1226000元(大写:壹佰贰拾贰万陆仟元整),该费用包含乙方因履行该项目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监理服务费、招标代理费、综合服务费、公证费、利息等。2、在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收到甲方支付的848000元。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后即向法院申请撤诉,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撤诉申请以及向法院邮寄该撤诉申请的物流单号。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甲方付款依据。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且收到发票后即开始向乙方支付剩余费用,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剩余费用378000元。3、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凡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为准。甲方如期支付本协议第2条所述费用后,双方债权债务即告结清。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如任一方未能按本协议第2条约定履行承诺,另一方即可向司法部门主张追究对方相应的法律责任。4、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调解协议经张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其伪造的方圆公司印章。《关于监理费确认的说明》载明:在贵司的大力支持和各承建单位的协同配合下,贵司的华润燃气南京江宁研发中心项目圆满竣工验收,并顺利交付投产。在项目实施期间,我司监理服务的时间统计如下:1、桩基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04月17日;验收合格日期:2014年06月17日。上述时间段包含桩基施工,桩基检测及资料整理等工作。2、项目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日期:2018年03月26日。上述时间段包含总承包(结构、幕墙、机电)及其余平行发包工程的施工、材料检测、专项验收、整体验收及资料整理等工作。依据贵我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的《华润燃气南京江宁研发中心项目施工监理合同》(合同金额1060000元整,监理服务期24个月,另有免费监理服务期3个月)相关条款的约定:1、我司合同总价包含的监理服务期27个月(2014年04月17日至2014年06月17日和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合同外附加工作日数4个月零6天,即126天。2、附加报酬计算金额:附件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24月*30天/月)*100%=126*1060000/(24*30)*100%=185500.00元。我司应收取监理费用:1060000.00+185500.00=1245500.00元现经与贵司友好协商,本项目监理费确定为1226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贰万陆仟元整)。该说明张某某加盖了其伪造的方圆公司印章。另被告称桩基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说明中的14年系笔误,监理服务期限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
另查明,2020年4月15日,方圆公司向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古柏派出所报案称其公司印章被伪造,该所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张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对该案作出(2020)苏0118刑初3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如下事实:方圆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华润燃气南京江宁研发中心项目施工监理合同》,方圆公司任命被告人张某某为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合同履行期间,为工作便利,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左右伪造方圆公司公章一枚,并用于加盖监理费请款申请、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建筑工程五方建设主体备案意见等文件;于2017年左右伪造华润公司大楼项目部公章一枚,并用于加盖进场确认单。合同履行结束后,方圆公司与华润公司因监理费用产生争议,为工作便利,被告人张某某又伪造一份监理费用审定意见书,使用伪造的江宁华润公司大楼项目部公章加盖在该份文件上,并提供给方圆公司。2020年3月,方圆公司对华润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方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华润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并使用伪造的方圆公司公章加盖在调解协议和关于监理费确认的说明上,导致诉讼产生争议。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加盖在上述文件上的“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与样本印章不同一。此外,张某某加盖在上述文件上的“南京江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大楼项目部”印章字样下方编号与样本印章不同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再查明,方圆公司向华润公司垫付了29690元的招标代理费、1050元的综合服务费以及500元的现场监督公证费。
上述事实,有《中国江苏南京市华润燃气南京江宁研发中心项目施工监理合同》、开工报告、桩基工程开工报告、监理费请款申请、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建筑工程五方建设主体备案意见、受案回执、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2020)苏0118刑初352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不能仅以调解协议、关于监理费确认的说明上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来否定协议的效力,而应当根据协议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调解协议》、《关于监理费确认的说明》的内容经过总监理工程师张某某确认,由张某某加盖了其伪造的方圆公司印章。虽然加盖的方圆公司印章系张某某伪造,但张某某作为方圆公司派至案涉工程项目的监理负责人,其在履行总监理工程师职责过程中经常需要对工程文件加盖其公司印章,在此过程中,其多次使用伪造的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某曾两次向华润公司申请进度款,其提交的请款申请上的印章也系其伪造,华润燃气公司依照该请款申请向方圆公司支付进度款,方圆公司从未表示异议。方圆公司作为张某某的管理者,在案涉合同履行4年期间从未发现张某某使用伪造印章,未能尽到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据此,本院认为,张某某虽加盖了其伪造的印章,但其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加盖印章行为外观上存在使华润燃气公司相信其加盖印章系公司行为的理由。《关于监理费确认的说明》第一部分对于案涉工程项目的监理服务时间进行了确认,经双方确认,桩基工程监理服务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17日;项目工程监理服务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2018年3月26日,合同总价包含的监理服务期27个月,合同外附加工作日数4个月零6天,即126天。张某某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对项目监理服务整体负责,确认监理服务工作量系其职责范围,故其有权对监理服务工作量与华润燃气公司达成协议。据此,《关于监理费确认的说明》中关于工作量确认部分的内容,张某某虽加盖了伪造印章,因其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华润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且并无证据证明华润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串通共谋的情形,据此华润公司与张某某确认监理服务工作量系善意且无过失,故本院认为张某某代表方圆公司对前述内容进行确认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方圆公司应当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关于监理费确认的说明》第二部分对于监理费进行了结算,对于最终的监理费进行了减免,《调解协议》对于监理费的金额以及付款方式、双方纠纷的了解均作出了约定,由于案涉合同指定了最终结算人,而张某某并非最终结算人,在方圆公司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华润公司没有选择与结算指定人进行结算而仍与总监理工程师进行结算,华润公司签订该部分协议时具有明显过失,故对于前述协议,张某某的盖章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方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付款金额,根据张某某确认的监理服务工作量,经计算总监理费为1245500元,扣除华润公司已支付的1226000元,华润公司尚欠监理费19500元,另方圆公司代为垫付了29690元招标代理费、1050元综合服务费、500元现场监督公证费,以上垫付款共计31240元,根据合同约定,华润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垫付款。关于逾期利息。案涉合同约定留5%款项于保修期满支付,保修期为两年,于2020年3月26日期满,此时方圆公司已经诉至本院,而华润公司按照张某某伪造的调解协议进行付款,华润公司主观上认为其已经付清全部款项,故华润公司并无逾期付款的故意,对于该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款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垫付款于支付第一笔进度款时支付,方圆公司在申请进度款时并未申请华润公司支付该笔垫付款,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申请支付,方圆公司起诉至本院视为其向华润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故该垫付款自方圆公司起诉之日产生逾期利息,对于方圆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江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9500元
二、被告南京江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垫付款312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34元,由原告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35元,被告南京江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曹钟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李雅雯